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雄聲字第163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水利局
法定代理人 陳鴻益
相 對 人 益清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能崇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益清企業有限公司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益清企業有限公司如附件所示函文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欲將其對相對人公函送達聲請人,惟 對聲請人公司所在地送達時,因遷移不明遭退回,無法合法 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予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 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 知。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 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 149 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 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始得依民事訴訟法關於公示送達之 規定,聲請法院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次按民事訴 訟法第149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 ,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 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 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 272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對於無訴訟能力之人為送達者, 應向其法定代理人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27 條第1 項定有明 文。另參照民事訴訟法第127 條之立法理由謂「當事人如為 法人,訴訟上攻擊或防禦之法,皆非彼所能自籌,若仍向法 人送達,亦非保護其利益之道,故特設本條,明示對法人送 達,應向其代表機關為之。」可見對公司之送達應以其法定 代理人為應受送達人。再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 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 記者,準用前3 條之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 分別 定有明文。復按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 ,公司法第25條定有明文。倘有限公司章程無另行規定,股 東會又未另為選任清算人者,依公司法第113 條準用第79條 規定,即應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而為公司之代表人。
三、經查,相對人業經於民國103 年8 月14日遭高雄市政府經濟 發展局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廢止登記,有 公司變更登記表可證;依上開說明,自應對公司之法定代理 人即清算人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始屬適法。次查,相對人迄未 向本院為呈報清算人之聲請,此有本院案件查詢表在卷可稽 ,自應以其唯一董事即股東林能崇為清算人而為公司法定代 理人。惟查,相對人法定代理人林能崇現籍設於高雄市苓雅 區戶政事務所,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查詢資料1 件及本院依 職權查閱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乙紙附卷可稽,然相對人 法定代理人實無可能居住於該處,致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 足徵聲請人不知相對人居所確非因自己之過失所致。準此, 聲請人所為之聲請,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95條 、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 日
高雄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附記:1.請於5 日內將主文公告及裁定全文含附件登載當地新聞 紙一天,並將登報證明送院備查。
2.本件毋庸核發確定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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