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豐原簡易庭(民事),豐簡字,103年度,339號
FYEV,103,豐簡,339,2014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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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豐簡字第339號
原   告 魏敏娟
被   告 黃宏鈦
上列原告因被告違反保護令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2
年度附民字第648號),經刑事庭移送民事庭審理,本院於中華
民國10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元,及自中華民國103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之說明: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乙、實體事項:
一、兩造之主張:
㈠原告起訴主張:二造原係夫妻,於中華民國(下同)102年4 月12日經法院判決離婚後為離婚登記完成,二人間具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經原告聲請 而由本院於101年5月25日核發保護令(101年度家護字第81 號)令被告不得對原告實施身體上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 為,亦不得對原告為騷擾行為,並經送達被告知悉;詎被 告仍於101年7月15日6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 ○街00巷0號1樓之綠世界大樓社區之守衛管理室前,因見 原告在該管理室內,竟大聲吼叫要求原告出來,原告不從 ,被告竟接續舉起置於管理室檯上之木製盒子敲打櫃檯桌 子,警告原告離開管理室,並將木盒丟至管理室外之地上 ,以此方式對原告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而違 反前發之保護令;並使原告精神上遭受極大驚恐,每日失 眠且惡夢連連等,因而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藉金等語;並 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3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提出本院102年度易字第1904號 、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091號刑事判 決影本附卷為證,並請求爰用該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 證據。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前到庭之陳述答 辯略以:被告所述均非事實等情。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本件原告之主張經提出本院102年度易字第1904號 、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091號刑事判 決影本附卷為證,並請求爰用該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 證據,被告僅係空言原告之主張為不實,惟未舉證證明有 何不實之處,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藉金,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按法 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加害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 、74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準此,人格權遭 遇侵害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於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時, 其核給之標準須參酌實際加害情形、被害人之身分、地位 與加害人之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
三、次查:本件被告之行為足使原告在精神上感受驚恐,精神 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據原告所述原告為「碩士畢業,在 電子公司任職,月薪約七萬多元,我提起離婚訴訟判決離 婚以後,兩個小孩判由被告監護,被告另提起扶養費的訴 訟還在法院審理中,小孩壹個國一,壹個小六,我現在與 父親同住,父親還有在工作,還有壹個哥哥是弱智同住, 我需分擔家計費用,大約每月兩萬元,有壹台汽車,沒有 不動產,我不知道被告有沒有在工作,我跟他在一起的時 候他一直在換工作,現在我就不太清楚,他是碩士肄業, 被告在台北蘆洲有買房屋,豐原也有房屋,還有兩輛車, 房屋都在貸款,至於金額及每月分擔額多少我都不清楚, 扶養費的訴訟第一審判決我每個月要負擔兩萬捌仟元,我 提起上訴現在二審中」等情。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名下財 產等資料:原告102年申報之所得約為170餘萬元,名下有 一部汽車,一間房屋及土地(坐落潭子區雅豐街)及多家公 司上市股票財產總值約100萬餘元;被告102年申報之所得 約75萬餘元,名下有二筆不動產、二輛汽車及投資上市股 票財產總值約4百30餘萬元等情,此有卷附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調件明細表可稽。本院斟酌前述兩造之身分、地位、 經濟能力,被告侵害原告之方法及因此致原告所受精神之 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0萬元慰撫金 ,尚嫌過高,應以10萬元為適當。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



難認有據,無法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 所受非財產之損害,於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 日即103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 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適用同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又本 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而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 判費;本件審理過程中兩造並未支出其他訴訟費用,無庸諭 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併予敘明。
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 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新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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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