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裁定 103年度城秩字第4號
移送機關 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
被移送人 洪繹凱
莊孟杰
許登傑
翁品祥
呂基正
李修旭
陳平橋
林為竑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
3 年12月8 日金城警刑字第00000000000 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繹凱、莊孟杰、許登傑、翁品祥、呂基正、李修旭、陳平橋、林為竑互相鬥毆,各處罰鍰新臺幣柒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3年12月3日凌晨3時至3時50分許。 ㈡地點:金門縣金城鎮光前路「永和豆漿店」前。 ㈢行為:被移送人洪繹凱等8人在上址互相鬥毆。二、上開事實,業據被移送人洪繹凱、莊孟杰、許登傑、翁品祥 、呂基正、李修旭、陳平橋、林為竑於警詢中供述明確,堪 信屬實。
三、核被移送人洪繹凱等8 人所為,均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87條第2 款互相鬥毆之規定。至移送意旨另認:被移送人 8 人之行為,俱係違反同法第87 條第1 款之加暴行於人及第3 款之意圖鬥毆而聚眾之規定,惟本案被移送人8 人已實施互 相鬥毆之行為,並非同條第1 款規定之「一方單向對他方施 加暴力之情形」,且同條第3 款規定係以「行為人意圖鬥毆 而聚眾,惟聚眾後尚未行鬥毆行為」為處罰要件,故本案亦 無該規定之適用。而前開不罰行為與被移送人上述違反社會 秩序維護法之處罰行為,有一行為觸犯數處罰之關係,爰不 另為不罰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 項、第87條第2 款,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2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劉子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宜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