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家陸許字第35號
聲 請 人 劉細佳
相 對 人 袁政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認可大陸地區離婚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大陸地區湖南省汨羅市人民法院(二0一三)汨民初第一六九號民事判決(西元二0一四年十一月五日生效)應予認可。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西元2008年11月3日結婚,因婚後因 感情破裂發生爭執,無法共同生活,嗣經大陸地區湖南省汨 羅市人民法院以(2013)汨民初第169號判決准許兩造離婚, 並於2014年11月5日生效確定,該判決暨判決確定書業經財 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屬實,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 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之規定,聲請裁定認可等語。二、按在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 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 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 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 係條例第7條、第7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聲請人提出之大陸地區湖南省汨羅市人民法院(2013 )汨民初第169號民事判決書暨離婚判決確定書、湖南省汨 羅市公證處(2014)湘岳汨證字第0893號公證書,業經我國 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無訛,有該基金會103年12月 12日(103)核字第093453號證明書在卷可稽,堪信上開判 決書、離婚判決確定書為真正。而該判決係就聲請人丙○○ (即離婚判決原告)與相對人甲○○(即離婚判決被告)間 離婚事件所為裁判,其准予離婚之理由略為:雙方婚前了解 不夠,草率結婚,婚後未建立起真摯的夫妻感情,原、被告 為家庭瑣事吵鬧不和,夫妻分居幾年,互不履行義務,應認 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確已破裂,現原告強烈要求離婚,對此 原告提出離婚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則該判決離婚所持 之理由,核與我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規定:有前項以外之 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之事由 相當,並與臺灣地區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亦無違背,足見 上開大陸地區之民事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背我國法律有關 規定。從而,聲請人聲請裁定認可上開判決,於法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7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雅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簡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