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豐簡字第337號
原 告 羅啓紘
兼 上 1人
訴訟代理人 陳玠名
被 告 羅濟湖即羅字詠之承受訴訟人
羅字詩
羅字諤
羅浡瑜
上 1 人
訴訟代理人 林婉萍
被 告 羅字諶
羅字訓
傅羅阿蝦
羅雙妹
羅秀妹
羅炳榮
劉鍾雪鳳
劉新坤
劉雲欽
劉雲和
劉秋菊
劉金蓮
劉進華
江建宇
陳劉有娘
陳奕甫
陳俞彣
上 1 人
法定代理人 邱燕青
被 告 陳惠如
陳媚鈴
陳秀美
劉玉英
徐憲宗
羅朝峰
陳茂森
陳秋魁
楊陳鳳汝
陳鳳丹
陳鳳麗
陳梅香
羅字山
羅字政
羅昌源
羅正雄
劉羅鳳枝
羅鳳珠
羅雪梨
羅雪蘭
羅字琪
羅嘉銓
徐羅秀蘭
羅綉綢
羅秀貞
羅吉浪
羅吉滿
李鄭秀鑾
李雯萍
李雯惠
李美嬌
李美娟
劉金榮
鍾李阿梅
賴阿進
賴文勇
賴智文
賴嚴寶美
賴建豪
賴建楠
賴偉凡
賴文鑑
賴文宏
賴文祿
徐羅玉英
羅字能
羅字吟
羅鳳蓮
羅鳳琴
施枝川
施俊宏
施俊華
施孟君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2所示之被告等16人應就被繼承人羅阿銀所有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各6分之2辦理繼承登記。
如附表2所示之被告等16人應就被繼承人羅阿銀所有臺中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各2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如附表3所示之被告等47人應就被繼承人羅阿堂所有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各6分之2辦理繼承登記。
原告陳玠名、羅啓紘與如附表1所示之被告公同共有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各6分之1、公同共有同段817、818、821-2、823及967地號土地之各全部,公同共有同段857-2及858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各2分之1,公同共有臺中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之全部,由原告陳玠名、羅啓紘與如附表1所示之被告依如附表1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如附表甲所示之分別共有。原告陳玠名、羅啓紘與如附表1所示之被告、被告羅字能、被告羅字吟、被告羅炳榮及如附表3所示之被告等47人所共有之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土地之共有人與應有部分均詳如附表A所示),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如附表A所示應有部分欄各共有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
原告陳玠名、羅啓紘與如附表1所示之被告、被告羅字能、如附表2所示被告等16然及如附表3所示被告47人所共有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土地之共有人與應有部分均詳如附表B所示),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如附表B所示應有部分欄各共有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
原告陳玠名、羅啓紘與如附表1所示之被告及如附表2所示被告等16人所共有之臺中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土地之共有人與應有部分均詳如附表C所示),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如附表C所示應有部分欄各共有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原告陳玠名、羅啓紘與如附表1所示之被告所共有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臺中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土地之共有人與應有部分均詳如附表甲所示),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如附表甲所示應有部分欄各共有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依如附表A、B、C及甲所示應有部分欄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168 條至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 法第168條、第175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羅字詠業於起訴 後之民國103年4月23日死亡,其繼承人即羅傅紅英、羅濟湖 、羅美貞、羅淑美及羅又升等5人均經原告具狀聲明承受訴 訟,依前開說明,應予准許,並續行本件訴訟。嗣復經原告 當庭撤回對被告羅傅紅英、羅美貞、羅淑美及羅又升等人之 訴訟。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 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 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5款 定有明文。查原告以言詞及書狀追加訴外人羅阿堂之繼承人 即羅鳳蓮、羅鳳琴、施枝川、施俊華、施俊宏及施孟君等6 人為被告,經核本件訴訟標的對該等繼承人有合一確定之必 要,依前揭規定說明,於法並無不合,亦應准許。三、本件被告等經合法通知,除被告羅濟湖、羅字詩、羅浡瑜之 訴訟代理人林婉萍等人到庭外,其餘被告未於言詞或最後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主張:
一、坐落臺中市東勢區大茅埔段(下稱大茅埔段)515-1、1242 、1399、1401、817、818、821-2、823、967、857-2及858 地號土地與臺中市○○區○○○段○○○○○段○○○○○ ○○○段○0000000地號土地均為訴外人即被繼承人羅吉清 之遺產(除前揭系爭土地外,並無其他遺產);其中大茅埔 段515-1、1242、1399、1401、857-2及858地號土地,原為 羅吉清與第三人共有,惟羅吉清於85年4月3日死亡後,其持 分現已由其繼承人即原告陳玠名、羅啓紘與如附表1所示之 被告辦理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各人應繼分如附表1應繼分 比例欄所示),目前共有情形詳如附表4所示;又大茅埔段8 17、818、821-2、823及967地號土地與上水底寮小段417-2 16地號土地,原均為羅吉清單獨所有,嗣亦由原告陳玠名、 羅啓紘與如附表1所示之被告辦理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全部
