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監護宣告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監宣字,103年度,693號
KSYV,103,監宣,693,2014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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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監宣字第693號
聲 請 人 謝金明
相 對 人 謝蔡麗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謝蔡麗珠(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
選定謝金明(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謝蔡麗珠之監護人。指定謝金龍(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謝金明之母即相對人謝蔡麗珠(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因中風雖經延醫診治,惟均無起色,已至不能處理自己事務 之程度,為此依民法第14條之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 護宣告人等語。
二、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中華 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前往高雄醫學大學附 設中和紀念醫院,於鑑定人楊品珍醫師前點呼相對人,並詢 問其姓名、年籍及指認親人等問題,其點頭、眨眼。本院另 就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經鑑定人鑑定結果 ,認相對人因中風,有失語、失智、左側身軀癱瘓,無法與 外界溝通,日常生活均仰賴他人24小時照顧,其治癒可能性 極低,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 思表示之效果等情,有本院103年12月17日鑑定筆錄在卷可 憑。本院綜合上開訊問結果及鑑定人之意見,認相對人確因 中風,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之程度,故聲請人 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三、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 ,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 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 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 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 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 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



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照護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法人或機構及其代表人、負責人 ,或與該法人或機構有僱傭、委任或其他類似關係之人,不 得為該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民法第1110條、第1111 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及第111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四、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平日均由聲請人負責支出相 對人生活照料及就醫治療等費用,且聲請人有意願擔任監護 人等情,此據聲請人於調查時陳述明確,又相對人之夫謝三 福、相對人之子謝金龍亦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 ,有同意書附卷可佐,是由聲請人負責護養及照顧相對人並 管理其財產,應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 監護人。另依上開規定,法院於選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 會同開具遺產清冊之人,及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 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 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 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為 使聲請人得於期限內開具遺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並衡酌第三 人謝金龍係聲請人之子,情屬至親,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相對人之夫謝三福亦以前開同意書表示同意, 爰併指定謝金龍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依對造人數一併提出相同數量之繕本),並應一併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蘇 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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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