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婚字,103年度,44號
KSYV,103,婚,44,2014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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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婚字第44號
原   告 張啟城
訴訟代理人 王伊忱律師
      鄭美玲律師
被   告 劉慧敏
訴訟代理人 林勝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375,526元,及自102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離婚, 合併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新臺幣(下同)30萬元,嗣擴張 請求被告給付剩餘財產差額13,375,526元,核原告上開所為 訴之變更,僅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 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76年2月14日結婚,婚後育有子 女張郡庭(已成年)。兩造婚後不久,即常因被告個性因素 造成兩造爭吵,甚至被告與原告之家人亦無法和睦相處,原 告念及夫妻情義總是百般隱忍,卻每每夾處於妻子與父母手 足間,多年來令原告心倦意疲。嗣於102年4月間原告之父因 糖尿病感染而進行截肢手術,原告為顧及父親醫療及照顧上 需要,乃將父親接至兩造位於高雄市○○區○○街00號5樓 之1住處同住,又因原告父親暫居於兩造上開住處之房間, 僅擺放一張雙人床,而外勞與原告父親乃同睡一床,原告體 念外勞照顧工作辛苦,不忍外勞屈睡於地板而未予反對,詎 被告竟因此事而當原告父親面前予以厲聲嘲弄污衊,兩造遂 於102年4月11日晚間發生劇烈爭執,原告不忍父親遭受不堪 之屈辱,即連夜將父親及外勞一同載送回嘉義老家,然被告 竟傳簡訊表示,原告父親遺留之物品如不取走,則將以垃圾 處理掉,又另傳簡訊給原告之姊姊及弟弟,表示渠等不將父 親接回去照顧而自稱孝順很虛偽等語。其後,原告為求兼顧 人子、人夫之責任,每週往返於嘉義、高雄兩地,豈料被告 非但未予體諒,更經常無故藉詞與原告爭吵,於102年8月19 日15時許,被告又無端舊事重提,對於原告家人語多羞辱嘲



諷,且以雙手掐住原告脖子,致原告頸部受有多處抓傷紅腫 ,原告經過此事件後,已不敢再與被告同處一個屋簷下,乃 於次日清晨匆忙離家,然被告竟將原告之衣物置放於家中之 瓦斯爐上,揚言將打開爐火,甚至稱原告可以打開LINE觀賞 火燒屋等語,且被告對於原告傳送其遭被告掐脖子後之傷勢 照片,竟毫無悔意,甚而回傳LINE表示,最好告死伊,及「 家破人亡.家破人亡.家破人亡.家破人亡.家破人亡」等文字 ,令原告心生畏怖恐懼,更令兩造婚姻產生無法回復之重大 破綻,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規定,求命 判准兩造離婚。又兩造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以法定財產 制為夫妻財產制,原告婚後財產有如附表一,剩餘財產為 1,740,371元,被告婚後財產有如附表二、三、四,剩餘財 產為28,491,422元,爰依同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雙方 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故求命被告給付 13,375,526元。並聲明:(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二) 被告應給付原告13,375,5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2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則以:
