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扶養費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家聲字,103年度,166號
KSYV,103,家聲,166,20141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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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家聲字第166號
聲 請 人 王靜娟 
相 對 人 湯荻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曾於民國103年8月21日因昏迷、休克 有至國軍高雄總醫院住院治療,目前無工作,名下亦無財產 ,已無法維持生活,每月所需生活費用約新臺幣(下同) 15,000元。又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子,依法對聲請人有扶養義 務,爰依民法第1114條、第1115條規定,請求相對人給付扶 養費等語,並聲明:相對人應自本件聲請之日起至聲請人死 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15,000元。二、相對人則以:聲請人從未扶養過相對人,相對人從小到大都 是祖母及姑姑在照顧,生活費用也都是他們支出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 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 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 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 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 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 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 款、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四、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為母子,曾入院治療,之前以打零工 維生,但目前無工作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國軍高雄總 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 4至6頁),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7頁),應堪認 為真實。另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101、102年度之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20至21頁),顯示其均 無收入,且名下亦無財產。聲請人既已罹有自發性顱內出血 等病狀,現亦無任何工作收入或財產維生,是聲請人主張其 不能維持生活等情,應可認定。
(二)雖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親,無財產可維持自己之生活,相對 人依法固有扶養照護聲請人之義務,然經證人即聲請人之胞 弟王國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聲請人從未扶養過相對人,在 相對人小時候,因聲請人之女死亡,聲請人遭受重大打擊,



便離家出走。相對人都是由祖母及姑姑在照顧。目前聲請人 是居住在其提供之套房等語(見本院卷第48至49頁)。而聲請 人雖於本院審理時先稱有扶養相對人至幼稚園之年紀,惟後 又對證人王國棟上開證言內容不為爭執,另表示提起本件聲 請係為聲請低收入戶補助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第49頁), 互核上開證詞及兩造陳述,並參以聲請人所提其女湯如如之 除戶謄本顯示湯如如於70年9月2日死亡等情(見本院卷第57 頁),證人王國棟既為聲請人之胞弟,且亦提供房屋讓聲請 人居住,兩人關係應屬和諧而緊密,衡情自無虛構不利於聲 請人證言之可能,而聲請人陳述前後矛盾外,更稱提起本件 聲請緣由係為取得社會補助,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足認聲請 人稱曾扶養相對人乙節,應非事實,是聲請人自相對人年幼 時因聲請人之女湯如如死亡而離家,完全未盡人母之責,無 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等情,應可採信。
(三)衡以相對人為67年3月9日生,有上開戶籍謄本附卷可佐,而 聲請人於其女湯如如於上開日期死亡時離家,相對人當時年 僅3歲,為亟需聲請人保護、養育之年齡,然聲請人卻自此 即未再扶養過相對人,致相對人僅能依靠祖母及姑姑之照顧 而長大成人,足認聲請人對相對人未盡扶養義務已達情節重 大之程度。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既於相對人年幼時起即無正當理由未盡扶 養義務,且情節重大,已符合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款 、第2項之情形,本院自得依法免除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是 聲請人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8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鍾志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黃瑞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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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