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雄補字第62號
聲 請 人 陳田義
一、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薛博文間因調整租金事件,聲請人聲請
調解未據繳納聲請費。經查,本件聲請人請求將不定期地上
權之每年租金新臺幣(下同)32,592元調整為180,000 元,
屬因定期給付涉訟,權利存續期間推定為10年,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0規定,應以10年為計算基礎,計為1,474,080
元(計算式:(180,000 -32,592)×10=1,474,080 ),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474,080 元,應徵聲請費
2,0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06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
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聲請,特此裁定。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