兩造婚後育有二女,一女張郡庭(已成年),二女張螢(已 歿)出生早產,嚴重顱內出血,為極重度殘障孩子;被告自 結婚後盡心盡力顧家庭,養育子女,讓原告得以無後顧之憂 在外工作,然原告卻在女兒張郡庭完成學業之際,被告已無 利用之價值,而以兩造皆有過失之爭執事件中,將過錯全然 推給被告,而指陳兩造婚姻已生無法回復之嚴重破綻,欲遺 棄糟糠之妻。
102年4月間,原告之父親到兩造位於高雄市○○區○○街00 號5樓之1住宅住宿,兩造原本安排照顧原告父之外勞睡在一 旁之椰子墊上,之後為被告發現外勞與原告之父同睡一張床 ,遂向原告表示此情不妥,有瓜田李下之嫌,請原告進行處 理,然因原告對被告之意見不予以處理,兩造於102年4月11 日晚間,在上址住處因上開事件發生激烈口角,之後原告竟 負氣帶著其父及外勞離開上址,回去嘉義老家,然尚遺留其 父部分物品在上址住處,而被告通知原告及其姊弟後,渠等 均以很忙為藉口,無人前來取走,被告一時氣憤,才傳簡訊 給原告之姊弟說他們自稱孝順很虛偽等語,此乃生氣時之情 緒,並無污衊之意,又原告既已將其父帶回嘉義,不願回來 與被告同住,則原告之父所留之物品,都是些不需要之物品 ,清理掉家中無用之物,也實屬正常,豈料原告竟以此事誣 指被告與原告之父、姊、弟相處不睦,藉此訴請離婚。 又於102年8月19日上午,被告詢問原告何時回嘉義探視其父



等事,竟遭原告冷言回應,並表示不須被告過問等語,兩造 因此又起爭執,原告動輒以找律師、上法院等事相脅,被告 聞此欲與原告理論而上前抓原告,原告亦用力拉扯被告,以 腳故意絆倒被告,致被告雙手被拉傷、手腳多處瘀傷,然被 告為顧及夫妻之情,非但未驗傷,且事後向原告道歉,並見 原告有傷亦表示願意陪同原告到醫院擦藥,原告當時表示乃 小傷不需要去醫院,在家擦藥就好,詎原告竟於次日,趁被 告尚在睡覺之際,即將被告名下兩間房子之權狀、共同投資 之兩家公司資料、子女出生證明、個人筆電等物攜帶離家, 被告起床後發現此情,越想越難過,才想以自焚自殺之行為 ,希望原告能回家,因而以LINE向原告表示:「你最好告死 我..家破人亡。」等語,此乃一時之氣話,何以讓原告心生 畏懼?兩造結婚20餘年,被告並未對原告實施言語或肢體上 之暴力,雖偶有口角摩擦,但並無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被告並無離婚之意願,原告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亦屬無據 。又被告婚後積極財產中附表二編號1、2之不動產,及附表 三之存款中900萬元,均係婚後由被告父親所贈與,另附表 三之存款中439萬元係來自被告母親之贈與,均屬婚後無償 取得財產是應扣除於被告之剩餘財產之外,再者,倘原告請 求離婚有理由,因被告在兩名子女出生後,含辛茹苦照顧子 女,尤其是為照顧重殘之二女兒而辭去銀行高薪工作,被告 對於家庭之付出遠超過原告,原告主張之剩餘財產差額平均 分配,顯失公平,是被告主張被告照顧重殘次女8年相當於 看護費用5,840,000元(計算式:2000元×365天×8年), 及辭去銀行高薪損失4,800,000元(計算式:年薪60萬元×8 年),共計10,640,000元範圍內,應免除其分配額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兩造於76年2月14日結婚,婚後育有二女,長女張郡庭(已 成年),次女張螢於94年間過世;兩造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 制,且家庭財務由被告管理。
102年4月間,原告之父因糖尿病而進行截肢手術,故而由原 告將其接至兩造當時位於高雄市○○區○○街00號5樓之1之 住所照顧;於102年4月11日原告將其父送回嘉義老家。 原告所提出(102年度家調字第1635號卷第13頁至第17頁) 之簡訊翻拍照片係由被告分別於102年4月11日、102年4月12 日,發送予原告及原告之姊、弟。
102年8月19日15時許,兩造於高雄市○○區○○街00號5樓 之1 之住處發生口角,雙方發生肢體衝突,原告頸部受有多 處抓傷紅腫。




