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虎簡字第249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昭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
偵字第61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昭宏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陳昭宏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提供 本人之金融機構存摺帳戶予他人使用,極可能幫助他人犯罪 ,且詐騙集團經常施用詐術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其指定之人 頭帳戶,以掩飾其犯行,並藉此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 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竟仍基於縱發 生此情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03 年2 月27日上午10時許,在彰化縣竹塘鄉 原竹路某統一超商,以宅急便寄送方式,將其申辦之第一商 業銀行虎尾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與另外查無被害 人匯款之台新銀行、台中銀行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及 密碼,寄送予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張先生」之成年男子。 嗣該「張先生」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張昭宏前揭第一商 業銀行帳戶資料後,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 財犯意聯絡,於103 年3 月2 日下午3 時許,撥打電話向林 00及其男友羅00,佯稱羅00先前於網路購物時,因資 料錯誤,需要取消交易並至自動櫃員機操作云云,使林00 陷於錯誤,遂於同日下午5 時30分許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 示,至自動櫃員機將新臺幣(下同)8,123 元匯入陳昭宏之 前揭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內(林00另有匯款至其他人頭帳戶 及購買遊戲點數),陳昭宏以此方式幫助該詐騙集團從事詐 欺犯行。嗣林00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罪 故意,辯稱:伊因為缺錢需要貸款,有一位自稱「張先生」 的人打來請我提供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他說要幫我存30 萬元進去,帳戶裡有存款要貸款比較快,伊才寄送前揭帳戶 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給對方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3 年2 月27日上午10時許將其前揭第一商業銀行帳 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寄予自稱「張先生」 之人後,被害人林00確遭詐騙集團成員以前述方式施行詐 騙而陷於錯誤,並於103 年3 月2 日下午5 時30分許依該詐
騙集團成員之指示,至自動櫃員機將8,123 元匯入被告之前 揭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內(被害人林00另有匯款至其他人頭 帳戶及購買遊戲點數),旋遭提領一空等情,業經被告於警 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述明白(見警卷第2 至3 頁、偵卷 第18至20頁、第25至26頁),且經被害人林00於警詢時指 述被害情節綦詳(見警卷第5 至8 頁),並有郵政自動櫃員 機交易明細表2 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1 份、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大隱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 案三聯單1 紙、第一商業銀行虎尾分行函送被告之前揭帳戶 歷史交易明細表1 份、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函送MyCard儲 值交易相關資料1 份(見警卷第10頁、第12至14頁、第16至 26頁、第29至31頁)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第一商銀帳 戶資料確實已供作詐欺集團成員向前揭被害人施行詐騙取得 財物使用甚明。
㈡被告雖以前辭置辯,惟按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等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 人或與本人關係親密之親屬,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 使用,且一般人對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均有妥善保管及防止他 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 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此為一般人使用金融工 具之常態。然被告於警詢時供稱:都是與「張先生」以電話 聯絡等語(見偵字第3767號卷第23頁),足徵被告並不知道 該「張先生」之營業場所或地址,被告與該自稱「張先生」 之人互不相識,亦無任何互信基礎,被告理應仔細查證「張 先生」之聯絡方式、地址及信用,甚至簽約留下憑證,以免 受騙,惟被告竟全然未查詢對方是否確有其人,貸款是否確 有其事,甚至不知如何取回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之情況下,即率爾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專屬 個人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如此做法,顯與一般人妥善保管 金融工具之常情有違。再者,不論金融機構貸款或民間小額 借貸,除要求貸款人提供相關身分證明、薪資證明、財力證 明、擔保物等資料外,為確保將來能實現債權,於核貸前, 均會進行徵信程序,審核貸款人信用情況,並與貸款者本人 進行確認,以評估放款風險以及放款額度,倘金融機構或民 間借貸業者認貸款人無償債能力或債信不良,無法承擔放款 之風險時,便不會輕易核貸,此於委託他人代辦時亦然。但 被告僅是將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送「張先生」,卻未經 過一般徵信程序,已顯屬有疑。被告亦自承:先前曾向銀行 信用貸款20萬元過,也有用信用卡借款5 萬餘元,都不必提 供提款卡及密碼,我也覺得很奇怪等語(見警卷第2 至3 頁
、偵卷第19頁),足見被告亦知悉此等提供「張先生」提款 卡及密碼來申請貸款的做法顯然異於常態。又邇來新聞媒體 對於詐騙集團取得人頭帳戶後,再持以供作犯罪使用,藉此 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已多所報導,而政府機關持續宣導各 種電話及網路詐騙手法,同時宣導個人切勿將金融帳戶之存 摺及金融卡交付他人使用,以免遭犯罪集團作為不法用途, 然而,被告在前述種種不合理之情況下,仍舊提供上開帳戶 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張先生 」之男子使用,足認被告係容任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其帳戶作 為對被害人施行詐騙之工具,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 故意無訛。
㈢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比較法律: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已於103 年6 月18日 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6 月20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 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 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 明文。修正前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經依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提高為3 萬元,嗣經上開法律修 正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即提高罰金刑之上限,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以被 告行為時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 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 定論處。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 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提供其所申辦之前揭第 一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詐騙集團後,該詐 騙集團所屬成員即以前述詐騙方式,向被害人林00詐取財 物,被告係對於詐欺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詐欺犯罪之構成 要件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 正前之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上開詐騙集團 所屬成員,因尚無證據顯示其為兒童或少年,依罪證有疑利 於被告認定之原則,應認均係成年人。另幫助犯係從犯,係 從屬於正犯而成立;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係指2 人以上 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他人犯罪,並非實施正犯 ,在事實上雖有2 人以上共同幫助犯罪,要亦各負幫助罪責 ,而無適用該條之餘地,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當
亦無「幫助共同」之可言。幫助1 人為幫助,幫助2 人、3 人仍為幫助,其主文欄不應論以「幫助共同」犯罪(最高法 院95年度台上字第6767號判決意旨可參)。被告所幫助之該 詐騙集團成員相互間,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縱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而為共同正犯,本案亦毋庸於主文內諭知被告「 幫助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併此敘明。
㈢被告幫助上開詐騙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罪,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並無任何犯罪前科之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 頁),其可預 見所提供之前揭第一商業銀行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極有 可能遭人供作詐欺取財之工具,仍執意為之,因此幫助詐騙 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同時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 少遭檢警查獲之風險,使之愈發肆無忌憚,所為已助長犯罪 之猖獗,破壞社會秩序,實值非難,且被告犯後並未坦然面 對自己犯行及賠償被害人損害,態度難謂良好,兼衡本案所 致被害人林00所受損害尚非甚鉅,暨被告於警詢時自承: 擔任沖床工,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語 (見警卷第1 頁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所載、第2 頁),及 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2 條 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 1 項前段、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梁智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惠婷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