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虎簡字第116號
原 告 鄭漸時
被 告 蔡春長
林榮村
周溪煌
兼 上二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清
被 告 李明聰
兼
訴訟代理人 李素貞
被 告 陳文昌
兼
訴訟代理人 陳李素蓮
被 告 李鐘龍
李廖鳳嬌
李建鋒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政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 年
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 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 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 ,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第4 項定有明 文。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 被告同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至 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原以李鐘霖、李鐘華為被告,嗣於民 國103 年4 月25日具狀以請求通行權存在之土地之一即「雲 林縣元長鄉○○段000000地號土地」,原為李鐘霖、李鐘華 所有,後經原告取得土地登記謄本後發現前開土地已於101 年11月5 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李建鋒,改向現所
有人李建鋒為訴訟上之請求,請求將被告變更為李建鋒,因 尚未為言詞辯論程序,遂無須經李鐘霖、李鐘華同意,本件 原告實質上撤回李鐘霖、李鐘華,追加被告李建鋒,變更當 事人前後之請求基礎事實均係以主張原告就前開土地有通行 權為請求之依據,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基於紛爭解決一次性 之法理,原告此部分訴之變更,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復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 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 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 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 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著有52年 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既否認原告對於坐 落雲林縣元長鄉○○段000000地號、同段1124-1地號、同段 1128地號、1128-1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則原告所主張通 行權之法律關係即有不安之狀態,必須藉確認判決加以除去 ,是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堪認定,合先敘 明。
三、被告蔡春長、楊清、林榮村、周溪煌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因拍賣取得坐落雲林縣元長鄉○○段0000地號、1122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一袋地,四周圍繞同段1120地號 、1123-1地號、1128-1地號、1129地號、1115-1地號土地, 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因系爭土地距離較近之公路為坐落同 段1123-1地號、1124-1地號、1128地號、1128-1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4 筆土地)北臨之南和路,故原告請求通行如雲林 縣北港地政事務所(下稱北港地政)103 年9 月16日土地複 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之方案一,即被告蔡春長所有坐 落同段1123-1地號土地西邊,被告楊清、林榮村、周溪煌所 共有坐落同段1124-1地號土地西邊,被告李明聰、陳文昌、 李廖鳳嬌、李素貞所共有坐落同段1128地號土地東邊,被告 李鐘龍、陳李素蓮、李素貞、李明聰、李建鋒所共有坐落同 段1128-1地號土地東邊,長度約117.8 平方公尺,面積合計 為456 平方公尺,以通行至北臨南和路。且因原告所有系爭 土地作為養殖魚塭使用,需有貨車出入,遂請求預留4 米以
上寬度之通行道路,以利發揮系爭土地通常之利用。 ㈡原告請求通行被告所有系爭4 筆土地如附圖方案一所示,係 損害最小之方法,因如附圖方案一所示之通行道路原即為私 有道路,自得供原告通行使用;同段1123-1地號、1128-1地 號土地為袋地,前開2 筆土地之所有權人亦均係通行如附圖 方案一所示之通行道路,1123-1地號、1128-1地號土地之所 有權人即被告蔡春長、李鐘龍、陳李素蓮、李素貞、李明聰 、李建鋒等人亦受有利益,所受損害較小;另1124-1地號土 地容忍通行之面積為142 平方公尺,相較於如附圖方案二所 示之土地所有權人容忍通行之面積,難謂損害較大;且如附 圖方案一之通行道路是由20米之南和路轉接4 米道路,然附 圖二是由4 米道路轉接3.5 米道路,基於安全考量,方案一 較為妥適;方案三因會通行到訴外人鄭順燐所有坐落1120地 號土地,現狀是養殖漁業之魚塭,無法通行使用,爰依民法 第787 條袋地通行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㈢並聲明:
⒈確認被告蔡春長所有坐落雲林縣元長鄉○○段000000地號土 地,即如附圖方案一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73平方公尺之土 地,被告楊清、林榮村、周溪煌所共有坐落同段1124-1地號 土地,即如附圖方案一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42 平方公尺 之土地,被告李明聰、陳文昌、李廖鳳嬌、李素貞所共有坐 落同段1128地號土地,即如附圖方案一所示編號D部分、面 積71平方公尺之土地,被告李鐘龍、陳李素蓮、李素貞、李 明聰、李建鋒所共有坐落同段1128-1地號土地,即如附圖方 案一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160 平方公尺之土地,長度約11 7.8 公尺之通行權存在。