原告所提出102年8月20日之民生醫院驗傷診斷書為真實( 102年度家調字第1635號卷第18頁)。 原告於102年8月20日離家,兩造分居迄今。 原告所提出(102年度家調字第1635號卷第19、20頁)之簡 訊翻拍照片,係由被告於102年8月20日發送予原告。 原告婚後之積極財產如附表一;原告無負債。 被告婚後之積極財產如附表二、三、四;被告無負債。五、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受被告不堪同居之虐待,且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 之重大事由,可歸責於被告,請求判准兩造離婚,被告並應 給付原告兩造剩餘財產差額1/2即13,375,526元等情,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一)離 婚部分:1.原告主張受被告不堪同居之虐待,是否可採?( 102年4月11日被告有無在上址住處嘲弄污辱原告父親,兩造 發生激烈爭執?102年8月19日15時許,兩造發生口角及肢體 爭執,被告有無羞辱嘲諷原告家人及傷害原告?)2.原告主 張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可歸責於被告,是 否可採?(二)婚後剩餘財產分配部分:1.附表二編號1、2之 房地究係被告婚後有償取得,或被告父親贈與之財產?2.被 告婚後是否分別自其父、母無償獲贈900萬元、439萬元?前 開無償取得財產是否排除在剩餘財產計算範圍?3.被告對於 家庭之付出是否遠超過原告?被告主張其照顧重殘次女8年 相當於看護費用5,840,000元(計算式:2000元×365天×8 年),及辭去銀行高薪損失4,800,000元(計算式:年薪60 萬元×8年),共計10,640,000元元範圍內,是否應免除其分 配額?茲析述如次:
離婚部分:
1.原告主張受被告不堪同居之虐待,是否可採? 按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所稱「不堪同居之虐待」,應就 具體事件,衡量夫妻之一方受他方虐待所受侵害之嚴重性, 斟酌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及其他情事,是否已危及 婚姻關係之維繫以為斷。若受他方虐待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 忍受之程度而有侵害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者,即不得謂非受 不堪同居之虐待。又所謂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 ,非以他方出於虐待之主觀意思為其要件,苟他方侵害人格 尊嚴與人身安全之行為,客觀上已逾越夫妻通常可忍受程度 ,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即屬不堪同居之虐待。經查: 原告主張兩造於102年4月11日發生爭執,被告在上址住處嘲 弄污辱原告父親,致使原告連夜將其父帶回嘉義老家,且被 告事後以簡訊通知原告姊、弟若不取走其父物品,將以垃圾



處理等語,並提出簡訊翻拍照片佐證。經訊之證人即原告之 弟張啟宗到庭證稱:我住在台北,但是我每天都會打電話回 去給我父親,時間大約晚上7、8點左右,當天我打電話時, 我父親說他現在在車上,要回嘉義;隔天早上我接到被告打 電話來,他叫我跟原告聯絡說,把我父親的東西要帶就帶乾 淨,不要留下來,我想問發生何事,電話就切斷,我就打電 話給我哥哥,我哥哥告訴我說因為我父親及外勞的事情與被 告發生吵架,之後,我接到被告傳來的簡訊,簡訊內容大概 是說,我們嘴巴都說很孝順我父親,但我台北有2間房子, 我姊姊在高雄也有房子,但都不讓我父親住,說我們孝順是 很虛偽我接到這種簡訊感覺很不舒服等語(本院103年度婚 字第44號卷二第122頁);又證人即原告之姊張梅芬到庭證 稱:我每天都會打電話給我父親,但當天我打電話給我父親 ,約在晚上8點到8點半之間,我父親告訴我說,兩造好像發 生什麼事情,說他現在人在高速公路,原告開車,我感覺兩 造好像發生事情了,到了第二天早上11點多,我接到被告電 話,她第一句話就問我說,在醫院時外勞睡在哪裡,我當時 聽了不是很高興,我回她說父親在醫院,妳是否有去看過他 ,之後被告又說父親的東西叫我拿走,我就說父親的東西叫 原告拿與我無關,之後我就收到被告傳來的簡訊等語(本院 103年度婚字第44號卷二第124、125頁),就原告主張及2證 人證述之事,被告亦不否認於上揭時、地,因為外勞與原告 父親同睡一床之事,兩造發生激烈爭執,事後有傳送上開簡 訊予原告及其之姊弟等節,是原告上開主張被告對於其家人 出言嘲弄、侮辱一情,應堪採信。被告雖辯稱:因被告不予 以處理其父與外勞同睡一床之事,擔心瓜田李下,而雙方發 生爭執,且在一時氣憤之下傳送上開簡訊等語。然觀諸上開 簡訊內容,「你大姐不願來取走遺留物品,表示你們認為都 是不值錢的垃圾,今日將以垃圾處理掉」、「昨日及於雙宿 雙飛不予理會,今日丟棄可惜太可笑,貴府兄弟姊妹忙於自 家事務,無暇理會你父親大人物品,真是非常孝順」等語, 語帶威脅丟棄原告父親之物品,又嘲諷原告及其姊弟未盡孝 道,顯然已對於原告之人格尊嚴造成貶損,則被告稱,僅係 通知原告前來取物,及因一時氣憤下之用語,尚難為被告有 利之認定。
