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雄聲字第167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水利局
法定代理人 陳鴻益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家億企業有限公司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欲將其對相對人公函送達聲請人,惟 對聲請人公司所在地送達時,因遷移不明遭退回,無法合法 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予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 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 知。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 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 149 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 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始得依民事訴訟法關於公示送達之 規定,聲請法院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次按民事訴 訟法第149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 ,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 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 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 272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對於無訴訟能力之人為送達者, 應向其法定代理人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27 條第1 項定有明 文。另參照民事訴訟法第127 條之立法理由謂「當事人如為 法人,訴訟上攻擊或防禦之法,皆非彼所能自籌,若仍向法 人送達,亦非保護其利益之道,故特設本條,明示對法人送 達,應向其代表機關為之。」可見對公司之送達應以其法定 代理人為應受送達人。再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 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 記者,準用前3 條之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 分別 定有明文。復按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 ,公司法第25條定有明文。倘有限公司章程無另行規定,股 東會又未另為選任清算人者,依公司法第113 條準用第79條 規定,即應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而為公司之代表人。三、經查,相對人業於民國101 年3 月19日遭高雄市政府經濟發 展局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解散登記,有公 司變更登記表可證;依上開說明,自應對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即清算人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始屬適法。次查,相對人股東會 已選任翟威能為清算人,其並已於102 年5 月17日向本院呈 報就任清算人且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 案件查詢表在卷可稽且經調卷查明無誤。然依聲請人提出之 公函所示,其書面之意思表示僅以相對人公司為通知對象, 並未通知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即清算人,揆諸首揭條文及說 明,亦難認合於民法第97條規定之要件,是聲請人所為公示 送達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95條 、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