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豐原簡易庭(民事),豐簡字,103年度,556號
FYEV,103,豐簡,556,2014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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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豐簡字第556號
原   告 何明學
被   告 林耀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12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000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之說明: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兩造之主張:
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林耀龍於中華民國(下同)103年2月12 日,與原告簽立清償債務契約、和解書,言明積欠原告之 新臺幣(下同)320,000元,自103年7月20日起至106年2 月20日止,每月匯款10,000元至原告指定之銀行帳戶內作 為清償,原告不請求利息之支付,詎被告迄未為任何給付 ,因而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支付己到期之自103年7月 至12月之款項計60,000元等語,並提出該清償債務契約、 和解書附卷為證。
㈡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清償債務契 約、和解書為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 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且依 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本 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前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 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清償債務契約、和解書約 定請求被告支付欠款,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新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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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