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虎簡字第183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明達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
偵字第57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明達犯偽證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李明達明知其曾於民國101 年6 月19日12時19分後某時,在 臺北市民生東路與新生北路路口附近,以新臺幣(下同)2, 000 元之代價,向賴柏瑞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若干 之事實,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102 年3 月12日上午9 時許 ,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第20法庭,101 年度訴字第548 號賴 柏瑞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審理中,以證人身分供前具 結後,就賴柏瑞是否於上開時間、地點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等 重要事項,虛偽證稱:當天沒有交易成功,因為賴柏瑞沒有 帶毒品,還要求我要先給錢才要幫我拿毒品,我怕賴伯瑞跑 掉,所以沒有給他錢等語,足以影響司法權行使之正確性。 嗣因賴柏瑞上開案件經認定有罪,並由最高法院於103 年6 月18日以103 年度臺上字第201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李明 達則於103 年9 月17日檢察官訊問時坦承犯行,因而查獲上 情。
二、證據名稱:被告之自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 548 號102 年3 月12日審判筆錄、證人結文及判決書、臺灣 高等法院102 年度上訴字第1358號及最高法院103 年度臺上 字第2013號判決書。
三、核被告李明達所為,係犯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被告前因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 簡字第13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8年9 月30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參,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
四、爰審酌司法程序之公正性及公平性為不可侵犯之核心價值, 而追求真實更為刑事司法程序之重要目的,則除法院及訴訟 當事人為當然之參與者外,證人、鑑定人等對於訴訟之結果 ,亦有決定性之影響,此所以刑事訴訟法要求證人或鑑定人 ,於作證或鑑定時,均應依法具結,以確保其證述或鑑定之 公正性及真實性,而法院更需以此作為判斷之基礎,藉以行 使憲法賦予之國家司法權。是以,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任何
人於他人之案件,均有作證之義務,而證人於具結後,就其 證述之內容,應有擔保其出於記憶而為之真實性義務,不容 任意隱匿甚至編造虛偽之情節,否則即有使國家司法權陷於 錯誤之風險,並進而侵害當事人之權益,此應為全體國民所 應有之基礎認知。被告明知賴柏瑞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 情,卻未能理解其身為證人之重要性,經法院告以應據實陳 述之義務及偽證罪之處罰規定後,仍執意為虛偽之陳述,於 賴柏瑞上開刑事訴訟程序中,意圖隱匿而為虛偽之證述,無 視司法威信,實不可取,幸賴柏瑞上開案件之承審法院得以 發現真實,所生損害尚可彌補。另考量被告高職畢業之學歷 ,教育程度中等;曾有毒品、竊盜、詐欺等犯罪紀錄,素行 不佳,暨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 第1 項,刑法第168 條、第47條第1 項。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6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文明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 條
(偽證罪)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