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定受監護宣告人監護人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監宣字,103年度,736號
KSYV,103,監宣,736,20141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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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監宣字第736號
聲 請 人 黃滿堂 
受監護宣告 蘇麗翠 
之人         
關 係 人 蘇明審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定受監護宣告人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定甲○○(男,民國二十六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丙○○(女,民國五十八年○月十八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指定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監護宣告之人丙○○(女,民國00年00月 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聲請人甲○○ 之媳,丙○○前於民國90年3月27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 年度禁字第26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並由其配偶黃○康( 即聲請人之子)為監護人。茲因黃○康於103年11月22日死 亡,爰聲請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丙○○之監護人,並 指定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二、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 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民法規定之禁治產或禁治 產人,自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 一律改稱為監護或受監護宣告之人;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 正之民法總則第14條至第15條之2之規定,自公布後1年6個 月施行(即98年11月23日),此觀97年5月23日修正公布之 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第2項前段、第4條之1、第4條之2等規 定自明。查丙○○前於90年3月27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 年度禁字第26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並由其配偶黃○康擔 任監護人一節,有戶籍謄本、上開裁定在卷可稽,依前揭規 定,應視丙○○已受監護宣告,並應適用98年11月23日修正 生效後之民法相關規定,先予敘明。
三、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 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 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 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 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民法第1110條、第1111 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除選任監護



人外,並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另成年人之監 護,除本節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而 監護人死亡,且受監護人無第1094條第1項之監護人者,法 院得依受監護人、第1094條第3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或依職權 ,另行選定適當之監護人,民法第1113條、第1106條第1項 第1款分別明文。復法院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 人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受監 護人之年齡、性別、意願、健康情形及人格發展需要。監 護人之年齡、職業、品行、意願、態度、健康情形、經濟能 力、生活狀況及有無犯罪前科紀錄。監護人與受監護人間 或受監護人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及利害關係。法 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 監護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1條之1亦有規定。四、經查:
(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丙○○為聲請人之媳,丙○○前於90年3 月27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禁字第26號裁定宣告為 禁治產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並由其配偶黃○康為監 護人,尚未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嗣黃○康於103年11 月22日死亡一節,業據聲請人於本院調查時指述甚詳,並 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堪認屬實,則聲請人自得依前開規定 ,聲請選定受監護宣告人丙○○之監護人。
(二)審酌受監護宣告之人丙○○前於89年間即因缺氧性腦損傷 致癱瘓迄今,長期住居安養中心,無任何所得財產等情( 參照上開裁定、未成年子女已○○證述、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又其與聲請人之子黃○康婚後僅育 有未成年子女已○○(86年5月19日生),而已○○於本 院調查時證稱:母親(即受監護宣告之人丙○○)於10餘 年前因植物人而住居安養中心,平常由父親及爺爺照顧, 舅舅、阿姨等沒經常聯絡往來,對爺爺(即聲請人)擔任 母親之監護人無意見等語。另受監護宣告人丙○○之母蘇 洪峰彩已去世,其父乙○○、其兄弟姊妹蘇○文、蘇○允 、蘇○榮、蘇○雲、蘇○燕均同意由聲請人任之,有戶籍 謄本及同意書附卷為佐。再者,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丙○○之直系姻親,實際照料並有意願擔任,復無不適之 情,故本院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人 之最佳利益,爰依上開規定,選定聲請人甲○○擔任受監 護宣告人丙○○之監護人。
(三)另依上開規定,本院應併為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兼衡上情,考量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在長期經辦各項社會福 利業務,經驗豐富,並有眾多學有專精之社會工作人員從



事該處業務,認由其擔任會同開其財產清冊之人,應屬適 當,爰指定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擔任會同開其財產清冊之人 。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 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高雄市政 府社會局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再者,監 護人變更時,原監護人應即將受監護人之財產移交於新監 護人。受監護之原因消滅時,原監護人應即將受監護人之 財產交還於受監護人;如受監護人死亡時,交還於其繼承 人。前二項情形,原監護人應於監護關係終止時起二個月 內,為受監護人財產之結算,作成結算書,送交新監護人 、受監護人或其繼承人。新監護人、受監護人或其繼承人 對於前項結算書未為承認前,原監護人不得免其責任。監 護人死亡時,前條移交及結算,由其繼承人為之;其無繼 承人或繼承人有無不明者,由新監護人逕行辦理結算,連 同依第1099條規定開具之財產清冊陳報法院。民法第1107 條、第1108條明文規定,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2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范坤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葉祝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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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