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虎尾簡易庭(民事),虎小字,103年度,123號
HUEV,103,虎小,123,2014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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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3年度虎小字第123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賴沛興
被   告 黃靖雯
      鄭惠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 年11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捌佰伍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玖仟柒佰伍拾柒元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八八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失 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 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 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民事訴訟法 第519 條第1 項、民法第275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連帶債務 人中之一人對於全體債務人所受之支付命令,提出非基於該 債務人之個人關係之抗辯,而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者,因有 利益於全體債務人,應認該支付命令對全體債務人均失其效 力,並以債權人對於全體債務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對於 全體債務人起訴(司法院(74)廳民一字第639 號民事法律 問題研究意見可參)。查本件原告前以被告鄭惠文為被告黃 靖雯向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督促程序聲請對被告核發支 付命令,經被告鄭惠文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且其異議理 由稱本件債權債務關係並非單純,原告從未通知被告鄭惠文 履行債務,又利息債權已罹於時效,違約金約定顯失公平等 語,顯係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依前揭說明,其異議效力 及於被告黃靖雯,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 ,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 管轄權。但依第4 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 院管轄;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 法院起訴,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第2 條第2 項、第20 條、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既係以被告等人為共



同被告,而觀諸原告主張之事實,本件復無民事訴訟法第4 條至第19條所定之共同管轄法院,則依同法第20條之規定, 各該被告之住所地法院均有管轄權,揆諸前開所述,本院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均有管轄權,原告向有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於法並無不合,併此敘明。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上開規定於小額訴 訟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第436 條第2 項、第436 條之23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 告應連帶給付其新臺幣(下同)9,757 元,及自民國94年6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1.88 %計算之利息,暨 自94年7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前 述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前述利率20%計算之違 約金。嗣於本院103 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為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757 元,及自98年10月2 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11.88 %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7 月7 日起 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前述利率10%,逾期 超過6 個月者,按前述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核屬聲明之 減縮,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被告黃靖雯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黃靖雯於89年3 月7 日邀同被告鄭惠文為連 帶保證人,向原告(原名「寶島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借款500,000 元,借款期限自89年3 月7 日起至93年3 月7 日止,應按月分期平均攤還本金,利息則按年息11.88 %計 算,詎上開借款未依約還款,收息至94年6 月6 日止,尚積 欠本金9,757 元未清償,依約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而被告鄭 惠文係該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應與被告黃靖雯連帶負給付之 責,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757 元,及自 98年10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1.88 %計算之利 息,暨自94年7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 ,按前述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前述利率20%計 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鄭惠文則以:被告鄭惠文確實有擔任前開債務之保證人 ,但並不知道是擔任連帶保證人;前開債務自94年6 月7 日 起已未受清償,原告迄今始向連帶保證人之被告鄭惠文請求



,且在長達10年期間內,均未通知被告鄭惠文清償前開債務 ,原告是否以此方式獲取利息、違約金之利益,是違約金約 定有失公平,且應屬過高,請鈞院依法酌減等語置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被告黃靖雯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再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 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 人中之1 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 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 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第272 條第1 項、第273 條及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稱保證者,謂當事 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 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 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亦為 民法第739 條、第740 條所明文。是連帶保證人應與主債務 人負同一清償責任,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就實行擔保物權受 清償,或起訴請求保證人清償,乃得擇一行使,其對於與主 債務人負同一清償責任之連帶保證人,亦得擇一請求(最高 法院69年台上字第1924號判例參照)。次按各當事人就其所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 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原告於 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被告對渠主張,如抗辯不實並提 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渠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 ,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若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 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 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分別著有19年上字第23 45號、18年上字第2855號、1679號判例可資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黃靖雯於89年3 月7 日邀同被告鄭惠文為連帶 保證人,向原告借款500,000 元,至94年6 月6 日止,尚積 欠本金9,757 元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 之財政部90年8 月14日台財融(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 借據、放款帳務明細查詢為證,堪信為真實,是被告鄭惠文 既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參照前開說明,自應與被告黃 靖雯連帶負全部清償責任。至被告鄭惠文雖以伊不知道擔任



前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應僅係擔任前開債務之保證人等語 置辯,然查,經本院觀諸借據明載連帶保證人等情,有借據 在卷可稽(參103 年度司促字第7457號支付命令卷第6 頁) ,且被告鄭惠文對於簽名在前開借據上乙事表示不爭執(參 本院卷第22頁反面),足認被告鄭惠文擔任前開債務之連帶 保證人無訛,被告鄭惠文僅空言辯稱並非擔任連帶保證人云 云,亦未提出其他有利之相關證據以證其實,僅空言否認, 依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尚難認被告對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 證明之責,是被告所辯,礙難採信。
㈢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利率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 利息,無請求權;且除上述限定之利息外,債權人不得以折 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又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 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05 條、第206 條及第252 條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 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 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是當 事人所受之一切消極損害(即可享受之預期利益)及積極損 害,均應加以審酌(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978 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聲明,除請求被告應給付借貸本金9, 757 元,及自98年10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1.88 %計 算之利息外,另請求自94年7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 6 個月以內者,按前述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前 述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查本件原告請求前開違約金之依 據,無非係依據消費借貸契約第5 條約定:未按期攤還本金 或繳納利息時,除加收遲延利息外,自逾期之日起6 個月內 ,按放款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放款利率20%計 算之違約金。然審酌上開消費借貸約定,單就約定遲延利息 利率已達年息11.88 %,而本件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除受 有利息損失外,尚難認受有其他損害;且原告以單方擬定之 定型化契約條款,向被告收取年息11.88 %計算之遲延利息 ,已因此獲取大量之經濟利益,卻又約定得收取以前開方式 計算之違約金,容有規避法定利率上限予以巧取利益之嫌, 故本院認原告所請求之違約金顯有過高之情,對被告顯失公 平,是以依前揭民法規定,爰依職權將違約金酌減為100 元 。
四、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違約金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七、原告違約金之請求雖為一部敗訴,但因利息、違約金部分, 原本即不計徵訴訟費用,故而本院仍認為訴訟費用1,000 元 (即第一審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及第85條 第2 項,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5 日
虎尾簡易庭法 官 陳韋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洪秀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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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原名「寶島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寶島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