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監宣字,103年度,682號
KSYV,103,監宣,682,201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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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監宣字第682號
聲 請 人 陳錦鸞
上列聲請人聲請處分受監護宣告人陳李裁之不動產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許可聲請人處分受監護宣告人陳李裁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人陳李裁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母即受監護宣告人陳李裁(民國00 年 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前經本院 於民國 101年5月25日以101年度監宣字第58號民事裁定,宣 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因受監護宣 告之人名下所有坐落於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 地,聲請人欲將其出售,且處分所得價款作為僱傭看護人員 照顧陳李裁以及醫藥費支出之用,爰依法規定聲請准予裁定 許可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 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 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民 法第1101條定有明文。又上開關於未成年人監護規定,於成 年人之監護準用之,亦為民法第1113條所明定。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受 監護人陳李裁財產清冊、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尚群人力仲 介有限公司越南外勞在台薪資明細、越南監護工薪資明細表 、駐台北越南經濟文化辦事處幫傭/監護工直聘之薪資表、 僱用外國人薪資明細表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 101 年度監宣字第58號聲請監護宣告等事件卷宗核閱屬實, 堪信聲請人主張為真實。本院審酌受監護宣告人陳李裁名下 確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且既經本院裁准為受監護宣告之 人,長期需要照護療養,聲請人持續僱請看護人員以及支出 其照護、醫療費用,確屬非輕之經濟負擔,玆聲請人主張為 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有處分其財產以籌措照護、醫療費用 之必要,尚非無據,聲請人聲請處分受監護宣告人陳李裁所 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四、又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 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 者,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 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 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 1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均有明示,則本件聲請人即監護人



處分受監護宣告人陳李裁之不動產或就處分所得之金錢,自 應妥適管理,並使用於受監護宣告人照護所需等費用,併予 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建彥
附表
┌─┬───┬───────────────────┬────┬─────┐
│編│ 類 │ 坐落 │面 積 │ 權 利 │
│ │ ├───┬────┬───┬──────┼────┤ │
│號│ 別 │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地號或建號 │平方公尺│ 範 圍 │
├─┼───┼───┼────┼───┼──────┼────┼─────┤
│1 │ 土地 │高雄市│ 鹽埕區 │大智段│ 894地號 │ 37.00 │ 全部 │
├─┼───┼───┼────┼───┼──────┼────┼─────┤
│2 │ 土地 │高雄市│ 鹽埕區 │大智段│ 895地號 │ 46.00 │ 2/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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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林佑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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