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監護宣告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監宣字,103年度,669號
KSYV,103,監宣,669,2014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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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監宣字第669號
聲 請 人 宋靜惠 
相 對 人 宋昭來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男,民國四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丁○○(女,民國七十一年十月九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指定宋吳玉珍(女,民國四十三年六月十六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次女,相對人因罹患慢性 呼吸衰竭及小腦萎縮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聲請人爰依家事事件法第 164 條以下規定聲請本院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選定 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即相對人之配偶宋吳玉珍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應於鑑定人前訊問應 受監護宣告之人。監護之宣告,非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 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後,不得為之。鑑定應有精神科專 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 項前段、第2項亦分別規定。
三、經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次女,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13頁),是聲請人為相對人四親等內之親屬,依上揭 規定,自得為本件之聲請。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有應受監護 宣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同意書、戶籍謄本、 杏和醫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為證(見本 院卷第6至8頁、第10至第14頁、第20頁),並經本院在鑑定 人即高雄仁愛之家附設慈惠醫院醫師王弘裕前訊問相對人, 見其臥床,已做氣切及鼻胃管照護,當場呼喚其姓名,其似 乎想說話但無法言語,就法官訊問其與聲請人及關係人宋吳 玉珍之身分關係,其雖頭有偏向聲請人,惟未以點頭或搖頭 而為指認(見本院卷第24頁);本院另就相對人之精神及心 智狀況訊問鑑定人,鑑定人陳述相對人目前無有意義回應,



相對人為小腦萎縮患者,已臥床7至8年,自99年轉入杏和醫 院後,病情逐漸惡化,99年尚有含糊不清之言語表達,退化 至目前無法言語表達,相對人眼睛雖有張開,但絕大多數時 間與外界無聯結溝通,近4年病程逐漸退化等語,有本院103 年度12月10日鑑定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本院 綜合上開訊問結果及鑑定人之意見,認相對人確因精神障礙 ,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 示之效果之程度,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 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 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 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 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 ,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 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相對人既經 監護宣告,已如前述,自應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審酌相對人目前已無法為意思表示及受 意思表示,在杏和醫院養護,需有人為其處理生活及財產事 項,而聲請人係相對人之次女,與相對人份屬至親,且平時 會來探望相對人,其亦有意願擔任監護人(見本院卷第26頁 ),又關係人宋吳玉珍及關係人即相對人之其他子女甲○○ 、丙○○均同意由聲請人任監護人,有同意書在卷可憑(見 本院卷第20頁),是本院認由聲請人任監護人,符合相對人 之最佳利益,爰依上揭規定,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 人。又經本院選定之監護人,自應依民法第1112條規定,負 責護養療治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體及妥善為財產管理之職務 ,一併敘明。
五、另就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聲請人聲請指定關係 人宋吳玉珍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參酌關係人宋吳 玉珍為相對人之配偶,與相對人關係密切,其有意願擔任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見本院卷第27頁),且聲請人及關係 人甲○○、丙○○亦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20頁),認由關 係人宋吳玉珍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屬適當,爰依 前揭規定,指定宋吳玉珍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



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及第1099條之1之規定,於監 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監護人於 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施旭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許淑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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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