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監護宣告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監宣字,103年度,702號
KSYV,103,監宣,702,2014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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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監宣字第702號
聲 請 人 陳育儒 
相 對 人 陳冠良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男,民國三十一年一月二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甲○○(男,民國五十二年十月四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指定丙○○(女,民國五十六年一月十三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於民國103年3 月20日因發生交通事故致受有創傷性水腦、顱內出血、蜘蛛 膜下腔出血、左側顱骨骨折等傷害,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聲請人爰依家事 事件法第164條以下規定聲請本院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 ,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即相對人之長女丙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應於鑑定人前訊問應 受監護宣告之人。監護之宣告,非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 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後,不得為之。鑑定應有精神科專 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 項前段、第2項亦分別規定。
三、經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5頁),是聲請人為相對人四親等內之親屬,依上揭規 定,自得為本件之聲請。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有應受監護宣 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 及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等為證(見本院 卷第7至8頁),並經本院在鑑定人即臺南仁愛之家附設精神 療養院醫師施仁雄前訊問相對人,見其臥床,已做氣切、鼻 胃管照護,當場呼喚其姓名,其無法說話,亦無法以點頭或 搖頭或正確性眨眼表示意思,就法官訊問其與聲請人及關係 人丙○○之身分關係,其未以點頭或搖頭而為指認(見本院 卷第21至22頁);本院另就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訊問鑑 定人,鑑定人陳述相對人因車禍已無言語能力,意識呆僵,



對問話無法回答,日常生活完全需別人協助,基本認知判斷 思考、計算能力、方向感皆有明顯缺失,相對人因心智缺陷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 效果等語,有本院103年12月26日鑑定筆錄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23頁)。本院綜合上開事證及鑑定人之意見,認相對 人因心智缺陷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 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 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法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 告之人。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 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 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 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 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 ,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 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相對人 既經監護宣告,已如前述,自應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審酌相對人目前已無法為意思表示 及受意思表示,在悅豪護理之家養護,需有人為其處理生活 及財產事項,而聲請人係相對人之子,與相對人血脈相連, 關係密切,且在百群合企業社工作已達15年,職業穩定,與 關係人丙○○一同支付相對人之療養費用,復有意願擔任監 護人(見本院卷第23至24頁),又關係人丙○○亦同意由聲 請人任監護人(見本院卷第24頁);至關係人即相對人之次 女陳毓純已遷出國外,聲請人表示陳毓純知悉此事,並同意 由伊任監護人,由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見 本院卷第22頁),又經本院依職權調取陳毓純入出境資料, 顯示陳毓純已於103年8月25日出境,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 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8頁),故通知陳毓純參與 程序顯有困難,綜合上開事證,認由聲請人任監護人,應符 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上揭規定,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 人之監護人。又經本院選定之監護人,自應依民法第1112條 規定,負責護養療治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體及妥善為財產管 理之職務,一併敘明。
五、另就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聲請人聲請指定關係



人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審酌關係人丙○○ 為相對人之長女,與相對人份屬至親,其有意願擔任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且聲請人亦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24頁) ,是認由關係人丙○○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屬適 當,爰依前揭規定,指定關係人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及第1099條之1 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應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 院,監護人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對於受監護 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敘明。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施旭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淑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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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