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家聲字第145號
聲 請 人 何良吉
代 理 人 梁智豪律師
相 對 人 何松澍
何鈿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丙○○應自民國一○三年五月二十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新臺幣參仟元。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十二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乙○○、丙○○之父 親,現聲請人年事已高,無謀生能力且不能維持生活,每月 生活費用至少為新臺幣(下同)15,000元,然聲請人每月僅 領有3,500元之老人年金補助,爰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等規 定,請求相對人等扶養(給付扶養費)。並聲明:相對人乙 ○○、丙○○應自本件聲請狀送達之翌日起,至聲請人死亡 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聲請人扶養費6,000元。 如有一期遲誤,視為全部到期。
二、相對人乙○○辯稱:父母離婚後,伊自8歲起即與母親共同 生活,聲請人未盡扶養照顧義務,且無任何聯繫之情。後於 民國102年7月31日聲請人在臺南聲請調解並簽訂「放棄請求 權同意書」,已拋棄其扶養請求權,請求免除對聲請人之扶 養義務等語,並聲明:駁回聲請。另相對人丙○○經合法通 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 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 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 條分別定有明文。即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 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 自無受扶養之權利。而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 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23 號、78年度台上字第158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聲請人 為相對人等之父親,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聲請人主張其不 維持生活一節,業據聲請人到庭陳述綦詳,復本院依職權調 閱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得知聲請人除於 102年間有薪資所得79,600元外,無其他所得或財產;又參 聲請人現為70歲之人(33年5月2日生),住居之高雄市103
年度最低生活費支出為11,890元等情,堪認聲請人現無法以 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參照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人為 相對人等之父親,已不能維持生活,是其請求相對人等扶養 (給付扶養費用),自有所據。
四、就聲請人請求相對人乙○○給付扶養費部分(一)相對人乙○○辯稱聲請人對其未盡扶養照顧義務,且已拋 棄扶養費請求權。本院依聲請人與相對人乙○○於102年7 月31日簽立之「放棄請求權同意書」(本院卷第44頁)所 載:「乙方乙○○之母沈○○自乙方8歲即與甲方甲○○ 協議離婚獨自扶養乙方,雙方三十餘年未有互動,依上述 情況,立此同意書,放棄對乙方所有法律上之請求權」, 復為聲請人所不爭執(本院103年10月13日訊問筆錄), 是相對人乙○○辯稱聲請人對其未盡扶養照顧義務,應可 採信。
(二)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 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 務: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 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對負扶 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 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 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明文 。而上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之規定,依民法上扶養義務 乃發生於有扶養必要及有扶養能力之一定親屬之間;又父 母對子女之扶養請求權與未成年子女對父母之扶養請求權 各自獨立,父母請求子女扶養,固非以其曾扶養子女為前 提,然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 養義務之情形,此際仍由負扶養義務者負完全之扶養義務 ,有違事理之衡平,故此種情形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 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 整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三)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乙○○之父親,於相對人乙○○ 成年之前,聲請人依法對其負有保護教養之義務,然聲請 人與第三人沈○○於67年間離婚後即未盡扶養相對人乙○ ○之義務;又聲請人與第三人沈○○離婚時,相對人乙○ ○為年僅8歲之幼童,正值需要親情照拂之階段,惟聲請 人自斯時起迄至成年之階段,未曾對相對人乙○○盡其保 護教養義務,不僅未給付任何扶養費用,更未意圖有所聯 繫,長此以往,縱父子至親,亦形同陌路。是認聲請人無 正當理由對相對人乙○○未盡扶養義務,且依其情節應屬 重大,故本院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之規定,免除相對
