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婚姻關係存在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婚字,102年度,479號
KSYV,102,婚,479,2014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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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婚字第479號
原   告 蘇瑛惠
訴訟代理人 王福民律師
被   告 蔡明政(James MIN-CHENG TSAI)
訴訟代理人 李育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2
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除標示西元者外下同)70年1月1日 結婚,婚後育有2子,並於81年間兩造與子女共同移民澳洲 居住。詎被告於100年間,為與婚外情之女子「楊洋」結婚 ,竟於101年6月22日,以兩造長期分居,雙方之婚姻已破裂 且無法挽回為由,向澳大利亞聯邦地方法院(下稱澳洲法院 )提出離婚訴訟(案件號碼(P)SYC3041/2012、下稱系爭 訴訟,該訴訟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並向澳洲法院謊稱兩 造分居超過12個月,使澳洲法院判准兩造離婚,被告再於 101年12月4日持系爭判決之判決書向高雄市楠梓區戶政事務 所辦理離婚登記。因兩造皆為我國國民,在我國設有戶籍, 依家事事件法第52、53條有關專屬管轄及國際審判管轄權之 規定,澳洲法院並無管轄權,其所為之判決,我國應不予承 認。又我國與澳洲現無外交關係,彼此法院之確定判決,亦 無相互承認之協議,是系爭判決在我國並不生效力。再依我 國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揭櫫之破綻主義,被告應無由提起 離婚訴訟,蓋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 婚,有悖道義,違反自己清白之法理,且有背於國民之感情 及倫理觀念,與我國公序良俗概念相違。被告於婚後與訴外 人楊洋通姦,且刻意造成兩造分居之事實,而原告無任何可 歸責之處,倘被告於我國法院提起離婚訴訟,顯因可歸責而 無獲勝訴判決之可能,被告向澳洲法院提起系爭訴訟,顯然 蓄意避開我國法律適用,系爭判決准兩造離婚實有背我國之 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亦不生效力。是系爭澳洲法院之判決 實有違反我國法令之處,依法應不認可其效力,兩造間仍有 婚姻關係存在,且兩造婚姻關係存在與否涉及原告私法上人 倫、財產等即受法律上判決確認利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項有確認利益,為此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存在。
二、被告則以:兩造因系爭訴訟在澳洲法院雪梨分院涉訟,系爭



判決已斟酌被告所提之離婚申請,及原告提出之離婚答辯狀 ,並原告於系爭訴訟中亦曾出庭等情,由澳洲法院本於自由 心證所為之事實認定。按我國是否承認外國法院確定判決之 效力,應以該外國法院確定判決有無民事訴訟法第402條所 列各款情形為認定標準,並非就同一事件更為審判,故外國 法院認定事實或適用法規是否無瑕,不在審認範圍,因此, 在外國判決之承認程序中,原則上不得就外國判決之事實認 定及適用法律是否允當,再為實質審查,僅在為維護內國之 公共及倫理之基本秩序,例外有限度的進行審查。又系爭判 決之內容或程序並無任何違背我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情 形,況我國與澳洲雖無正式外交關係然兩國曾簽有「臺灣財 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與澳洲證券暨投資管理委員會資 訊分享及合作議定書」就涉及「證券暨期貨」司法爭議或爭 執之範圍內已實質或相互承認澳洲判決並予以執行、協助, 是以有司法權之相互尊重並予以承認之情形,原告將民事訴 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4款之「無相互之承認」誤解為係國際 法上或政治上之承認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 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查原告主張兩造雖經澳洲法院判准離婚,然 系爭判決不生效力,兩造間之婚姻關係應仍存在,而兩造間 之婚姻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 險,此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是原告起訴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存在,核無不合,合先 敘明。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兩造於70年1月1日結婚,婚後育有2子,並於81年間全家移 民至澳洲。
兩造於99年10月間在澳洲,另因夫妻財產分配事件訴訟,嗣 經和解,和解內容為,被告給付原告澳幣211萬元,原告必 須於102年12月25日搬離兩造原本同居之住所之事實。 被告於101年6月22日向澳洲法院提出離婚請求,澳洲法院以 「雙方之婚姻已破裂且無法挽回」為由,判決離婚,該系爭 判決於101年9月8日生效。
原告於上開案件審理期間,有收受澳洲法院開庭通知,並提 出書面答辯狀,其答辯狀內容記載兩造分房日為「101年5月