。爰請求將前揭土地共有型態變更為分別共有,其持分詳如 附表甲所示。
二、大茅埔段1242、1399、1401、857-2及858地號土地均為訴外 人即被繼承人羅阿銀之遺產,且為羅阿銀與第三人共有,共 有情形詳如附表4所載;惟羅阿銀於83年12月30日死亡後, 其繼承人即附表2所示之被告等16人遲未辦理繼承登記,故 請求如附表2所示之被告等16人就大茅埔段1242、1399及140 1地號土地,均應辦理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6分之2、另就大 茅埔段857-2及858地號土地均應辦理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2 分之1。
三、大茅埔段515-1、1242、1399及1401地號土地均為訴外人即 被繼承人羅阿堂之遺產,為羅阿堂與第三人共有,共有情形 詳如附表4所載;惟羅阿堂67年7月29日死亡後,其繼承人即 附表3所示之被告等47人遲未辦理繼承登記,故訴請如附表3 所示之被告等47人就前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6分 之2。
四、又大茅埔段515-1、1242、1399、1401、817、818、821-2、 823、967、857-2及858地號土地與上水底寮小段417-216地 號土地大部分為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或特定農業區農牧用 地,均屬農業用地,如予原物分配將不足2500平方公尺;且 兩造當事人無法協議共有型態及辦理共有物分割,故聲請變 賣前揭土地後,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五、另系爭土地除大茅埔段821-2地號土地上有建築物(臺中市 ○○區○○路00000號)之外,餘皆無建築物存在,如有亦 屬違章建築,由拍定人自行拆除即可。
六 訴之聲明:
㈠原告陳玠名、羅啓紘與如附表1所示之被告公同共有前揭 土地,應變更共有型態為分別共有即如附表甲所示。 ㈡如附表2所示之被告等16人應就被繼承人羅阿銀所有大茅埔 段1242、1399及1401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各6分之2辦理繼承 登記。
㈢如附表2所示之被告等16人應就被繼承人羅阿銀所有大茅埔 段857-2及858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各2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㈣如附表3所示之被告等47人應就被繼承人羅阿堂所有大茅埔 段515-1、1242、1399及1401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各6分之2 辦理繼承登記。
㈤原告陳玠名、羅啓紘與如附表1所示之被告、被告羅字能、 被告羅字吟、被告羅炳榮及如附表3所示之被告等47人所共 有之大茅埔段515-1地號土地准予變價分割,並依如附表A所 示之持分分配價金。
㈥原告陳玠名、羅啓紘與如附表1所示之被告、被告羅字能、 如附表2所示被告等16然及如附表3所示被告47人所共有大茅 埔段1242、1399及1401地號土地准予變價分割,並依如附表 B所示之持分分配價金。
㈦原告陳玠名、羅啓紘與如附表1所示之被告及如附表2所示被 告等16人所共有之大茅埔段857-2及858地號土地准予變價分 割,並依如附表C所示之持分分配價金。
㈧原告陳玠名、羅啓紘與如附表1所示之被告所共有大茅埔段 817、818、821-2、823及967地號土地及上水底寮小段417-2 16地號土地准予變價分割,並依如附表甲所示之持分分配價 金。
貳、被告之抗辯;
一、被告羅字諤部分:
㈠原告是伊弟媳,伊弟弟已死亡10年,伊等兄弟姊妹有請代書 處理遺產,且有討論分割方案,原告都沒與其等商量,就提 起本件訴訟。又羅吉清遺產除系爭不動產之遺產外,並無其 他遺產。
㈡被告羅浡瑜部分:
伊意見與被告羅字諤大致相同,羅吉清已無其他遺產。又系 爭土地,除821-2地號土地上有建物外,系爭857-2、858地 號土地上亦有建物,其門牌分別為:臺中市○○區○○路00 000號、206-4號。另系爭857-2地號土地上之建物,是被告 羅字詩所有,系爭858地號土地上建物,係被告羅字諶所有 ,至於系爭821-2地號土地上建物稅金由原告繳納,惟該建 物係屬誰所有,尚有爭執。再願以公告現值向原告購買系 爭821-2地號土地上建物之原告所有持分,並請求就此土地 不分割。
㈢被告羅字諶部分:
不同意原告變價分割方案,伊願以公告現值向原告購買系爭 大茅埔段857-2及858地號2筆土地之原告所有持分,請求就 此部分土地不分割。
㈣被告羅字詩部分:
伊所有房屋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伊願以公告現值向原告購買 系爭大茅埔段857-2及858地號2筆土地之原告所有持分,請 求此部分土地不分割。
㈤被告傅羅阿蝦、羅雙妹及羅秀妹部分:
均稱無意見,由法院依法判決。
㈥被告羅朝峰部分:
不同意原告變價分割方案,希共有人中有意願及有能力之人 整筆購買,如此祖先留下土地才能留存。
㈦被告羅濟湖:
對於原告提出分割方案,要與其他長輩討論後決定。 ㈧被告陳秋魁、羅字琪、羅嘉銓、徐羅秀蘭、羅銹綢、羅秀貞 部分:
均稱同意原告之變價分割方案。
參、本件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大茅埔段515-1、1242、1399、1401、817、818、8 21-2、823、967、857-2及858地號土地與上水底寮小段417- 216地號土地均為訴外人即被繼承人羅吉清之遺產(除前揭 系爭土地外,並無其他遺產);其中大茅埔段515-1、1242 、1399、1401、857-2及858 地號土地,原為羅吉清與第三 人共有,惟羅吉清85年4月3日死亡後,其持分現已由其繼承 人即原告陳玠名、羅啓紘與如附表1所示之被告辦理繼承登 記為公同共有(各人應繼分如附表1應繼分比例欄所示), 目前共有情形詳如附表4所示;又大茅埔段817、818、821-2 、823及967地號土地與上水底寮小段417-216地號土地,原 均為羅吉清單獨所有,嗣亦由原告陳玠名、羅啓紘與如附表 1所示之被告辦理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全部。