人乙○○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
(四)至相對人乙○○提出「放棄請求權同意書」辯稱聲請人同 意放棄扶養費請求部分,按扶養義務之本質乃屬純義務, 為強制的、無償的、無對價之義務,拋棄扶養權利有違善 良風俗,應屬無效。是若扶養權利義務者彼此約定拋棄扶 養義務時,應指其等間就扶養之方式、程度等為約定,非 得視為拋棄扶養權利,且如情事變更者,扶養權利人仍非 不得再向扶養義務人為請求。是相對人乙○○辯稱聲請人 已拋棄其扶養請求權,據此請求免除扶養義務部分,無可 為採,附此敘明。
(五)從而,聲請人固得請求相對人乙○○扶養(給付扶養費) ,然因聲請人無正當理由對相對人乙○○未盡扶養義務, 且依其情節應屬重大,故本院免除相對人乙○○對聲請人 之扶養義務。是聲請人請求相對人乙○○給付扶養費之部 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就聲請人請求相對人丙○○給付扶養費部分(一)按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 人:直系血親卑親屬。直系血親尊親屬。家長。 兄弟姊妹。家屬。子婦、女婿。夫妻之父母。同係 直系尊親屬或直系卑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先。負扶養義 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 務。民法第1115條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現無配偶,其 與前配偶沈○○生有相對人乙○○、丙○○;嗣與後配偶 陳欣怡生有第三人戊○○、己○○。如前所述,相對人乙 ○○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既經免除,又聲請人前向子女戊 ○○、己○○請求給付扶養費,經本院102年度家聲字第 146號民事裁定以聲請人前無正當理由對子女戊○○、己 ○○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而免除其等對聲請人之 扶養義務,並已確定在案,有該民事裁定暨案卷為佐,職 此之故,應由相對人丙○○負擔扶養聲請人之義務,合先 敘明。
(二)次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 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定有明文。審酌 聲請人現為70歲之人,負扶養義務者所負義務為生活保持 義務,應以不可或缺之生活需求為標準,聲請人雖未提出 其每月實際支出之相關費用內容及單據供本院參酌,惟衡 諸常情,吾人日常生活各項支出均屬瑣碎,顯少有人會完 整記錄每日之生活支出或留存相關單據以供存查,是本院 自得依據政府機關公布之客觀數據,作為衡量聲請人每月 扶養費用之標準。並參酌內政部公布之歷年最低生活費標
準,10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1,890元,另就102年度 高雄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19,081元,此有歷年最低生 活費一覽表、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表附卷可參,以作為本 件審酌扶養費用之計算標準,兼衡聲請人之健康情形、年 齡、消費能力、生活需要等情,是認聲請人每月所需之扶 養費以15,000元計算為適當。
(三)又相對人丙○○及相對人乙○○、第三人戊○○、己○○ 均為聲請人之子女,兼衡四名子女財產及所得狀況(詳細 金額見本院卷第21至35頁,本院102年度家聲字第146號卷 第28至44頁),相對人乙○○顯較其餘三名子女優渥甚多 ,而相對人丙○○於100至102年度無任何所得或財產,現 為41歲之人(62年3月4日生),正值青壯且無不能工作以 獲取薪資等情,其於100年4月15日勞保投保薪資為21,000 元(本院卷第56頁),是依四名子女經濟能力比例分擔扶 養聲請人之義務,酌定相對人丙○○應負擔五分之一(相 對人乙○○負擔五分之二、第三人戊○○、己○○各負擔 五分之一)。另依「個人主義」、「自己責任」之衡平思 維,上開被免除部分應由聲請人自己承擔,不得因此轉嫁 而加重其他扶養義務人之負擔,參酌聲請人前述所得財產 情狀,是認相對人丙○○對聲請人扶養費每月為3,000元 (15,000*1/5=3,000)為適當。(四)末以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 之需求係陸續發生,並非應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 而得命分期給付,屬定期金性質。為督促相對人丙○○履 行,維護受扶養權利人之利益,並依家事事件法第126條 準用同法第100條第3項之規定,爰酌定於每月5日前給付 ,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12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五)從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丙○○自聲請狀送達之翌日(即 103年5月20日,本院卷第40頁,聲請狀繕本於103年5月9 日寄存送達加計10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 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3,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並酌定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12期之期間視為亦已 到期,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范坤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葉祝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