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婚字第44號
原 告 張啟城
訴訟代理人 王伊忱律師
鄭美玲律師
被 告 劉慧敏
訴訟代理人 林勝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375,526元,及自102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離婚, 合併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新臺幣(下同)30萬元,嗣擴張 請求被告給付剩餘財產差額13,375,526元,核原告上開所為 訴之變更,僅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 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76年2月14日結婚,婚後育有子 女張郡庭(已成年)。兩造婚後不久,即常因被告個性因素 造成兩造爭吵,甚至被告與原告之家人亦無法和睦相處,原 告念及夫妻情義總是百般隱忍,卻每每夾處於妻子與父母手 足間,多年來令原告心倦意疲。嗣於102年4月間原告之父因 糖尿病感染而進行截肢手術,原告為顧及父親醫療及照顧上 需要,乃將父親接至兩造位於高雄市○○區○○街00號5樓 之1住處同住,又因原告父親暫居於兩造上開住處之房間, 僅擺放一張雙人床,而外勞與原告父親乃同睡一床,原告體 念外勞照顧工作辛苦,不忍外勞屈睡於地板而未予反對,詎 被告竟因此事而當原告父親面前予以厲聲嘲弄污衊,兩造遂 於102年4月11日晚間發生劇烈爭執,原告不忍父親遭受不堪 之屈辱,即連夜將父親及外勞一同載送回嘉義老家,然被告 竟傳簡訊表示,原告父親遺留之物品如不取走,則將以垃圾 處理掉,又另傳簡訊給原告之姊姊及弟弟,表示渠等不將父 親接回去照顧而自稱孝順很虛偽等語。其後,原告為求兼顧 人子、人夫之責任,每週往返於嘉義、高雄兩地,豈料被告 非但未予體諒,更經常無故藉詞與原告爭吵,於102年8月19 日15時許,被告又無端舊事重提,對於原告家人語多羞辱嘲
諷,且以雙手掐住原告脖子,致原告頸部受有多處抓傷紅腫 ,原告經過此事件後,已不敢再與被告同處一個屋簷下,乃 於次日清晨匆忙離家,然被告竟將原告之衣物置放於家中之 瓦斯爐上,揚言將打開爐火,甚至稱原告可以打開LINE觀賞 火燒屋等語,且被告對於原告傳送其遭被告掐脖子後之傷勢 照片,竟毫無悔意,甚而回傳LINE表示,最好告死伊,及「 家破人亡.家破人亡.家破人亡.家破人亡.家破人亡」等文字 ,令原告心生畏怖恐懼,更令兩造婚姻產生無法回復之重大 破綻,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規定,求命 判准兩造離婚。又兩造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以法定財產 制為夫妻財產制,原告婚後財產有如附表一,剩餘財產為 1,740,371元,被告婚後財產有如附表二、三、四,剩餘財 產為28,491,422元,爰依同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雙方 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故求命被告給付 13,375,526元。並聲明:(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二) 被告應給付原告13,375,5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2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則以:
兩造婚後育有二女,一女張郡庭(已成年),二女張螢(已 歿)出生早產,嚴重顱內出血,為極重度殘障孩子;被告自 結婚後盡心盡力顧家庭,養育子女,讓原告得以無後顧之憂 在外工作,然原告卻在女兒張郡庭完成學業之際,被告已無 利用之價值,而以兩造皆有過失之爭執事件中,將過錯全然 推給被告,而指陳兩造婚姻已生無法回復之嚴重破綻,欲遺 棄糟糠之妻。
102年4月間,原告之父親到兩造位於高雄市○○區○○街00 號5樓之1住宅住宿,兩造原本安排照顧原告父之外勞睡在一 旁之椰子墊上,之後為被告發現外勞與原告之父同睡一張床 ,遂向原告表示此情不妥,有瓜田李下之嫌,請原告進行處 理,然因原告對被告之意見不予以處理,兩造於102年4月11 日晚間,在上址住處因上開事件發生激烈口角,之後原告竟 負氣帶著其父及外勞離開上址,回去嘉義老家,然尚遺留其 父部分物品在上址住處,而被告通知原告及其姊弟後,渠等 均以很忙為藉口,無人前來取走,被告一時氣憤,才傳簡訊 給原告之姊弟說他們自稱孝順很虛偽等語,此乃生氣時之情 緒,並無污衊之意,又原告既已將其父帶回嘉義,不願回來 與被告同住,則原告之父所留之物品,都是些不需要之物品 ,清理掉家中無用之物,也實屬正常,豈料原告竟以此事誣 指被告與原告之父、姊、弟相處不睦,藉此訴請離婚。 又於102年8月19日上午,被告詢問原告何時回嘉義探視其父
