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家親聲字第642號
聲 請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甲○○○○○ ○○○間聲請交付子女事件
,相對人為菲律賓國籍,且在臺無住所,依家事事件法第75條第
3項第2款、第76條、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31條、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145條第1項、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139條第2項等規定,聲請人應將聲請狀、送達之通知、送達證書
等訴訟文書提出相對人所屬菲律賓國通用語文即菲律賓語或英語
譯本,以便依法囑託外交部將上開訴訟文書送達至相對人位於菲
律賓之住所,此為聲請人聲請所應具備之要件,聲請人未依法院
所定期間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聲請。查聲請人前經本院於
民國103年9月17日、同年12月11日通知補正,均未提出上開文書
之譯本。茲命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提出附件所示之
聲請狀、開庭通知書及送達證書等文書之菲律賓語或英語譯本,
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謝宜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靜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