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豐簡字第5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沐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
偵字第251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沐真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詳如附件)。
二、按非告訴乃論之罪,雖告訴人撤回其告訴,法院並不受其拘 束,仍應逕行審判(最高法院23年非字第2號判例要旨參照 )。本案被告所犯本罪為非告訴乃論之罪,故被告雖與告訴 人趙子貢達成民事和解,告訴人亦表明撤回告訴之意〔民國 (下同)103年12月3日被告陳報狀所附和解書及撤銷告訴聲 明書各1件參照〕,本院仍須就本案予以審理,合先敘明。 核被告鄭沐真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查被告先因搶奪、詐欺及傷害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46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 ,再與另犯搶奪罪所處有期徒刑8月合併執行,而於101年6 月26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嗣於同年7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 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稽。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 次侵害財產法益之刑事前案紀錄,猶不知悔悟,戒慎約束自 己行為,復犯本次竊盜罪行,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至 為顯明,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均非可取;兼衡其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等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黃文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金池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