⒉原告於前項得通行之土地上,得鋪設道路通行,被告並應將 該部分之地上物移除,容忍原告通行。
二、被告辯稱:
㈠被告楊清、林榮村、周溪煌則以:被告楊清、林榮村、周溪 煌從未同意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人或原告通行1124-1地號土 地;且被告楊清、林榮村、周溪煌所共有1124-1地號土地為 建地,地形完整,現為空地,如附圖方案一所示編號A部分 面積為142 平方公尺,致1124-1地號土地除因容忍原告通行 受有無法建築利用之損害外,預定可建築寬度亦減少2 米, 1124-1地號土地形成狹長型土地,減損經濟利益,若原告仍 欲通行被告楊清、林榮村、周溪煌所共有1124-1地號土地, 應與被告楊清、林榮村、周溪煌協商購買通行部分之土地; 原告請求通行道路為寬度4 米,顯非屬損害最小之方式,自 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李廖鳳嬌、李建鋒則以:原告是拍賣取得系爭土地,本 即應注意系爭土地是否為袋地;原告主張附圖方案一所示之 通行道路為私有土地,並無長年供他人通行之情形,且1128 -1地號土地現供耕作使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有如附圖方 案二、三所示之通行道路可供原告通行,原告主張通行1128 -1地號土地並非損害最小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㈢被告蔡春長、李鐘龍、李素貞、陳文昌、陳李素蓮、李明聰 則以: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東臨原告之弟弟即鄭順燐所有坐落 雲林縣元長鄉○○段0000地號、1119地號、1120地號土地( 下稱前案土地),且現狀為一養殖魚塭,業經鈞院以100 年 度虎簡字第133 號判決通行權存在,應不得再主張如附圖方 案一所示之通行權存在;原告主張附圖方案一所示之通行道 路為私有土地,並無長年供他人通行之情形,且亦經雲林縣 政府認定不具公用地役關係;因被告住宅緊鄰系爭4 筆土地 ,若因原告利用系爭土地而供貨車、砂石車等進出,恐危害 被告所有建物之安全性,而被告現多自同段1116地號土地出 入,原告主張如附圖方案一所示之通行權並非損害最小之處 所;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對外連絡之道路非僅北臨南和路,原 告逕自以自身利益考量通行至南和路,未以周圍地損害最少 之處所及方法行之顯有違民法第787 條第2 項規範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四周為他人所有之土地所環繞,與公路 無適宜之聯絡,為一袋地。
㈡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與訴外人鄭順燐所有前案土地之現況為單 一池塘,原作為養殖使用。
㈢鄭順燐所有前案土地經本院100 年度虎簡字第133 號確認通 行權案件判決確定通行方案如附圖方案三所示。 ㈣被告蔡春長為雲林縣元長鄉○○段000000地號土地(地目為 養)之所有權人;被告楊清、林榮村、周溪煌為同段1124-1 地號土地(地目為建)之共有人;被告李明聰、陳文昌、李 廖鳳嬌、李素貞為1128地號土地(地目為建)之共有人、被 告李鐘龍、陳李素蓮、李素貞、李明聰、李建鋒為1128-1地 號土地(地目為田)之共有人。
㈤被告楊清、林榮村、周溪煌所共有坐落1124-1地號土地與被 告李明聰、陳文昌、李廖鳳嬌、李素貞所共有坐落1128地號 土地北臨南和路;訴外人水利會所有坐落雲林縣元長鄉○○ 段0000地號土地東側臨接約4 米寬之產業道路。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 以至公路。因土地之一部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 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 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 所有,讓與其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而與公路無適宜之 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亦同,民法第787 條第1 項前 段、第789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787 條立法 意旨在於調和土地相鄰之關係,以全其土地之利用,故明定 周圍地所有人負有容忍通行之義務。如土地與公路已有適宜 之聯絡,而能為通常之使用者,土地所有人不得再主張通行 其他周圍地。且該條目的既係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土 地之通行問題;如僅為求與公路有最近之聯絡或較便利之通 行,自與該規定不符,尚不得因而主張通行他人之土地(最 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781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 判決參照)。此所稱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 使用,係指土地與公路隔離,全無進出通路或雖有進出之通 路,但不適宜,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而言。土地如非與公路 無適宜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即不得對周圍地主張通 行權。
㈡經查,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北臨系爭4 筆土地,始連接南和路 ,東臨1120地號、1119地號、1118地號、1117地號、1116地 號等土地,始連接產業道路,西臨1129地號等多筆土地,始 連接瓦瑤路,南臨1115-1地號土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參不爭執事項㈠、㈤),並有地籍圖謄本,空照圖在卷可稽 (參本院卷㈠第5 頁、第30頁、第32頁),復經本院會同兩 造及北港地政測量人員履勘現場明確,有勘驗筆錄、現場圖 、現場照片存卷可考(參本院卷㈡第3 頁至第46頁),復經 北港地政於103 年9 月16日北地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 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可參(參本院卷㈡第47頁至第48頁),是 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為袋地,堪認為真。本件原告所有系爭土 地雖為袋地,惟現有供養殖漁業使用之魚塭坐落其上,且該 魚塭坐落系爭土地及系爭土地東臨鄭順燐所有前案土地之事 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參兩造不爭執事項㈡),並有現場照 片在卷可按(參本院卷㈠第120 頁);原告於本院103 年11 月12日審理時自承系爭土地日後供養殖漁業使用等語明確( 參本院卷㈡第80頁反面),且本院命原告提出農耕機具購買 證明等,原告亦當庭表示無法提出等語(參本院卷㈡第67頁 反面),足認系爭土地之正常使用用途為養殖漁業;而原告 之弟弟鄭順燐於100 年6 月30日亦以其所有前案土地向本院
