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虎他字第3號
原 告 阮氏風(NGUYEN THI PHONG)
訴訟代理人 江彗鈴律師
被 告 雲林縣私立祐康老人養護中心
法定代理人 林鳳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事件,業經終局判決確定,本院依
職權確定徵收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新臺幣肆仟零叁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 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 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 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 4 條第1 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 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之規定。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並聲請訴訟救助 ,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5 月12日以103 年度虎救字第1 號裁 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訴訟費用。惟原告上開之訴訟 ,經本院103 年度虎勞簡字第1 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確定, 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4,032 元應由原告負擔,業經本院 調閱前開民事卷案審查無訛,原告自應向本院繳納其前先得 暫免繳納之各筆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 示金額,揆諸上開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 之規定,加計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 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8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陳韋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洪秀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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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算書﹝103年度虎他字第3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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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目 │金額(新臺幣)│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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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2,870元 │本院103 年度虎勞簡字第1 │
│ │ │號民事判決主文第2 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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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人旅費 │ 1,162元 │本院103 年度虎勞簡字第1 │
│ │ │號民事判決主文第2 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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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 計│ 4,032 元 │本院103 年度虎勞簡字第1 │
│ │ │號民事判決主文第2 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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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應繳納之│ 4,032 元 │ │
│訴訟費用額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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