又原告主張於102年8月19日15時許,被告對於原告家人語多 羞辱嘲諷,且以雙手掐住原告脖子,致原告頸部受有多處抓 傷紅腫,原告乃於次日清晨匆忙離家,然被告竟將原告之衣 物置放於家中之瓦斯爐上,揚言將打開爐火,甚至稱原告可 以打開LINE觀賞火燒屋、及傳送「家破人亡」等文字等語,



並提出診斷證明、簡訊翻拍照片佐證。經訊之證人張啟宗到 庭證稱:102年8月20日早上7、8點原告打電話給我,原告講 說他現在沒有地方住,他逃出來了,我問他發生何事?他說 他沒辦法講得很清楚,他又問我被告妹妹的電話,我跟他說 我不知道,我有跟他說妳女兒應該知道,但是原告沒有聯絡 上他女兒,所以我就幫他一直打,後來我有找到原告的女兒 ,請她將被告妹妹的電話告知原告,感覺他當時講話很六神 無主,很慌張,很多事情無法有條理的講,亂掉了等語(本 院103年度婚字第44號卷二第123頁);又證人張梅芬到庭證 稱:當天原告打電話給我,他告訴我說他有受傷,但如何受 傷,他沒有講,我當時很緊張。叫他聯絡律師,去驗傷,我 覺得原告當時精神狀況不是很好,原告有跟我講說被告傳了 一個簡訊,被告將原告的東西放在瓦斯爐上打算引爆,原告 很緊張,所以他又開車回去住家附近,看有無發生事情,這 期間原告一直要找被告娘家的人,來跟被告聯絡看是發生何 事,之後有找到被告的妹妹,叫被告的妹妹跟母親過去安撫 被告等語(本院103年度婚字第44號卷二第125頁),且被告 亦不否認兩造於上揭時、地發生口角及肢體衝突,事後有傳 送上開簡訊予原告等節,是原告主張於102年8月19日遭被告 抓傷,且被告以簡訊恐嚇放火、燒屋等事,亦堪採信。被告 雖辯稱,當時是想以自焚自殺之行為,希望原告能回家等語 ,然細繹上開簡訊內文「爐火打開時一定很美吧」、「不要 以為找我媽來就沒事了,你可以打開line觀賞火燒屋」、「 同時我也應該通知你父親一聲...如你家所願家破人亡」等 語,均係被告於兩造爭吵後,隨即傳送該等言詞予原告,已 足使原告心生畏懼,被告是項所辯顯不足採。
本院綜上各情,認被告僅因兩造處理外勞一事意見不一,即 要脅原告或其姊、弟儘速取走原告父之物品,又嘲諷原告及 其姊弟虛偽孝順,嗣於兩造激烈口角及肢體衝突後,傳簡訊 揚言放火、燒屋等語,核均顯屬侵害原告人格尊嚴與人身安 全,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 ,要屬不堪同居之虐待。是原告主張受被告不堪同居之虐待 ,應屬可採,則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 准兩造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2.原告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離婚,業如上述 ,則原告另主張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可歸責 於被告,而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請求離婚部分,本院 即無庸審酌,附此敘明。
婚後剩餘財產分配部分:
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



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 ,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慰撫金不 在此限,為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所明定。本院既判准兩造 離婚,其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原告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 ,即屬有據。經查:
1.附表二編號1、2之房地究係被告婚後有償取得,或被告父親 贈與之財產?
