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公同共有關係存在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家訴字,103年度,30號
KSYV,103,家訴,30,20141231,3

1/1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家訴字第30號
原   告 耿顏金星
      顏秋琴
      顏秋梅
      顏秋珍
      顏文祥
      顏秋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周村來律師
      周元培律師
      洪郁婷律師
被   告 林王素娥
      謝靘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昌明律師
被   告 謝採珠
訴訟代理人 朱南賢
被   告 李維彬
      李淯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彩榛
被   告 蔡李美代
      李美津
      李美鈴
      李英弘
      謝松樹
      蔡王秋玲
      王二強
      蔡王素雲
      謝家幸
兼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英群
被   告 王一力  原住高雄市○○區○○○路00號5樓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公同共有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
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坐落高雄市○○區○○段○○段○○○○○○○地號二筆土地為原告與被告公同共有。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 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247 條第1 項、第2 項 定有明文。又此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係 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 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 之除去之者。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 態者,即難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本件原告起訴 第一項聲明確認其母顏金連對被繼承人謝水和(男,民國前 14年7月5日生,民國34年11月1日死亡),謝黃魯(女,民 國前14年11月6日生,民國37年2月24日死亡)之遺產有繼承 權,核係為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原告既能提起 他訴訟,即第二項聲明確認坐落高雄市○○區○○段○○段 000○000地號二筆土地為原告與被告公同共有,以解決兩造 之紛爭,則揆諸前揭法條意旨,原告第一項聲明自非合法, 應予駁回。至於第二項聲明,因依戶籍謄本及土地登記謄本 均無法確認原告究是否為公同共有人,致原告於私法上之地 位有不安之狀態或受侵害之危險,原告依法提起本件確認訴 訟,藉由法院判決確認,除去其不安之狀態,是應認有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被告王一力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六人之母親為顏金連,其於民國(下同)13 年2月10日生,原名謝愛,父親為謝水和,母親為謝黃魯。 嗣於14年2月5日,以將來婚配養家男子為目的,更名為顏愛 ,後再更名為顏金連,入籍養家,養父為顏柄,養母為顏李 鳳。按日據時期媳婦仔係以將來婚配養家男子為目的而收養 之異姓幼女,縱本姓上冠以養家姓,其與養家僅有姻親關係 ,並無擬制血親關係,性質與養女有別,對養家財產不得繼 承,而與其本生母互有繼承權,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38 條定有明文。故依法顏金連對本生父母謝水和、謝黃魯之遺 產有繼承權。謝水和於34年11月1日死亡,其遺產包括有高 雄市左營區新庄段六小段527、553、548-1、550、625及528 、548地號等7筆土地,應由其配偶謝黃魯及其死亡時尚生存 之子女謝冊謝愛、謝逝、謝去、謝靘謝家幸及於其死亡



前已死亡之長子謝逞之長女謝採珠,共同繼承,應繼分各八 分之一,嗣謝黃魯於37年2月24日死亡,其對謝水和遺產之 公同共有權利即由謝冊謝愛、謝逝、謝去、謝靘謝家幸謝採珠共同繼承,其應繼分各為七分之一。後因謝水和長 女謝冊於98年5月22日死亡,其對謝水和遺產之公同共有權 利即由於死亡時尚生存之子女李美代李美津李美鈴、李 英弘、李英群及於其死亡前已死亡之長子李英郎之長男李維 彬、長女李淯琳共同繼承。又謝水和之三女謝去於64年12月 24日死亡,謝去之配偶王瑞泰於82年8月19日死亡,是由其 等子女林王素娥王一力蔡王秋玲王二強蔡王素雲, 共同繼承,林王素娥等五人對謝水和遺產之公同共有權利各 為三十五分之一。於101年間,為就上開土地辦理公同共有 之繼承登記,因地政機關誤認顏金連係出養為養女,對本生 父母無繼承權,上開土地之公同共有人即被告謝採珠等人乃 於101年7月23日簽立同意書,證明顏金連謝水和、謝黃魯 之遺產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人中僅因無從聯繫被告王一力 ,而未取得被告王一力出具之同意書,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24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確認其母顏金連 對被繼承人謝水和(男,民國前14年7月5日生,民國34年11 月1日死亡),謝黃魯(女,民國前14年11月6日生,民國37 年2月24日死亡)之遺產有繼承權。(二)確認坐落高雄市 ○○區○○段○○段000○000地號二筆土地為原告與被告公 同共有。
二、被告林王素娥謝靘謝採珠李維彬李淯琳蔡李美代李美津李美鈴李英弘謝松樹蔡王秋玲王二強蔡王素雲謝家幸李英群則對原告主張之事實沒有意見。三、被告王一力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戶籍登記申請書、 謝水和繼承系統表、被告同意書、高雄市左營區新庄段六 小段527、553、548-1、550、625及528、548地號等7筆土 地異動索引、顏金連除戶謄本等件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 ,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所謂媳婦仔即童養媳之意,亦即以被收養之養女與養父 之子結婚為終止收養條件,日據時期台灣省人民有關親屬 繼承事項不適用日本民法之規定,依當地之習慣決之。光 復前當地之習慣養媳與養家僅有姻親關係,並無擬制血親 關係,其法律上之性質與養女有別,對養家財產不得繼承 ,而與其本生父母之間,則互有繼承之權利。有最高法院



72年度台上字第1476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查原告之被繼 承人顏金連於14年2月5日,以將來婚配養家男子為目的, 入藉養家,後於36年8月25日與養家長子顏巢躂(後更名 為顏順敏)結婚,戶籍登記由養女變更為長媳,揆諸前揭 判決意旨,顏金連與養家僅有姻親關係,並無無擬制血親 關係,顏金連對其本生父母謝水和、謝黃魯自有繼承權在 。則原告請求確認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 000地號二筆土地為原告與被告公同共有,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至於聲明確認其母顏金連對被繼承人謝水和(男 ,民國前14年7月5日生,民國34年11月1日死亡),謝黃 魯(女,民國前14年11月6日生,民國37年2月24日死亡 )之遺產有繼承權,因與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提起確認之 訴要件有違,自應予駁回。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 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第79條但書,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建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林佑盈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