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虎尾簡易庭(刑事),虎簡字,103年度,236號
HUEM,103,虎簡,236,2014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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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虎簡字第236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炎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
偵字第69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炎輝竊盜,累犯,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炎輝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 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虎簡字第184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2年04月13日執行完畢,有卷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係於103 年09月28日 為警方當場查獲其竊盜犯行時,始由被告主動供出本案之竊 盜犯行,並帶同警方至銷贓處查證而查獲,在被告供出本案 犯行前,被害人王敬皓並未報案,且警方也不知道,亦沒有 確切之證據足認被告涉有本案之犯行,此有本院103 年12月 09日公務電話記錄單2 紙在卷可參,是被告應符合自首之要 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 審酌被告前有非法持有槍彈及爆裂物、幫助恐嚇取財未遂、 不能安全駕駛、多次竊盜等犯罪前科,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素行不佳,仍不知改過向上,因欠缺金錢花用 ,竟貪圖不勞而獲,徒手竊取被害人所有之工地鷹架3 塊, 並變賣為現金新臺幣(下同)260 元而供己花用殆盡,依被 害人所述該財物價值約2,000 元,被告所用手段雖平和、財 物價值雖不高,然被告行為已侵害他人之財產權,並破壞社 會治安,並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該贓物已由被害人領回, 被害人之損害已獲得回復,及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學歷為國小 畢業、無業、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9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陳美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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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