附表二編號1、2之不動產,係被告於兩造結婚後,於76年12 月28日,以買賣為由,由被告取得房地之所有權,有該土地 及建物登記謄本可按,即非屬繼承或慰撫金之財產;且取得 時間係在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則依前開法律規定,應屬被 告婚後現存財產。至被告抗辯上開房、地係其父出資購買, 而後為其父所贈與,非被告婚後財產等語,並提出手寫之買 賣價金支付明細表、土地增值稅繳款書、收據、76年扣繳憑 單為證(本院103年度婚字第44號卷二第22至28頁)。惟被 告所提出之上開證物僅能佐證系爭房地價金、增值稅、規費 等支付之情形,尚難憑以確認系爭房地之價金及其他購置費 用均係由被告之父所給付;又被告雖以購屋當時原告薪水僅 46,500元,無力以現金購買該屋置辨,然其亦自承原告當時 有出售原告名下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4樓房屋一情 ,足見原告主張當時出售他屋後有資力購置系爭不動產一事 ,尚非無據,則被告對於其父出資購屋一節既未能舉證以實 其說,故其主張系爭房地為婚後無償取得云云,洵無可取。 2.被告婚後是否分別自其父、母無償獲贈900萬元、439萬元? 前開無償取得財產是否排除在剩餘財產計算範圍? 被告主張自78年、79年間,其父陸續分以7筆贈與其現金共 900萬元,應自婚後現存財產中予以扣減云云,為原告所否 認。經查,依被告所提出之被告先父贈與被告資金統計手稿 影本翻拍照片(本院103年度婚字第44號卷二第29頁)所載 ,僅係個人手稿,尚難以此證明有何資金交付、匯款之事實 ,自不能徒以該手稿遽認有何贈與之事實,是被告主張上開 金額應自婚後現存財產中予以扣減云云,自非可採。 被告主張自88年至99年間,其母陸續分以25筆贈與其現金共 439萬元,應自婚後現存財產中予以扣減云云,為原告所否 認。經查,被告雖提出其母金寶珍之郵政儲金存簿、合作金 庫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被告之華南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 摺、郵局儲金存簿等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影本為證,惟依據前 揭被告提出之資料,被告所抗辯之受贈數額、日期、現金提 款、存入或轉帳流程,不但無法金寶珍帳戶之提款紀錄核對 ,亦多有不符,況且單憑金寶珍帳戶之提款記錄,及被告帳



戶之現金存款記錄,並不足逕認二者間,該款項係提領予被 告作為贈之用,足見被告上開所辯,實難憑信,是被告主張 上開金額應自婚後現存財產中予以扣減云云,自非可採。 3.被告對於家庭之付出是否遠超過原告?被告主張其照顧重殘 次女8年相當於看護費用5,840,000元(計算式:2000元× 365天×8年),及辭去銀行高薪損失4,800,000元(計算式 :年薪60萬元×8年),共計10,640,000元元範圍內,是否應 免除其分配額?