等事,竟遭原告冷言回應,並表示不須被告過問等語,兩造 因此又起爭執,原告動輒以找律師、上法院等事相脅,被告 聞此欲與原告理論而上前抓原告,原告亦用力拉扯被告,以 腳故意絆倒被告,致被告雙手被拉傷、手腳多處瘀傷,然被 告為顧及夫妻之情,非但未驗傷,且事後向原告道歉,並見 原告有傷亦表示願意陪同原告到醫院擦藥,原告當時表示乃 小傷不需要去醫院,在家擦藥就好,詎原告竟於次日,趁被 告尚在睡覺之際,即將被告名下兩間房子之權狀、共同投資 之兩家公司資料、子女出生證明、個人筆電等物攜帶離家, 被告起床後發現此情,越想越難過,才想以自焚自殺之行為 ,希望原告能回家,因而以LINE向原告表示:「你最好告死 我..家破人亡。」等語,此乃一時之氣話,何以讓原告心生 畏懼?兩造結婚20餘年,被告並未對原告實施言語或肢體上 之暴力,雖偶有口角摩擦,但並無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被告並無離婚之意願,原告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亦屬無據 。又被告婚後積極財產中附表二編號1、2之不動產,及附表 三之存款中900萬元,均係婚後由被告父親所贈與,另附表 三之存款中439萬元係來自被告母親之贈與,均屬婚後無償 取得財產是應扣除於被告之剩餘財產之外,再者,倘原告請 求離婚有理由,因被告在兩名子女出生後,含辛茹苦照顧子 女,尤其是為照顧重殘之二女兒而辭去銀行高薪工作,被告 對於家庭之付出遠超過原告,原告主張之剩餘財產差額平均 分配,顯失公平,是被告主張被告照顧重殘次女8年相當於 看護費用5,840,000元(計算式:2000元×365天×8年), 及辭去銀行高薪損失4,800,000元(計算式:年薪60萬元×8 年),共計10,640,000元範圍內,應免除其分配額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兩造於76年2月14日結婚,婚後育有二女,長女張郡庭(已 成年),次女張螢於94年間過世;兩造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 制,且家庭財務由被告管理。
102年4月間,原告之父因糖尿病而進行截肢手術,故而由原 告將其接至兩造當時位於高雄市○○區○○街00號5樓之1之 住所照顧;於102年4月11日原告將其父送回嘉義老家。 原告所提出(102年度家調字第1635號卷第13頁至第17頁) 之簡訊翻拍照片係由被告分別於102年4月11日、102年4月12 日,發送予原告及原告之姊、弟。
102年8月19日15時許,兩造於高雄市○○區○○街00號5樓 之1 之住處發生口角,雙方發生肢體衝突,原告頸部受有多 處抓傷紅腫。
原告所提出102年8月20日之民生醫院驗傷診斷書為真實( 102年度家調字第1635號卷第18頁)。 原告於102年8月20日離家,兩造分居迄今。 原告所提出(102年度家調字第1635號卷第19、20頁)之簡 訊翻拍照片,係由被告於102年8月20日發送予原告。 原告婚後之積極財產如附表一;原告無負債。 被告婚後之積極財產如附表二、三、四;被告無負債。五、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受被告不堪同居之虐待,且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 之重大事由,可歸責於被告,請求判准兩造離婚,被告並應 給付原告兩造剩餘財產差額1/2即13,375,526元等情,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一)離 婚部分:1.原告主張受被告不堪同居之虐待,是否可採?( 102年4月11日被告有無在上址住處嘲弄污辱原告父親,兩造 發生激烈爭執?102年8月19日15時許,兩造發生口角及肢體 爭執,被告有無羞辱嘲諷原告家人及傷害原告?)2.原告主 張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可歸責於被告,是 否可採?(二)婚後剩餘財產分配部分:1.附表二編號1、2之 房地究係被告婚後有償取得,或被告父親贈與之財產?2.被 告婚後是否分別自其父、母無償獲贈900萬元、439萬元?前 開無償取得財產是否排除在剩餘財產計算範圍?3.被告對於 家庭之付出是否遠超過原告?被告主張其照顧重殘次女8年 相當於看護費用5,840,000元(計算式:2000元×365天×8 年),及辭去銀行高薪損失4,800,000元(計算式:年薪60 萬元×8年),共計10,640,000元元範圍內,是否應免除其分 配額?茲析述如次:
離婚部分:
1.原告主張受被告不堪同居之虐待,是否可採? 按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所稱「不堪同居之虐待」,應就 具體事件,衡量夫妻之一方受他方虐待所受侵害之嚴重性, 斟酌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及其他情事,是否已危及 婚姻關係之維繫以為斷。若受他方虐待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 忍受之程度而有侵害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者,即不得謂非受 不堪同居之虐待。又所謂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 ,非以他方出於虐待之主觀意思為其要件,苟他方侵害人格 尊嚴與人身安全之行為,客觀上已逾越夫妻通常可忍受程度 ,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即屬不堪同居之虐待。經查: 原告主張兩造於102年4月11日發生爭執,被告在上址住處嘲 弄污辱原告父親,致使原告連夜將其父帶回嘉義老家,且被 告事後以簡訊通知原告姊、弟若不取走其父物品,將以垃圾
處理等語,並提出簡訊翻拍照片佐證。經訊之證人即原告之 弟張啟宗到庭證稱:我住在台北,但是我每天都會打電話回 去給我父親,時間大約晚上7、8點左右,當天我打電話時, 我父親說他現在在車上,要回嘉義;隔天早上我接到被告打 電話來,他叫我跟原告聯絡說,把我父親的東西要帶就帶乾 淨,不要留下來,我想問發生何事,電話就切斷,我就打電 話給我哥哥,我哥哥告訴我說因為我父親及外勞的事情與被 告發生吵架,之後,我接到被告傳來的簡訊,簡訊內容大概 是說,我們嘴巴都說很孝順我父親,但我台北有2間房子, 我姊姊在高雄也有房子,但都不讓我父親住,說我們孝順是 很虛偽我接到這種簡訊感覺很不舒服等語(本院103年度婚 字第44號卷二第122頁);又證人即原告之姊張梅芬到庭證 稱:我每天都會打電話給我父親,但當天我打電話給我父親 ,約在晚上8點到8點半之間,我父親告訴我說,兩造好像發 生什麼事情,說他現在人在高速公路,原告開車,我感覺兩 造好像發生事情了,到了第二天早上11點多,我接到被告電 話,她第一句話就問我說,在醫院時外勞睡在哪裡,我當時 聽了不是很高興,我回她說父親在醫院,妳是否有去看過他 ,之後被告又說父親的東西叫我拿走,我就說父親的東西叫 原告拿與我無關,之後我就收到被告傳來的簡訊等語(本院 103年度婚字第44號卷二第124、125頁),就原告主張及2證 人證述之事,被告亦不否認於上揭時、地,因為外勞與原告 父親同睡一床之事,兩造發生激烈爭執,事後有傳送上開簡 訊予原告及其之姊弟等節,是原告上開主張被告對於其家人 出言嘲弄、侮辱一情,應堪採信。被告雖辯稱:因被告不予 以處理其父與外勞同睡一床之事,擔心瓜田李下,而雙方發 生爭執,且在一時氣憤之下傳送上開簡訊等語。然觀諸上開 簡訊內容,「你大姐不願來取走遺留物品,表示你們認為都 是不值錢的垃圾,今日將以垃圾處理掉」、「昨日及於雙宿 雙飛不予理會,今日丟棄可惜太可笑,貴府兄弟姊妹忙於自 家事務,無暇理會你父親大人物品,真是非常孝順」等語, 語帶威脅丟棄原告父親之物品,又嘲諷原告及其姊弟未盡孝 道,顯然已對於原告之人格尊嚴造成貶損,則被告稱,僅係 通知原告前來取物,及因一時氣憤下之用語,尚難為被告有 利之認定。
又原告主張於102年8月19日15時許,被告對於原告家人語多 羞辱嘲諷,且以雙手掐住原告脖子,致原告頸部受有多處抓 傷紅腫,原告乃於次日清晨匆忙離家,然被告竟將原告之衣 物置放於家中之瓦斯爐上,揚言將打開爐火,甚至稱原告可 以打開LINE觀賞火燒屋、及傳送「家破人亡」等文字等語,
並提出診斷證明、簡訊翻拍照片佐證。經訊之證人張啟宗到 庭證稱:102年8月20日早上7、8點原告打電話給我,原告講 說他現在沒有地方住,他逃出來了,我問他發生何事?他說 他沒辦法講得很清楚,他又問我被告妹妹的電話,我跟他說 我不知道,我有跟他說妳女兒應該知道,但是原告沒有聯絡 上他女兒,所以我就幫他一直打,後來我有找到原告的女兒 ,請她將被告妹妹的電話告知原告,感覺他當時講話很六神 無主,很慌張,很多事情無法有條理的講,亂掉了等語(本 院103年度婚字第44號卷二第123頁);又證人張梅芬到庭證 稱:當天原告打電話給我,他告訴我說他有受傷,但如何受 傷,他沒有講,我當時很緊張。叫他聯絡律師,去驗傷,我 覺得原告當時精神狀況不是很好,原告有跟我講說被告傳了 一個簡訊,被告將原告的東西放在瓦斯爐上打算引爆,原告 很緊張,所以他又開車回去住家附近,看有無發生事情,這 期間原告一直要找被告娘家的人,來跟被告聯絡看是發生何 事,之後有找到被告的妹妹,叫被告的妹妹跟母親過去安撫 被告等語(本院103年度婚字第44號卷二第125頁),且被告 亦不否認兩造於上揭時、地發生口角及肢體衝突,事後有傳 送上開簡訊予原告等節,是原告主張於102年8月19日遭被告 抓傷,且被告以簡訊恐嚇放火、燒屋等事,亦堪採信。被告 雖辯稱,當時是想以自焚自殺之行為,希望原告能回家等語 ,然細繹上開簡訊內文「爐火打開時一定很美吧」、「不要 以為找我媽來就沒事了,你可以打開line觀賞火燒屋」、「 同時我也應該通知你父親一聲...如你家所願家破人亡」等 語,均係被告於兩造爭吵後,隨即傳送該等言詞予原告,已 足使原告心生畏懼,被告是項所辯顯不足採。
