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輔宣字第20號
聲 請 人 林美淑
相 對 人 施榮鑫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選定甲○○(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之子即相對人乙○○(男、民 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高雄 市○○區○○○路000巷00號)因先天性自閉症,雖經持續 延醫診治,惟仍無起色,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 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為此聲請宣告相對 人為受輔助宣告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5條之1 第1項、第1113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113 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之1規定,法院選定輔助人時 ,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 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 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 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輔 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四)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 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三、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中華民國殘障手 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前往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 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於鑑定人王鵬為醫師前訊問相對 人,相對人可正確答稱其生日、居所地址、當天日期,以及 其所在地點與前往方式。本院另就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 訊問鑑定人,經鑑定人鑑定結果,認相對人經診斷為自閉症 及合併有輕度智能不足,對於社會情境線索解讀能力較弱, 有時無法適當跟隨情境變化轉移注意力並調整適當反應,雖 經其母長期教導訓練,然其目前僅能簡單表述其意見,但常
無法完整地呈現其意思,生活瑣事尚可片段表示其意思,惟 無法獨立決定重要事務,綜合判斷,相對人因精神障礙,致 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暨辨識意思表示之能力顯有不足 ,但尚未達完全不能之程度等情,有本院103年12月15日鑑 定筆錄及高醫103年12月19日高醫附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 所附鑑定摘要在卷可憑。本院依上開訊問結果及鑑定意見, 認相對人非完全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未達應受監護 宣告之程度,惟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確有受輔助之必要, 爰依聲請為輔助之宣告。
四、本院另審酌相對人無配偶、子女,目前於聲請人設立之機構 接受照顧,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親,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 輔佐人等情,此據聲請人於訊問時陳述明確,有本院103年 12月15日鑑定筆錄附卷足憑,另相對人之父親與胞弟亦均同 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亦有同意書在卷可參,相 對人亦表達同意由聲請人擔任其輔助人之意見,有上開期日 筆錄在卷可佐,是由聲請人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最能符合受 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輔助人。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第177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9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雅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簡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