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 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 ,應平均分配。依前項規定,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得 調解或免除其分配額。民法第1030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 。其立法理由為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以夫妻雙方剩餘財產 之差額,平均分配方為公平,亦所以貫徹男女平等之原則, 例如夫在外工作或經營企業,妻在家操持家務、教養子女備 極辛勞,使夫得無內顧之憂,專心發展事業,其因此所增加 之財產,不能不歸公於妻子之協力,則其剩餘財產,除因繼 承或無償取得者外,妻自應有平均分配之權利。惟夫妻之一 方有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等情事,於財產之增加並無貢獻 ,自不能使之坐享其成,獲得非分之利益。此際如平均分配 ,顯失公平,應由法院酌減其分配額或不予分配。是剩餘財 產分配請求權是否應酌減其分配額,應以獲得分配之一方是 否有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等情事為斷。
本件,兩造婚後,被告原任職於華南銀行,嗣因次女出生後 罹有重殘,遂於85年間辭職,全職在家照顧家庭及子女,家 中經濟則全由原告工作收入所維持,此為兩造所不否認,是 兩造關係雖然長期冷淡,惟原告負責在外工作,負擔家中經 濟,而被告在家照顧子女,操持家務,兩造各司其職,對於 家庭的付出均可謂盡心盡力,且於財產之增加均有貢獻,是 兩造既於婚姻存續期間均無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等情事, 則被告辯稱剩餘財產差額平均分配顯失公平云云,洵屬無據 。
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夫 妻剩餘財產差額1/2即13,375,526元(計算式: 【28,491,422-1,740,371】÷2=13,375,526),按週年利 率5%計自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斟酌 後,於判決結果之認定,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 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8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請依對造之人數一併提出相同數量之繕本),且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如有委任訴訟代理人者(例如:律師)提起上訴者,請一併提出委任狀正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蘇 豫
附表一、原告之婚後積極財產如下:
┌──┬──────┬─────┬────────┐
│編號│ 財產所在 │財產種類 │價格(新臺幣) │
├──┼──────┼─────┼────────┤
│ 1 │基隆大武崙郵│存款 │68,380元 │
│ │局0000000 │ │ │
│ │-0000000 │ │ │
├──┼──────┼─────┼────────┤
│ 2 │第一銀行 │存款 │11,411元 │
│ │00000000000 │ │ │
├──┼──────┼─────┼────────┤
│ 3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 │447,897元 │
│ │(保單號碼 │ │ │
│ │000000000000│ │ │
│ │) │ │ │
├──┼──────┼─────┼────────┤
│ 4 │國泰人壽 │保險 │623,070元 │
│ │(保單號碼 │ │ │
│ │0000000000)│ │ │
│ │萬代福101 │ │ │
├──┼──────┼─────┼────────┤
│ 5 │國泰人壽 │保險 │94,613元 │
│ │(保單號碼 │ │ │
│ │0000000000)│ │ │
│ │美滿人生202 │ │ │
│ │終身 │ │ │
├──┼──────┼─────┼────────┤
│ 6 │羽惠公司 │投資 │245,000元 │
├──┼──────┼─────┼────────┤




│ 7 │捷佶公司 │投資 │250,000元 │
├──┴──────┴─────┼────────┤
│ 合計 │1,740,371元 │
└───────────────┴────────┘
附表二、被告之婚後積極財產(不動產部分)如下: ┌──┬──────┬────┬────────┐
│編號│財產所在 │財產種類│價格(新臺幣) │
├──┼──────┼────┼────────┤
│1 │高雄市苓雅區│土地 │7,504,000元 │
│ │林德官段2小 │ │ │
│ │段3441-1地號│ │ │
│ │(177/10000 │ │ │
│ │,面積755平 │ │ │
│ │方公尺) │ │ │
├──┼──────┼────┤ │
│2 │高雄市苓雅區│建物 │ │
│ │林德官段2小 │ │ │
│ │段15190建號 │ │ │
│ │(門牌:雄市│ │ │
│ │苓雅區林南街│ │ │
│ │29號5樓之1)│ │ │
├──┼──────┼────┼────────┤
│3 │高雄市前鎮區│土地 │ 8,130,000元 │
│ │光華段478地 │ │ │
│ │號( │ │ │
│ │414/10000, │ │ │
│ │面積1758平方│ │ │
│ │公尺) │ │ │
├──┼──────┼────┤ │
│4 │高雄市前鎮區│建物 │ │
│ │光華段3761建│ │ │
│ │號(門牌:高│ │ │
│ │雄市前鎮區育│ │ │
│ │樂路136巷13 │ │ │
│ │) │ │ │
├──┴──────┴────┼────────┤
│ 合計 │ 15,634,000元 │
└──────────────┴────────┘