23日」、「兩造之婚姻可以在102年12月25日結束」等語, 且被告親自到庭,嗣後並收受系爭判決之事實。 被告於101年12月4日持系爭判決前往高雄市楠梓區戶政事務 所辦理離婚登記。
五、得心證之理由:按外國法院之確定判決,依中華民國之法律 ,外國法院無管轄權者,或判決之內容或訴訟程序,有背中 華民國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情形者,或無相互承認者, 不認其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1、2、3款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判決違背上揭民事訴訟法第402 條第1項第1、3、4款之規定,不生效力,兩造婚姻關係仍存 在等情,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 審酌者厥為:系爭判決有無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1 款「依中華民國法律,外國法院無管轄權」之情形?系爭 判決以兩造分居達一年以上而認「雙方之婚姻已破裂且無法 挽回」為由判決離婚,並未審酌可歸責性,是否悖於我國民 法第1052條之「破綻主義」?有無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 第3款「判決之內容或訴訟程序,有被中華民國之公共秩序 或善良風俗」之情形?系爭判決有無民事訴訟法第402條 第1項第4款「無相互之承認者」之情形?茲析述如次: 系爭判決有無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1款「依中華民國 法律,外國法院無管轄權」之情形?
1、按外國法院之確定判決,依中華民國之法律,外國法院無 管轄權者,不認其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1款 定有明文。故澳洲法院對於兩造離婚事件,是否有一般管 轄權,依前開條文規定,自應依我國之法律定之。而依我 國法律就離婚事件外國法院之一般管轄權(國際管轄權) ,按家事事件法第5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婚姻事件夫妻 之一方為中華民國人,我國法院有審判管轄權,惟為系爭 判決之澳洲法院依我國法律是否亦有一般管轄權,綜合家 事事件法第52條、53條關於婚姻事件管轄權之立法意旨「 現今婚姻型態多樣,婚姻事件中有爭執而提起訴訟之夫妻 ,或經常居住於共同戶籍地以外之處所,或無共同戶籍地 ,或無法依上開民法規定達成協議,亦未聲請法院定住所 地,或常以各自分離居住,故為因應時代變遷及婚姻態樣 多元化的現象,爰以夫妻之住所地、經常共同居所地、訴 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之法院定專屬管轄法院」 、「前條所示婚姻事件,於夫妻任一方為非中華民國人或 無國籍人時,究由何國法院行使審判管轄權,我國法目前 尚無相關規定,為免爭議,爰參酌德國民事訴訟法第六百 零六條之一,規定我國法院就特定情形之事外婚姻事件有



國際審判管轄權」,應解為我國就離婚事件之一般管轄權 ,除夫妻之本國法院有管轄權外,夫妻住所地法院及訴之 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住居所地法院,皆有管轄權。又民 法第20條第2項關於一人同時不得有兩住所之規定,係指 在國內設籍之情形而言,並不禁止在國外亦得有其住所(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943號判決參照)。 2、本件被告於澳洲法院訴請離婚時,兩造均為我國人,並有 澳洲國籍,為澳洲公民,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又被告抗辯 其等自83年間取得澳洲國籍,歷年居住澳洲時間較居住於 我國時間長,僅原告較常返台停留探視家人等情(本院卷 二第23頁),此為原告所是認,且亦不否認兩造在澳洲有 購置不動產居住及投資等事(本院卷一第2頁),復經本 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入出境資料查核無訛(本院卷一第21 頁至23頁),堪認澳洲為兩造經常居住地及系爭訴訟時之 住所地。再查,原告在澳洲法院起訴請求離婚之原因事實 ,為兩造「婚姻已破裂且無法挽回(the marriage has broken down irretrievably)」,此有系爭判決在卷可 稽(本院卷一第63頁),則澳洲既為兩造經常居住地及系 爭訴訟時之住所,堪認澳洲亦為離婚原因事實之發生地。 是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澳洲法院亦應有一般管轄權。至於 ,原告主張兩造均為我國人,且均設籍於我國等情,雖屬 實在,亦僅能認為我國法院就兩造之離婚亦有一般管轄權 ,而形成管轄競合之情形,尚不能因此否認澳洲法院之一 般管轄權。故系爭判決,尚難謂有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 款規定之情形。
系爭判決之內容或訴訟程序,有無違背我國之公共秩序或善 良風俗?
1、按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3款所謂「公共秩序」乃指 立國精神與基本國策之具體表現,而「善良風俗」則為發 源於民間之倫理觀念;得依本款拒絕承認外國法院確定判 決效力者,乃因承認之結果將抵觸我國法律秩序或倫理秩 序之基本原則或基本理念(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193 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我國法院得依本款拒絕承認外 國法院判決效力者,乃承認之結果將抵觸我國法秩序或倫 理秩序之基本原則或基本理念,始例外地排除其判決在我 國之效力,則外國確定裁判僅與我國法之任意規定不符者 固毋論,縱其違背我國法之強制規定,但未達抵觸上開法 秩序之基本原則或理念時,仍不得逕予排斥。
2、原告主張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1項採取之有責主義、同條 第2項採取消極破綻主義,是關於是否難以維持婚姻之重



