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花簡字第317號
原 告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培良
訴訟代理人 吳哲毅
李逸琦
楊雅筑
魏文洋
被 告 莊曉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 年11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伍仟壹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97年2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一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7年3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2月13日向訴外人新竹國際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竹商銀)借款新臺幣(下同 )220,000元,詎被告迄至97年2月28日,尚積欠本金175,13 7元,及自轉銷呆帳日97年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約定利 率2.14%計算之利息,暨自97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 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又依約被告已喪期限利益,本件 欠款應視為全部到期。又新竹商銀業與渣打銀行合併,新竹 商銀為存續銀行,並由經濟部核准更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而該公司於101年6月22日將其對於被告之債 權讓與原告,並依據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 18條第3 項規定,以公告方式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爰依消費 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 文第1項所示等語。
二、被告則自認:其確實有積欠原告主張之款項等語。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債權 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及經濟部 96年7 月2日經授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等件為證,復為被 告所是認,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 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 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0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曹庭毓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0 日
法院書記官 王馨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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