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雄勞小字第41號
原 告 王昱凱
梁勝恩
被 告 原砌美學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意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2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王昱凱新臺幣貳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梁勝恩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及255 條第1 項第3 款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自民國103 年7 月14日起算之遲延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將利息起算 日之請求變更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核屬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王昱凱、梁勝恩分別自103 年5 月15日及25 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設計圖助理與業務,每月薪資分別為新 臺幣(下同)22,000元及19,047元(嗣於103 年7 月1 日調 整為19,273元),然原告任職被告期間,因被告經營不善, 致未領取薪資,且被告已於103 年7 月14日無預警歇業,導 致原告求償無門,嗣就被告積欠原告薪資乙事向高雄市政府 勞工局提出調解申請,復因被告未出席而告調解不成立。為 此爰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等相關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請求被告給付積欠原告之薪資等語,並聲明:(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王昱凱2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 告梁勝恩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又工資之給付,除當事人有特 別約定或按月預付者外,每月至少定期發給二次,勞動基準 法第22條第3 項前段定有明文。另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 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 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 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 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第 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亦分有明定。本件原 告主張被告未給付薪資等情,業據其提出高雄市政府勞工局 函、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等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 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 ,堪認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薪資乙節應為真實。查原告王昱 凱自承其103 年5 月份之薪資已具領完畢等語(見本院卷第 21頁),是被告應給付其103 年6 月1 日起至同年7 月14日 止之薪資32,267元【計算式:22,000×(1 +14/30 )=32 ,26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則原告王昱凱請求被告給付 28,000元,即屬有據;而原告梁勝恩主張自103 年5 月25日 受僱於被告起從未曾領取薪資等情,經證人王昱凱證稱:我 先進入被告公司,原告梁勝恩是月底進來被告公司擔任業務 工作,但不確定是何時,公司裡每個人底薪不一樣,但不清 楚業務底薪。最後有開一次協調會,那時有談薪資要如何處 理,被告有表格給我們看,記載每人工作天數、請假日數、 應領金額,原告梁勝恩沒有領到五月薪資,因為他在應領金 額後面沒有簽收,一般人都會簽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 足徵原告梁勝恩係103 年5 月底受僱於被告,自該時起即未 領取薪資,經本院檢視原告梁勝恩之勞保資料,係於103 年 5 月30日以19,047元加保於被告處,然查原告王昱凱之加保 日亦為103 年5 月30日,惟原告王昱凱係103 年5 月15日起 即受僱於被告,有原告王昱凱提出之103 年5 月薪資袋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故被告係於當月30日方為該月份 新進人員加保乙情,堪以認定,又被告對於原告之主張並未 表示意見,足認原告梁勝恩主張係自103 年5 月25日起受僱 於被告乙情為真,是被告應給付其103 年5 月25日起至同年 7 月14日止之薪資32,485元【計算式:19,047×(1 +7/30 )+19,273×14/30 =32,48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則原告梁勝恩請求被告給付30,000元,即屬有據。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及勞動基準法第22條 第3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王昱凱28,000元、原告梁 勝恩3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10月2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6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蔣文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智媚
訴訟費用計算式: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