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家訴字第48號
原 告 陳慧娟
陳慧貞
陳伯鼎
陳仲卿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正男律師
楊靖儀律師
被 告 鄒蓮華
上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陳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含其所生利息)應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二分割方法欄所載。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五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之父陳銳(下稱被繼承人)於民國101 年11月12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合計1,065,76 2 元。被繼承人之妻子即被告為大陸地區人士,於102 年6 月間來臺後隨即離家,行蹤不明,兩造無法協議分割遺產, 又被告已聲請繼承,且被繼承人生前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 )301,437元,死亡後喪葬處理費44,610元、靈骨塔塔位20, 000元,合計348,047元,均由原告代為支付,應以如附表一 所示之遺產,依編號次序優先償還,所餘編號5之存款717, 715元(另編附表二)應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5分之1平均繼 承,各取得143,543元。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被繼承人戶 口名簿、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廣東省梅縣公證處 (2012)粵梅縣第002866號公證書、本院102 年3 月1 日高 少家照101 司聲繼司金字第48號通知、義民郵局定期儲金存 單影本、前金郵局存簿影本、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存簿影本、財政部高雄國稅局 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廣東省醫療機構門(急)診住院收費收 據、遺體移置、冰藏與申報死亡之費用收據、梅州市殯儀館 服務結算清單、高雄市福州十邑同鄉會福州山公祠公墓管理 委員會藏骨使用證明單、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為證,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堪認為真實。
四、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 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被繼承人為大陸 地區人民者,關於繼承,依該地區之規定。但在臺灣地區之 遺產,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分別為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 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 項、第60條所明定。被繼承人 為我國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已如前述,其間之繼承 事件,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未規定準據法 ,依同法第41條第1 項之規定,兩造間分割遺產事件,應適 用我國法律,合先敘明。
五、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直系血 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姐妹。祖父母」;「同一順序 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 不在此限」,「配偶與第1138條所定第1 順序之繼承人同為 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民法第1138條、第11 41條、第11444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大陸地區人民 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起三年內以書面向 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逾期視為拋棄其繼承 權。」、「被繼承人在臺灣地區之遺產,由大陸地區人民依 法繼承者,其所得財產總額,每人不得逾新臺幣二百萬元。 超過部分,歸屬臺灣地區同為繼承之人;臺灣地區無同為繼 承之人者,歸屬臺灣地區後順序之繼承人;臺灣地區無繼承 人者,歸屬國庫。」、「大陸地區人民為臺灣地區人民配偶 ,其繼承在臺灣地區之遺產或受遺贈者,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不適用第一項及第三項總額不得逾新臺幣二百萬元之限 制規定。」分別為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66條第1 項、第67條第1 項、第67條第5 項第1 款所明定。 查被告為被繼承人之配偶,原告為被繼承人之子女,被告已 於法定期間內向本院聲明繼承,業經上開查核述屬實,依前 揭說明,兩造均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被告應繼承之金額不 受2,000,000 元之限制,被繼承人之遺產應由兩造平均繼承 ,應繼分比例各為5 分之1 。
六、復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 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 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公同共有 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 規定。」,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第830 條第2 項分別 定有明文。據上所述,本件被繼承人死亡後,遺有如附表一 所示之存款,惟其生前醫療費用301,437 元,死亡後之喪葬 處理費44,610元、靈骨塔塔位20,000元,合計348,047 元, 均由原告代為支付,應以被繼承人之遺產償還,兩造得繼承
之遺產,應係扣除此部分債務之餘額。本院審酌按附表一所 示存款編號之順序優先償還348,047 元,方法適當,所餘存 款即如附表二所示之存款(計算式:1,065,762 元-348,04 7 元=717,715 元),為兩造所得繼承之遺產,原告請求依 繼承人每人應繼分5 分之1 之比例分割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分割遺產之訴,係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均 蒙其利,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其應繼分之比例,併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81條第2款、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俊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鄭倩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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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遺 產 種 類 │ 金 額(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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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義民郵局存款 │ 100,000元及所生利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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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金郵局00000000000000帳戶存款│ 13,648元及所生利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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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銀行000000000000帳戶存款 │ 8,200元及所生利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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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銀行000000000000帳戶存款 │ 36,714元及所生利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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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銀行000000000000帳戶存款 │ 907,200元及所生利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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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新臺幣1,065,762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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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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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遺 產 │ 分 割 方 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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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銀行000000000000帳戶存款│兩造各取得左列金額及其所生利息│
│新臺幣717,715元及所生利息 │之5 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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