提起確認通行權之訴,並經本院以100 年度虎簡字第133 號 判決確定在案乙節,有前開判決影本在卷可佐(參本院卷㈠ 第131 頁至第135 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核閱 無訛,是前案確認前案土地對1116地號、1117地號、1109地 號土地通行權存在,即如附圖方案三所示編號L、M、U部 分之土地通行權存在,堪認為真。綜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 終結前,系爭土地與前案土地為單一魚塭,而原告之弟弟鄭 順燐亦已因前案判決得使該魚塭正常使用,揆諸前開說明, 原告若須進出系爭土地,亦得通過前案判決確認之通行土地 ,再通行鄭順燐所有前案土地進出,並無因此不能就系爭土 地為通常使用之情形,系爭土地既已得為通常使用,原告是 否得對鄰地主張通行權,已有疑問;參以,原告欲通行之臨 地之處所,除被告所有系爭4 筆土地外,亦有鄭順燐所有前 案土地,相較而言,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為魚塭,且原告為從 事養殖業而利用系爭土地,業已因前案判決得正常使用原告 所有系爭土地,足見鄭順燐所有前案土地之現狀已足供原告 通行利用,今原告欲再對被告所有系爭4 筆土地主張通行權 ,將使被告變更對其土地之使用方式,且使被告楊清、林榮 村、周溪煌所共有之1124-1地號土地,被告李明聰、陳文昌 、李廖鳳嬌、李素貞所共有之1128地號土地,地目均為「建 」,上揭2 筆建地之建築面積分別減縮142 平方公尺、71平 方公尺,所受經濟損害難謂非巨,原告顯非擇其周圍地損害 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故原告主張對系爭4 筆土地有通行 權,尚屬無據。
㈢至原告主張如附圖方案一所示之通行道路原即為私有道路, 自得供原告通行使用云云,然查,系爭4 筆土地非為既成道 路之事實,有被告提出之雲林縣政府103 年1 月16日府工運 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現場勘查紀錄為證(參本院卷㈠ 第139 頁至第142 頁),且鋪設柏油之私設巷道坐落1128地 號、1124-1地號土地部分,並未鋪設柏油至1123-1地號、11 28-1地號土地上等情,有現場照片、現場圖可考(參本院卷 ㈡第8 頁至第16頁),原告僅空言主張系爭4 筆土地均為私 設巷道,自得供原告通行使用,亦與現況不相符合,礙難採 信。另原告主張同段1123-1地號、1128-1地號土地為袋地, 前開2 筆土地之所有權人亦均係通行如附圖方案一所示之通 行道路,1123-1地號、1128-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即被告蔡 春長、李鐘龍、陳李素蓮、李素貞、李明聰、李建鋒等人亦 受有利益,所受損害較小云云,惟如附圖方案一所示之通行 權並非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業如前述,而原告僅空言主 張被告蔡春長、李鐘龍、陳李素蓮、李素貞、李明聰、李建
鋒等人因通行得受之利益,故所受損害較小,未提出任何證 據以實其說,自不足採。又原告主張1124-1地號土地容忍通 行之面積為142 平方公尺,相較於如附圖方案二所示之土地 所有權人容忍通行之面積,難謂損害較大云云,然經本院觀 諸方案二通行之土地容忍通行之單筆土地最大面積為72平方 公尺,且地目並非建地,原告遽認如附圖方案一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為142 平方公尺(地目為建),所受損害較小,難 謂有據;至原告主張如附圖方案一之通行道路是由20米之南 和路轉接4 米道路,然附圖方案二之通行道路是由4 米道路 轉接3.5 米道路,基於安全考量,方案一較為妥適云云,參 照民法第787 條立法目的在於調和土地相鄰關係、平衡兼顧 土地之發展利用,即袋地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即可,而原告 主張附圖方案一所示之通行權已非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如前所述,且原告此部分主張,業與民法第787 條立法意旨 相違,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87 條規定,主張對被告所有系爭 4 筆土地有通行權乙節,因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既無不能為通 常使用之情形,且並非擇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 ,應無理由,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被告蔡春長所 有坐落雲林縣元長鄉○○段000000地號土地即如附圖方案一 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73平方公尺,被告楊清、林榮村、周 溪煌所共有坐落同段1124-1地號土地即如附圖方案一所示編 號A部分、面積142 平方公尺,被告李明聰、陳文昌、李廖 鳳嬌、李素貞所共有坐落同段1128地號土地即如附圖方案一 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71平方公尺,被告李鐘龍、陳李素蓮 、李素貞、李明聰、李建鋒所共有坐落同段1128-1地號土地 即如附圖方案一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160 平方公尺,長度 約117.8 公尺之通行權存在,原告於得通行之土地上,得鋪 設道路通行,被告並應將該部分之地上物移除,容忍原告通 行之行為,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於主張及攻擊或防禦方法,經審酌結 果,核與本判決之結論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0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陳韋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洪秀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