附表三、被告之婚後積極財產(銀行存款、保險部分)如下: ┌──┬──────┬────┬────────┐




│編號│財產所在 │財產種類│價格(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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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華南銀行 │存款 │477元 │
│ │(帳號: │ │ │
│ │000000000000│ │ │
│ │) │ │ │
├──┼──────┼────┼────────┤
│2 │華南銀行 │存款 │188元 │
│ │(帳號: │ │ │
│ │000000000000│ │ │
│ │) │ │ │
├──┼──────┼────┼────────┤
│3 │華南銀行 │外幣存款│美金1.22 │
│ │(帳號: │ │ │
│ │000000000000│ │ │
│ │) │ │ │
├──┼──────┼────┼────────┤
│4 │華南銀行 │外幣存款│美金23,602.19 │
│ │(帳號: │ │ │
│ │000000000000│ │ │
│ │) │ │ │
├──┼──────┼────┼────────┤
│5 │合作金庫光華│存款 │15,233元 │
│ │分行 │ │ │
├──┼──────┼────┼────────┤
│6 │台灣中小企銀│存款 │81元 │
│ │苓雅分行 │ │ │
├──┼──────┼────┼────────┤
│7 │台灣中小企銀│存款 │1,818元 │
│ │高雄分行 │ │ │
├──┼──────┼────┼────────┤
│8 │國泰世華苓雅│存款 │65,917元 │
│ │分行(帳號 │ │ │
│ │000000000000│ │ │
│ │) │ │ │
├──┼──────┼────┼────────┤
│9 │國泰世華苓雅│存款 │256,382元 │
│ │分行(帳號 │ │ │
│ │000000000000│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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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國泰世華苓雅│存款 │254,143元 │
│ │分行(帳號 │ │ │
│ │000000000000│ │ │
│ │) │ │ │
├──┼──────┼────┼────────┤
│11 │國泰世華苓雅│存款 │300,000元 │
│ │分行(帳號 │ │ │
│ │000000000000│ │ │
│ │) │ │ │
├──┼──────┼────┼────────┤
│12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 │122,155元 │
│ │(保單號碼 │ │ │
│ │000000000000│ │ │
│ │) │ │ │
├──┼──────┼────┼────────┤
│13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 │819,196元 │
│ │(保單號碼 │ │ │
│ │000000000000│ │ │
│ │) │ │ │
├──┼──────┼────┼────────┤
│14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 │1,679,595元 │
│ │(保單號碼 │ │ │
│ │000000000000│ │ │
│ │) │ │ │
├──┼──────┼────┼────────┤
│15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 │106,144元 │
│ │(保單號碼 │ │ │
│ │000000000000│ │ │
│ │) │ │ │
├──┼──────┼────┼────────┤
│16 │國泰人壽 │保險 │229,333元 │
│ │(保單號碼 │ │ │
│ │0000000000)│ │ │
│ │萬代福101 │ │ │
├──┼──────┼────┼────────┤
│17 │國泰人壽 │保險 │美金9,258 │
│ │(保單號碼 │ │ │
│ │0000000000)│ │ │
│ │添美多美元 │ │ │




├──┼──────┼────┼────────┤
│18 │國泰人壽 │保險 │1,243元 │
│ │(保單號碼 │ │ │
│ │0000000000)│ │ │
│ │達康101 │ │ │
├──┼──────┼────┼────────┤
│19 │華南銀行 │存款 │2,426,770元 │
│ │000000000000│ │ │
├──┼──────┼────┼────────┤
│20 │高雄文化中心│存款 │705,272元 │
│ │郵局 │ │ │
├──┴──────┴────┼────────┤
│ 合計 │7,969,477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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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四、被告之婚後積極財產(股票)部分如下:┌──┬─────┬────┬─────┬────────┐
│編號│財產所在地│財產種類│ 價 格│ 價格之計算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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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中國石化 │集保股票│ 2,468元│ 175股×14.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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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