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輔助宣告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監宣字,103年度,582號
KSYV,103,監宣,582,20141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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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監宣字第582號
聲 請 人 邱黃麗米
應受輔助宣 
告之人   黃聖梅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丙○○(女,民國四十六年三月十八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選定甲○○○(女,民國三十二年七月十八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丙○○之輔助人。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丙○○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為應受輔助宣告之人丙 ○○之長姐,丙○○於民國92年間因罹患重型憂鬱症、精神 分裂症等疾病,目前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 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爰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家 事事件法第177條之規定,請求為丙○○輔助宣告,並選任 聲請人為輔助人等語,且提出親屬系統表、同意書、戶籍謄 本及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診斷證明書、衛生署玉里醫院診斷 證明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診斷書、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 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影本各件為 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 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 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 輔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 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 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 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 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 告及建議。輔助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 證據,供法院斟酌」、「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 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 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 人之負責人。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 託。三、為訴訟行為。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 契約。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 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六、為遺產分割、



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 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民法第15條之1 第1項、第1113條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 1111條、第15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本院對丙○○進行鑑定程序,在鑑定人即旗山醫院精神科 醫師陳景前訊問丙○○,當場呼喚丙○○並問其姓名、年 籍及指認親人,見其知道自己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居住地 、婚姻狀況、家庭狀況,且能指認其親人,並經鑑定人陳景 醫師鑑定後認為:受鑑定人為慢性精神病友,近十年來持 續治療精神疾病,目前仍有被害妄想、幻覺、憂鬱、焦慮, 心理評估結果:簡易智能狀態測驗(MMSE)為15分,臨床失智 評估估量表(CDR)為2分,測驗顯示認知與生活功能出現退化 ,無法獨立應付日常生活中的各個面向(如處理財物、健康 照顧、獨立生活、交通能力等),目前也領有中度的身心障 礙手冊,評估屬因重鬱病及思覺失調症,致其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需 要他人之協助,建議為輔助宣告等語,有本院103年11月13 日勘驗筆錄及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 可稽。本院綜合上開訊問及鑑定結果,認丙○○因上揭疾病 ,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 能力顯有不足,然尚未達於完全喪失之程度,爰依法宣告丙 ○○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四、次查,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人丙○○之長姐,有戶籍謄本在 卷可參,二人情屬至親,並為丙○○之主要照顧者,其有積 極意願擔任輔助人,且丙○○之子女亦同意由聲請人擔任輔 助人(見本院同上筆錄),是本院認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 應無不當,爰選定聲請人擔任丙○○之輔助人。五、末按法院為輔助宣告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對其財產仍具處分 權能,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等事件對於輔助宣告 之人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從而本件輔助人無須開具 財產清冊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林麗芬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張金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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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