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民事裁定 103年度豐簡字第538號
原 告 曾綉娥
訴訟代理人 許博堯律師
複訴訟代理 林惠姿
人 2
被 告 許清伯
被 告 許文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12月
18 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中第1項第八行關於編號「2⑵」部分之記載,應更正為編號「2⑴」部分。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新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