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家聲字第55號
聲 請 人 蔡璧霞(兼蔡優三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蔡錦秀(兼蔡優三之繼承人)
蔡錦雀(兼蔡優三之繼承人)
蔡高德(兼蔡優三之繼承人)
上當事人間協同辦理繼承登記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戊○○應給付相對人甲○○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萬貳仟陸佰叁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聲請人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利息。相對人乙○○應給付聲請人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拾叁萬伍佰叁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乙○○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利息。相對人乙○○應給付相對人甲○○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萬貳仟陸佰叁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乙○○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利息。相對人丙○○應給付聲請人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仟肆佰零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丙○○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利息。
相對人丙○○應給付相對人甲○○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拾伍萬玖仟柒佰陸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丙○○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 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 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同法第93 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
㈠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協同辦理繼承登記等事件,經本院以99年 度重家訴字第17號民事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本件相 對人丁○○、乙○○、丙○○、甲○○)負擔;嗣被告不服 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1年度重家上字第8 號民事判決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甲○○、丁○○、乙 ○○、丙○○、戊○○各負擔五分之一;嗣甲○○不服提起 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2 年度台上字第1083號民事裁定諭知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甲○○)負擔;嗣甲○ ○不服對於確定終局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以102年度重家再字第1號民事判決諭知再審訴訟費用 由再審原告(即本件相對人甲○○)負擔;嗣甲○○不服提 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上字第262號民事裁定諭知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本件相對人甲○○)負擔;嗣 甲○○不服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最高法院以103 年度 台聲字第826 號民事裁定諭知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即本 件相對人甲○○)負擔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 核閱無誤。
㈡次查,兩造間協同辦理繼承登記等事件裁判確定後,及聲請 人於民國103年4月15日聲請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後,相對人 丁○○於103年9月11日死亡,其無配偶及子女,父母均已死 亡,其尚存之兄弟姊妹為戊○○、乙○○、丙○○、甲○○ 四人,又渠等迄今並未對丁○○之遺產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 ,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丁○○之死亡除戶戶籍資料、本院索引 卡查詢-當事人姓名查詢清單各1紙在卷為憑,是戊○○、乙 ○○、丙○○、甲○○既為丁○○之合法繼承人,丁○○原 於本件應分擔之訴訟費用額,即由戊○○、乙○○、丙○○ 、甲○○各按其應繼分4分之1分擔之。
㈢綜上,聲請人、相對人應分別給付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 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 ,加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法定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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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目│金額 (新臺幣) │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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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 264,484元 │㈠由聲請人預納。 │
│ │ │㈡計算式:164,416元+86,140元+6,964元+6,964元=264,484元。 │
│ │ │㈢依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重家上字第8號民事判決,諭知第一│
│ │ │ 、二審訴訟費用由甲○○、丁○○、乙○○、丙○○、戊○○各負擔│
│ │ │ 五分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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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證人旅費 │ 500元 │㈠由相對人甲○○預納。 │
│ │ │㈡依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重家上字第8號民事判決,諭知第一│
│ │ │ 、二審訴訟費用由甲○○、丁○○、乙○○、丙○○、戊○○各負擔│
│ │ │ 五分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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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審裁判費 │386,280元 │㈠由上訴人(即本件相對人)甲○○預納。 │
