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婚字第44號
原 告 張啟城
訴訟代理人 王伊忱律師
鄭美玲律師
被 告 劉慧敏
訴訟代理人 林勝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於民國103年12月18日所為之判
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第一行關於「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記載,應更正為「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2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依對造人數一併提出相同數量之繕本),並應一併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蘇 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