本院綜上各情,認被告僅因兩造處理外勞一事意見不一,即 要脅原告或其姊、弟儘速取走原告父之物品,又嘲諷原告及 其姊弟虛偽孝順,嗣於兩造激烈口角及肢體衝突後,傳簡訊 揚言放火、燒屋等語,核均顯屬侵害原告人格尊嚴與人身安 全,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 ,要屬不堪同居之虐待。是原告主張受被告不堪同居之虐待 ,應屬可採,則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 准兩造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2.原告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離婚,業如上述 ,則原告另主張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可歸責 於被告,而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請求離婚部分,本院 即無庸審酌,附此敘明。
婚後剩餘財產分配部分:
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
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 ,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慰撫金不 在此限,為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所明定。本院既判准兩造 離婚,其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原告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 ,即屬有據。經查:
1.附表二編號1、2之房地究係被告婚後有償取得,或被告父親 贈與之財產?
附表二編號1、2之不動產,係被告於兩造結婚後,於76年12 月28日,以買賣為由,由被告取得房地之所有權,有該土地 及建物登記謄本可按,即非屬繼承或慰撫金之財產;且取得 時間係在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則依前開法律規定,應屬被 告婚後現存財產。至被告抗辯上開房、地係其父出資購買, 而後為其父所贈與,非被告婚後財產等語,並提出手寫之買 賣價金支付明細表、土地增值稅繳款書、收據、76年扣繳憑 單為證(本院103年度婚字第44號卷二第22至28頁)。惟被 告所提出之上開證物僅能佐證系爭房地價金、增值稅、規費 等支付之情形,尚難憑以確認系爭房地之價金及其他購置費 用均係由被告之父所給付;又被告雖以購屋當時原告薪水僅 46,500元,無力以現金購買該屋置辨,然其亦自承原告當時 有出售原告名下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4樓房屋一情 ,足見原告主張當時出售他屋後有資力購置系爭不動產一事 ,尚非無據,則被告對於其父出資購屋一節既未能舉證以實 其說,故其主張系爭房地為婚後無償取得云云,洵無可取。 2.被告婚後是否分別自其父、母無償獲贈900萬元、439萬元? 前開無償取得財產是否排除在剩餘財產計算範圍? 被告主張自78年、79年間,其父陸續分以7筆贈與其現金共 900萬元,應自婚後現存財產中予以扣減云云,為原告所否 認。經查,依被告所提出之被告先父贈與被告資金統計手稿 影本翻拍照片(本院103年度婚字第44號卷二第29頁)所載 ,僅係個人手稿,尚難以此證明有何資金交付、匯款之事實 ,自不能徒以該手稿遽認有何贈與之事實,是被告主張上開 金額應自婚後現存財產中予以扣減云云,自非可採。 被告主張自88年至99年間,其母陸續分以25筆贈與其現金共 439萬元,應自婚後現存財產中予以扣減云云,為原告所否 認。經查,被告雖提出其母金寶珍之郵政儲金存簿、合作金 庫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被告之華南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 摺、郵局儲金存簿等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影本為證,惟依據前 揭被告提出之資料,被告所抗辯之受贈數額、日期、現金提 款、存入或轉帳流程,不但無法金寶珍帳戶之提款紀錄核對 ,亦多有不符,況且單憑金寶珍帳戶之提款記錄,及被告帳
戶之現金存款記錄,並不足逕認二者間,該款項係提領予被 告作為贈之用,足見被告上開所辯,實難憑信,是被告主張 上開金額應自婚後現存財產中予以扣減云云,自非可採。 3.被告對於家庭之付出是否遠超過原告?被告主張其照顧重殘 次女8年相當於看護費用5,840,000元(計算式:2000元× 365天×8年),及辭去銀行高薪損失4,800,000元(計算式 :年薪60萬元×8年),共計10,640,000元元範圍內,是否應 免除其分配額?
