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遺囑執行人登記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家訴字,102年度,53號
KSYV,102,家訴,53,2014121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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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家訴字第52號
                   102年度家訴字第5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孫騰緒
      孫紘恩
      孫成城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孫青宏孫采孺間請求塗銷遺贈登記等事
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1月2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查上訴人上訴之聲明為: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第一審
之訴駁回。故其上訴第二審之訴訟標的價額與被上訴人於第一審
起訴時之訴訟標的價額相同,即:原判決主文第1項確認公證遺囑無效部分,按被上訴人2人因公證遺囑內容剝奪被上訴人對於高雄市○○區○○段00地號、414地號土地之應繼分價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5,746,205元【計算式:上開二土地於起訴時之公告現值總額(55.25×7,580+594.24×13,800)×被上訴人應繼分合計2/3=5,746,205】,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之16條第1項、第77條之13之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6,887元;原判決主文第3項塗銷上開二土地之遺贈登記部分,因請求塗銷登記之二土地係在原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被繼承人以公證遺囑遺贈土地之範圍內,不另徵收裁判費;原判決主文第2項塗銷上開二土地之遺囑執行人登記部分,係非因財產權起訴而向第二審法院上訴,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第77條之14第1項之規定,應徵裁判費4,500元。以上合計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91,387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謝宜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靜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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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