│ │ │㈡依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重家上字第8號民事判決,諭知第一│
│ │ │ 、二審訴訟費用由甲○○、丁○○、乙○○、丙○○、戊○○各負擔│
│ │ │ 五分之一。 │
├─────────┼───────┼───────────────────────────────┤
│第二審證人旅費 │1,430元 │㈠由上訴人(即本件相對人)甲○○預納。 │
│ │ │㈡計算式:548元+882元=1,430元。 │
│ │ │㈢依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重家上字第8號民事判決,諭知第一│
│ │ │ 、二審訴訟費用由甲○○、丁○○、乙○○、丙○○、戊○○各負擔│
│ │ │ 五分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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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審裁判費 │386,280元 │㈠由上訴人(即本件相對人)甲○○預納。 │
│ │ │㈡依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083號民事裁定,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 │
│ │ │ 由上訴人(即本件相對人甲○○)負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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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人甲○○於第三│尚未裁定核定 │㈠依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083號民事裁定,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 │
│審委任律師之第三審│ │ 由上訴人(即本件相對人甲○○)負擔。 │
│律師酬金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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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審再審之訴 │386,280元 │㈠由再審原告(即本件相對人)甲○○預納。 │
│ │ │㈡依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度重家再字第1號民事判決,諭知再審│
│ │ │ 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即本件相對人甲○○)負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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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審再審之訴 │386,280元 │㈠由上訴人(即本件相對人)甲○○預納。 │
│ │ │㈡依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62號民事裁定,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
│ │ │ 上訴人(即本件相對人甲○○)負擔。 │
├─────────┼───────┼───────────────────────────────┤
│甲○○於第三審再審│尚未裁定核定 │㈠依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62號民事裁定,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
│之訴委任律師之第三│ │ 上訴人(即本件相對人甲○○)負擔。 │
│審律師酬金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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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審聲請再審裁判│ 1,000 元 │㈠由聲請人(即本件相對人)甲○○預納。 │
│費 │ │㈡依最高法院103年度台聲字第826號民事裁定諭知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
│ │ │ 人(即本件相對人甲○○)負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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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二審訴訟費用│652,694元 │㈠聲請人戊○○預納264,484元,相對人甲○○預納388,210元。 │
│合計 │ │㈡依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重家上字第8號民事判決,諭知第 │
│ │ │ 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甲○○、丁○○、乙○○、丙○○、戊○○各負│
│ │ │ 擔五分之一。經計算後,相對人甲○○、丁○○、乙○○、丙○○各│
│ │ │ 負擔130,539元(計算式:652,694元×1/5=130,539元,元以下四捨│
│ │ │ 五入),聲請人戊○○負擔130,538元。 │
│ │ │㈢故1.相對人乙○○應給付聲請人戊○○130,539元。 │
│ │ │ 2.相對人丙○○應分別給付 │
│ │ │ ⑴給付聲請人戊○○3,407元(計算式:264,484元-130,538元 │
│ │ │ -130,539元=3,407元)。 │
│ │ │ ⑵給付相對人甲○○127,132元(計算式:130,539元-3,407元 │
│ │ │ =127,132元)。 │
│ │ │ 3.相對人丁○○應給付相對人甲○○130,539元。 │
│ │ │㈣惟相對人丁○○於103年9月11日死亡,由其繼承人戊○○、乙○○、│
│ │ │ 丙○○、甲○○四人各按其應繼分4分之1分擔丁○○應給付相對人蔡│
│ │ │ 高德130,539元之部分,故相對人乙○○、丙○○、甲○○應各負擔 │
│ │ │ 32,635元(計算式:130,539元×1/4=32,63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 │ ,戊○○應負擔32,634元。 │
│ │ │㈤綜上:聲請人、相對人間確定應給付之訴訟費用額,分別如下: │
│ │ │ 1.聲請人戊○○應給付相對人甲○○32,634元 │
│ │ │ 2.相對人乙○○應分別給付: │
│ │ │ ⑴給付聲請人戊○○130,539元。 │
│ │ │ ⑵給付相對人甲○○32,635元。 │
│ │ │ 3.相對人丙○○應分別給付: │
│ │ │ ⑴給付聲請人戊○○3,407元(計算式:264,484元-130,538元│
│ │ │ -130,539元=3,407元)。 │
│ │ │ ⑵給付相對人甲○○159,767元(計算式:130,539元-3,407元│
│ │ │ +32,635元=159,767元。 │
│ │ │㈥至第三審暨律師酬金、再審之訴暨第三審律師酬金、聲請再審之裁判│
│ │ │ 費,既均應由相對人甲○○負擔,且相對人甲○○已先行繳納,聲起│
│ │ │ 人自無再向相對人請求給付之必要,是不另外列計第三審暨律師酬金│
│ │ │ 、再審之訴暨第三審律師酬金、聲請再審等之訴訟費用,附此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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