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 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 ,應平均分配。依前項規定,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得 調解或免除其分配額。民法第1030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 。其立法理由為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以夫妻雙方剩餘財產 之差額,平均分配方為公平,亦所以貫徹男女平等之原則, 例如夫在外工作或經營企業,妻在家操持家務、教養子女備 極辛勞,使夫得無內顧之憂,專心發展事業,其因此所增加 之財產,不能不歸公於妻子之協力,則其剩餘財產,除因繼 承或無償取得者外,妻自應有平均分配之權利。惟夫妻之一 方有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等情事,於財產之增加並無貢獻 ,自不能使之坐享其成,獲得非分之利益。此際如平均分配 ,顯失公平,應由法院酌減其分配額或不予分配。是剩餘財 產分配請求權是否應酌減其分配額,應以獲得分配之一方是 否有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等情事為斷。
本件,兩造婚後,被告原任職於華南銀行,嗣因次女出生後 罹有重殘,遂於85年間辭職,全職在家照顧家庭及子女,家 中經濟則全由原告工作收入所維持,此為兩造所不否認,是 兩造關係雖然長期冷淡,惟原告負責在外工作,負擔家中經 濟,而被告在家照顧子女,操持家務,兩造各司其職,對於 家庭的付出均可謂盡心盡力,且於財產之增加均有貢獻,是 兩造既於婚姻存續期間均無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等情事, 則被告辯稱剩餘財產差額平均分配顯失公平云云,洵屬無據 。
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夫 妻剩餘財產差額1/2即13,375,526元(計算式: 【28,491,422-1,740,371】÷2=13,375,526),按週年利 率5%計自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斟酌 後,於判決結果之認定,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 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8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請依對造之人數一併提出相同數量之繕本),且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如有委任訴訟代理人者(例如:律師)提起上訴者,請一併提出委任狀正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蘇 豫
附表一、原告之婚後積極財產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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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財產所在 │財產種類 │價格(新臺幣) │
├──┼──────┼─────┼────────┤
│ 1 │基隆大武崙郵│存款 │68,380元 │
│ │局0000000 │ │ │
│ │-000000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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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第一銀行 │存款 │11,411元 │
│ │00000000000 │ │ │
├──┼──────┼─────┼────────┤
│ 3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 │447,897元 │
│ │(保單號碼 │ │ │
│ │000000000000│ │ │
│ │) │ │ │
├──┼──────┼─────┼────────┤
│ 4 │國泰人壽 │保險 │623,070元 │
│ │(保單號碼 │ │ │
│ │0000000000)│ │ │
│ │萬代福101 │ │ │
├──┼──────┼─────┼────────┤
│ 5 │國泰人壽 │保險 │94,613元 │
│ │(保單號碼 │ │ │
│ │0000000000)│ │ │
│ │美滿人生202 │ │ │
│ │終身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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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羽惠公司 │投資 │245,000元 │
├──┼──────┼─────┼────────┤
│ 7 │捷佶公司 │投資 │250,000元 │
├──┴──────┴─────┼────────┤
│ 合計 │1,740,371元 │
└───────────────┴────────┘
附表二、被告之婚後積極財產(不動產部分)如下: ┌──┬──────┬────┬────────┐
│編號│財產所在 │財產種類│價格(新臺幣) │
├──┼──────┼────┼────────┤
│1 │高雄市苓雅區│土地 │7,504,000元 │
│ │林德官段2小 │ │ │
│ │段3441-1地號│ │ │
│ │(177/10000 │ │ │
│ │,面積755平 │ │ │
│ │方公尺) │ │ │
├──┼──────┼────┤ │
│2 │高雄市苓雅區│建物 │ │
│ │林德官段2小 │ │ │
│ │段15190建號 │ │ │
│ │(門牌:雄市│ │ │
│ │苓雅區林南街│ │ │
│ │29號5樓之1)│ │ │
├──┼──────┼────┼────────┤
│3 │高雄市前鎮區│土地 │ 8,130,000元 │
│ │光華段478地 │ │ │
│ │號( │ │ │
│ │414/10000, │ │ │
│ │面積1758平方│ │ │
│ │公尺) │ │ │
├──┼──────┼────┤ │
│4 │高雄市前鎮區│建物 │ │
│ │光華段3761建│ │ │
│ │號(門牌:高│ │ │
│ │雄市前鎮區育│ │ │
│ │樂路136巷13 │ │ │
│ │) │ │ │
├──┴──────┴────┼────────┤
│ 合計 │ 15,634,000元 │
└──────────────┴────────┘
附表三、被告之婚後積極財產(銀行存款、保險部分)如下: ┌──┬──────┬────┬────────┐
│編號│財產所在 │財產種類│價格(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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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華南銀行 │存款 │477元 │
│ │(帳號: │ │ │