又大茅埔段124 2、1399、1401、857-2及858地號土地均為即被繼承人羅阿 銀(83年12月30日死亡)之遺產,且為羅阿銀與第三人共有 ,共有情形詳如附表4所載,其繼承人如附表2所示之被告等 16人;另大茅埔段515 -1、1242、1399及1401地號土地均為 被繼承人羅阿堂(67年7月29日死亡)之遺產,為羅阿堂與 第三人共有,共有情形詳如附表4所載,其繼承人如附表3所 示之被告等47人;再被告羅字詠於本件起訴後死亡,被告羅 濟湖為其繼承人之ㄧ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 、除戶戶籍謄本及繼承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地籍圖、 共有人清冊等件為證,且有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東勢分局 103年8月25日中市稅勢分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且 為到庭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 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 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而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 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 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不得分割共有物( 參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意旨)。查系爭土地之 部分原共有人羅阿銀、羅阿堂均已死亡,已如前述,其等所 分別共有之上開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應分別由如附表2所 示被告等16人、如附表3所示被告等47人之繼承人共同繼承 等情,惟渠等迄今未辦理系爭土地各應有部分之繼承登記,
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得於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一併請求上 開繼承人分別就前揭被繼承人共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 繼承登記,爰判決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三、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 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此觀諸同法第1151條、 第1164條規定甚明。復按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 ,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而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 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依分別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以 原物分配或變賣分割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 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參有最高法 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意旨)。是以,原告主張就被 繼承人羅吉清所遺上揭系爭不動產,按應繼分比例採取分別 共有方式分割,自屬遺產分割方法之一種,亦與法無違。而 本院審酌上開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公平原則,認前開遺 產應由兩造按如附表甲所示之應繼分比例保持分別共有之分 割方法,既與法無違,亦不失公平妥適,應可採取,爰判決 如主文第4項所示。
四、又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 土地為兩造所共有,系爭土地並無依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 割之情形,兩造間亦未訂有不分割之契約,兩造復不能達成 分割協議,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為證,堪認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原告請求判決分割系爭土地,依前開 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按每宗耕 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四、本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 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 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次依本條例(指農業發展條例)第16 條第1項第4款規定申辦分割之共有耕地,部分共有人於本條 例修正後,移轉持分土地,其分割後,土地宗數未超過修正 前共有人數者,得申請分割。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12點亦有 明定。查系爭土地除大茅埔段515-1地號土地,其地目係屬 建地外,其餘土地之地目為田、林、旱,使用分區為:特定 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雖屬耕地性質,固係農業發展條例 第3條第11款所謂之耕地,然系爭土地裁判分割時如合於上 開規定及要點,自仍得分割為單獨所有,不受同條前段所定 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 之限制。另系爭土地如採變價分割分式,當無適用前揭條項
規定,而有不得分割限制之問題,自不待言。
五、另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 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 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 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2款定有明文。另按共有物分 割之方法,法院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價 格等,本有自由裁量之權,共有人訴請分割共有物,其聲明 不以主張分割之方法為必要,即令有所主張,法院亦不受其 主張之拘束,不得以原告所主張之方法為不當,而為駁回分 割共有物之訴之判決。是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法,僅供法院 參考而已,設未採其所主張之方法,亦非其訴一部分無理由 ,故毋庸為部分敗訴之判決(參最高法院69年度第8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㈡)。