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監宣字第99號
聲 請 人 劉秀蘭
應受監護宣 唐羅細辛妹
告之人
關 係 人 劉秀美
劉益明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女,民國十三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丙○○(女,民國四十二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甲○○○○之監護人。指定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丙○○為應受監護宣告人甲○○○○ 之女,甲○○○○因罹患失智症等,致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 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程度。並提出 戶籍謄本、惠德醫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照片等件為證,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等規定聲請准對甲○ ○○○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丁○○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法院應於鑑定人前訊問應受 監護宣告之人。但有礙難訊問之情形或恐有害其健康者,不 在此限。監護之宣告,非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 狀況訊問鑑定人後,不得為之。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 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家事事件法第167條亦有規定。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惠德醫院 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證;復本院於鑑 定人即戊○○○醫師王興耀前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人甲○○○ ○,見其躺臥病床、使用鼻胃管、右手以布包束、使用尿布 、雙手蜷曲僵硬、雙眼張開,以點頭回應呼喚,會依指令舉 右手,然對時間等其餘問題未回應等情;並經鑑定人王興耀 醫師鑑定認為:受鑑定人因罹患失智症,對於呼喚無持久或 有意義之回應,無法測得其認知活動,就處理財產交易等重 大事件有極度困難,對外界事物幾乎無認知能力,日常生活
事務無法自理,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 效果之能力喪失等語(見本院民國103年4月10日鑑定筆錄) 。本院審酌上情,是認甲○○○○因上開疾病致已達不能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 度,爰依法宣告其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次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 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 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監護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定監護 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附理由。法院為前項之 選定及指定前,應徵詢被選定人及被指定人之意見。民法第 1111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6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復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 ,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 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 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 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 1111條之1亦有規定。準此,就選定監護人部分審酌如下:(一)受監護宣告人甲○○○○之配偶唐頂輝已去世,其與前配 偶劉養源所生子女包括聲請人、關係人劉秋菊、乙○○、 丁○○等四人,有戶籍謄本、戶籍登記資料等件在卷可稽 。其中,關係人乙○○無意願擔任,且經台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103年度上字第8號民事判決應返還受監護宣告人甲 ○○○○新台幣(下同)1,063,653元暨法定遲延利息( 該案因不得上訴而告確定);另關係人劉秋菊因罹患情感 性精神分裂症,亦據聲請人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臺北榮民總醫院臺東分院診斷證明書為證,是認其等均不 適擔任受監護宣告人甲○○○○之監護人,合先敘明。(二)為此,本院依職權囑請高雄市政府社會局進行訪視,提出 調查建議結果略以: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甲○○○○ )能在約10至15秒後認得聲請人並稱其「阿蘭」,相對人 住居2層樓的透天厝,相對人安置在1樓客廳,屋內光線尚 可,物品擺放尚整齊,空氣流通無異味。相對人衣著乾淨 整齊,身體無異味。相對人生活規律,生活由看護及聲請 人照顧,早上及下午各外出散步,目前照顧品質良好。聲 請人能說明相對人的生活狀況,對相對人的身體狀況亦清 楚,聲請人照顧能力尚可,相對人與聲請人互動關係佳, 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顯無不當等語,有高雄市政府社會局
103年6月27日函件檢附訪視調查報告附卷為佐。本院參酌 上開訪視調查報告,並以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甲○○○ ○人之女,彼等關係至親密切;又聲請人於99年9月即開 始長期實際照料受監護宣告人甲○○○○迄今,就其過去 照顧之狀況並無不妥之處;另參上開訪視調查報告所載聲 請人之監護動機、經濟狀況、支持系統、照顧能力等均無 不適,是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最佳利益。
(三)至關係人丁○○表示願與聲請人共同擔任或推舉公正之第 三人任之:關係人乙○○則表示聲請人有賭博、偽造文書 等情事,希望由社會局長等公正之第三人任之。本院兼衡 上情,聲請人與關係人乙○○之關係不佳,核其主要原因 乃其等曾就受監護宣告人甲○○○○之財產與照顧事宜有 所爭執,彼此就財產處理方式不信任,為避免日後無謂爭 執,而不宜共同監護。另關係人乙○○並未提出聲請人有 何賭博之相關事證,且聲請人有無賭博與能否妥適照料受 監護宣告人間,誠屬二事,尚不能據此逕認為不適任。再 者,聲請人所涉偽造文書部分(申領受監護宣告人甲○○ ○○之身分證、提領款項等),業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3920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該不起訴處 分書為憑,是關係人等前揭表示並不可採,附此敘明。(四)如上,是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應屬適當,爰依上開規 定,選定聲請人擔任受監護宣告人甲○○○○之監護人。 又經本院選定之監護人,應依民法第1112條規定,負責護 養療治受監護宣告人之身體及精神,並應妥善為財產管理 之職務,併為指明。
五、末就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聲請人指定關係人丁 ○○任之,考量關係人乙○○、丁○○前對受監護宣告人甲 ○○○○之財產處理有所質疑,與聲請人間互信基礎薄弱, 若由丁○○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恐難有效陳報財產清 冊,並期待兄弟姊妹間不再為母親即受監護宣告人甲○○○ ○資產配置情形互生嫌隙,認不宜由丁○○任之。而高雄市 政府社會局在長期經辦各項社會福利業務,經驗豐富,並有 眾多學有專精之社會工作人員從事該處業務,認由其擔任會 同開其財產清冊之人,應屬適當,爰指定高雄市政府社會局 擔任會同開其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 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即聲請人對於受監護 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於2個月內開具財 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2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范坤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葉祝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