│ │000000000000│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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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華南銀行 │存款 │188元 │
│ │(帳號: │ │ │
│ │000000000000│ │ │
│ │) │ │ │
├──┼──────┼────┼────────┤
│3 │華南銀行 │外幣存款│美金1.22 │
│ │(帳號: │ │ │
│ │000000000000│ │ │
│ │) │ │ │
├──┼──────┼────┼────────┤
│4 │華南銀行 │外幣存款│美金23,602.19 │
│ │(帳號: │ │ │
│ │000000000000│ │ │
│ │) │ │ │
├──┼──────┼────┼────────┤
│5 │合作金庫光華│存款 │15,233元 │
│ │分行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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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台灣中小企銀│存款 │81元 │
│ │苓雅分行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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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台灣中小企銀│存款 │1,818元 │
│ │高雄分行 │ │ │
├──┼──────┼────┼────────┤
│8 │國泰世華苓雅│存款 │65,917元 │
│ │分行(帳號 │ │ │
│ │000000000000│ │ │
│ │) │ │ │
├──┼──────┼────┼────────┤
│9 │國泰世華苓雅│存款 │256,382元 │
│ │分行(帳號 │ │ │
│ │000000000000│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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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國泰世華苓雅│存款 │254,143元 │
│ │分行(帳號 │ │ │
│ │000000000000│ │ │
│ │) │ │ │
├──┼──────┼────┼────────┤
│11 │國泰世華苓雅│存款 │300,000元 │
│ │分行(帳號 │ │ │
│ │000000000000│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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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 │122,155元 │
│ │(保單號碼 │ │ │
│ │000000000000│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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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 │819,196元 │
│ │(保單號碼 │ │ │
│ │000000000000│ │ │
│ │) │ │ │
├──┼──────┼────┼────────┤
│14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 │1,679,595元 │
│ │(保單號碼 │ │ │
│ │000000000000│ │ │
│ │) │ │ │
├──┼──────┼────┼────────┤
│15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 │106,144元 │
│ │(保單號碼 │ │ │
│ │000000000000│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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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國泰人壽 │保險 │229,333元 │
│ │(保單號碼 │ │ │
│ │0000000000)│ │ │
│ │萬代福101 │ │ │
├──┼──────┼────┼────────┤
│17 │國泰人壽 │保險 │美金9,258 │
│ │(保單號碼 │ │ │
│ │0000000000)│ │ │
│ │添美多美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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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國泰人壽 │保險 │1,243元 │
│ │(保單號碼 │ │ │
│ │0000000000)│ │ │
│ │達康101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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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華南銀行 │存款 │2,426,770元 │
│ │00000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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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高雄文化中心│存款 │705,272元 │
│ │郵局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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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計 │7,969,477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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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四、被告之婚後積極財產(股票)部分如下:┌──┬─────┬────┬─────┬────────┐
│編號│財產所在地│財產種類│ 價 格│ 價格之計算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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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中國石化 │集保股票│ 2,468元│ 175股×14.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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