復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 議決定,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 4條第2項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審 判上之共有物分割方法,在德、日、瑞民法,固以原物分割 為原則,價金分配為例外,但我民法對於二者,則無分軒輊 ,均應由法院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 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參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 第350號判決意旨);故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 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 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 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參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0 0號判決意旨)。另若以原物分配時,受分配人因分得之土 地過小,變成畸零地或面積過小而不能利用者,對該受配人 或社會言,均係損害,即難謂該分割方法為適當;故不能原 物分割,只得予以變賣,所得價金各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 各共有人,如此始能將土地發揮最高之經濟上利用價值,並 符合分割共有物應澈底消滅共有關係及公平合理之旨(參最 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12號判決意旨)。查系爭土地,其 中大茅埔段515-1地號土地雖屬建地,惟其面積僅52平方公 尺,至其餘系爭土地之地目為田、林、旱,使用分區為:特 定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已如前述,而觀系爭土地,其共 有人數眾多,且部分共有人之應有部分非大,若以原物分配 時,將造成各筆土地過度細分,且因分得之土地過小,致影 響土地合理經營利用,而有違經濟效用,對該受分得人或社
會而言,均係有損害而無益,又參諸到庭之部分被告亦有表 示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即變價分割,雖部分到庭被告不同意 原告之分割方案,惟並未提出具體分割方案,至其餘大部分 被告則未到庭表示分割方案意見。準此,本院因認若將本件 應採變價分割之方式,將系爭土地予以變賣,以價金各按應 有部分比例平均分配予兩造即各共有人,以期發揮系爭土地 之最高經濟價值,較符合分割共有物應徹底消滅共有關係及 公平合理之本旨等情。因之,原告主張本件不適宜以原物分 割,而應將系爭土地變賣,並將價金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與 兩造,應有理由,自應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5至8項所示。六、再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合兩造之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被 告間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本件原告 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 其等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是本院因認本件 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如附表A、B、C及甲各應有部分欄各共 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9項所示 。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黃文進
附表1:羅吉清之繼承人暨繼承人之承受訴訟人(共11人)┌──┬────┬─────┬────────┐
│編號│ 姓名 │應繼分比例│ 備註 │
├──┼────┼─────┼────────┤
│ -- │羅字詠 │ --- │103年4月23日歿。│
│ │ │ │ │
├──┼────┼─────┼────────┤
│ 01 │羅濟湖 │ 1/9 │羅字詠之繼承人,│
│ │ │ │由被告羅濟湖分割│
│ │ │ │繼承其應繼分。 │
│ │ │ │ │
├──┼────┼─────┼────────┤
│ 02 │傅羅阿蝦│ 1/9 │ │
├──┼────┼─────┤ │
│ 03 │羅雙妹 │ 1/9 │ │
├──┼────┼─────┤ │
│ 04 │羅秀妹 │ 1/9 │ 本件被告 │
├──┼────┼─────┤ │
│ 05 │羅字詩 │ 1/9 │ │
├──┼────┼─────┤ │
│ 06 │羅字諤 │ 1/9 │ │
├──┼────┼─────┼────────┤
│ -- │羅字詮 │ --- │*90年12月27日歿 │
│ │ │ │,繼承人計3名; │
│ │ │ │即編號07-09。 │
├──┼────┼─────┼────────┤
│ 07 │陳玠名 │ 1/30 │羅字詮之繼承人,│
├──┼────┼─────┤繼承其持分;編號│
│ 08 │羅浡瑜 │ 7/180 │07陳玠名及編號09│
├──┼────┼─────┤為羅啓紘為本件原│
│ 09 │羅啓紘 │ 7/180 │告;編號08羅浡瑜│
│ │ │ │為本件被告。 │
│ │ │ │ │
├──┼────┼─────┼────────┤
│ 10 │羅字諶 │ 1/9 │ │
├──┼────┼─────┤ 本件被告 │
│ 11 │羅字訓 │ 1/9 │ │
└──┴────┴─────┴────────┘
附表2:
┌─────────────────────────┐
│羅阿銀之繼承人(共16人) │
├─────────────────────────┤
│羅炳榮、劉鍾雪鳳、劉新坤、劉雲欽、劉雲和、劉秋菊、│
│劉金蓮、劉進華、江建宇、陳劉有娘、陳奕甫、陳俞彣、│
│陳惠如、陳媚玲、陳秀美、劉玉英。 │
└─────────────────────────┘
附表3:
┌─────────────────────────┐
│羅阿堂之繼承人(共47人) │
├─────────────────────────┤
│徐憲宗、羅朝峰、羅鳳蓮、羅鳳琴、施枝川、施俊華、施│
│俊宏、施孟君、陳茂森、陳秋魁、楊陳鳳汝、陳鳳丹、陳│
│鳳麗、陳梅香、羅字山、羅字政、羅昌源、羅正雄、劉羅│
│鳳枝、羅鳳珠、羅雪梨、羅雪蘭、羅字琪、羅嘉詮、徐羅│
│秀蘭、羅銹綢、羅秀貞、羅吉浪、羅吉滿、李鄭秀鑾、李│
│雯萍、李雯惠、李美嬌、李美娟、劉金榮、鍾李阿梅、徐│
│羅玉英、賴阿進、賴文勇、賴智文、賴嚴寶美、賴建豪、│
│賴建楠、賴偉凡、賴文鑑、賴文宏、賴文祿。 │
└─────────────────────────┘
