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婚字第694號
上 訴 人 陳信寰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姚鳳琴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不服民國
103年11月2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廢棄原判
決並准兩造離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4第1項、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4,500元。因上訴人未據繳納,茲依上開家事事件法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並依同法第441條補
正上訴理由,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3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林麗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金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