附表4:原告陳玠名、羅啓紘與如附表1所示之被告及他人共有 土地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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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中市東勢區大茅埔段 │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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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15-1 │1242、│857-2 │ │
│ │地號土│1399及│及858 │ │
│ │地 │1401地│地號土│ │
│ │ │號土地│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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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有人│應有部│應有部│應有部│ │
│ │分 │分 │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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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陳│ 1/6 │ 1/6 │ 1/2 │原為羅吉清之持│
│玠名、│ │ │ │分,現由左列繼│
│羅啓紘│ │ │ │承人等登記公同│
│與如附│ │ │ │共有(繼承人羅│
│表1所 │ │ │ │字詠死亡後,復│
│示之被│ │ │ │由其中繼承人羅│
│告 │ │ │ │濟湖辦理分割繼│
│ │ │ │ │承登記取得其公│
│ │ │ │ │同共有之應有部│
│ │ │ │ │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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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羅阿銀│ --- │ 2/6 │ 1/2 │已歿,由附表2 │
│ │ │ │ │所示繼承人即被│
│ │ │ │ │告共16人繼承,│
│ │ │ │ │並保持公同共有│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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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羅阿堂│ 2/6 │ 2/6 │ --- │已歿,由附表3 │
│ │ │ │ │所示繼承人即被│
│ │ │ │ │告共47人繼承,│
│ │ │ │ │並保持公同共有│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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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羅字能│ 1/12 │ 1/6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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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羅字吟│ 1/12 │ --- │ --- │ 本件被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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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羅炳榮│ 2/6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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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A:○○區○○○段00000地號土地共有人暨持分表(辦理繼 承登記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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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共有人 │ 應有部分 │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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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原告陳玠名│各人持分詳如│ │
│ │、羅啓紘與│附表甲所載。│ │
│ │附表1所示 │ │ │
│ │之被告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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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如附表3所 │ 2/6 │公同共有羅阿堂之應│
│ │示被告47人│ │有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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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羅字能 │ 1/1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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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羅字吟 │ 1/12 │ 本件被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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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羅炳榮 │ 2/6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