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 ,而系爭判決僅以兩造分居一年之事實,而未詳查兩造是 否分居及分居之真實原因為何,遽判決兩造離婚,顯然有 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3款違反公序良俗之情形,應 不認可其效力云云。
3、惟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 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 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為同法條第 2項所明定。所謂「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 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 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 主義思想所增設,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 富彈性。關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以婚姻是 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 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 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 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但書部分則規定其事由應由 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 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因此,若夫 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 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 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 4、系爭判決就兩造之「婚姻已破裂且無法挽回(the marriage has broken down irretrievably)」可以請求 離婚部分,與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相同,至就請 求離婚之一造有無過失部分,則採「積極破綻主義」,固 與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不同。惟是否承認他國 判決,不能僅因立法主義之不同,即遽為不認可其效力之 判斷,仍應審究該判決所依據之法律及判決之結果,是否 抵觸我國法律秩序或倫理秩序之基本原則或基本理念。前 述74年修正之民法第1052條第2項離婚事由採「消極破綻 主義」,以及實務對於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解釋, 學者間有不同見解,有認為雙方均有責時,仍應讓彼此均 可訴請離婚(即無須比較責任輕重);有認為在如夫妻間 處於長久分居狀態,已生破綻難以維持婚姻者,仍強求夫 妻繼續維持形式上之婚姻,於婚姻當事人、家庭、子女而 言,均屬不利,婚姻之存續反成為懲罰或獲取優勢離婚條 件之工具,自屬不當,應改採「積極破綻主義」為妥。參 酌外國立法有採「積極破綻主義」之趨勢,以及我國社會 現況,對於婚姻之態度,與74年間民法第1052條第2項立



法時亦有相當改變。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 既有前述爭論,自不能以他國不同之立法主義,即認為該 國判決有背於我國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尤其民事訴訟 法第402條第1項規定,以承認外國法院判決為原則,則是 否符合該條第3款,應從嚴解釋。故澳洲家事法所採取之 無過失離婚法律規定,雖與我國法律規定不同,但並未達 違反我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程度,尚應就個案之具體 事實判斷之。
5、又系爭訴訟在程序上,原告均有到庭為主張及提出書面答 辯,此經原告當庭所是認(本院卷一第48頁),且有原告 於系爭訴訟程序中所提之答辯狀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57 頁至第62頁),是原告於系爭訴訟程序中已有充足之程序 保障。是系爭判決雖然依據「積極破綻主義」之法制 准許原告離婚之請求,但對於被請求之一方即原告,於離 婚訴訟程序權利,以及離婚效力之實體權利,已有充分之 保障,並無違反我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可言。 6、至於,兩造對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何人有過失,何人之過失 較重,於系爭訴訟中雖有爭執,並均提出相關之事證為佐 ,惟原告於本件訴訟中陳稱:被告於婚後與訴外人楊洋通 姦,又於系爭訴訟中勾串證人,刻意捏造兩造分居之不實 事實,且澳洲法院未按原告之聲請傳訊兩造之子以查明兩 造是否有「分居事實」等節,是系爭判決有應調查證據而 未調查之重大疏失存在,有背我國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 等語。然前揭原告之主張核屬系爭判決之事實認定及法律 適用是否允當,本院不得就此再為實質審查,我國是否不 認外國法院判決之效力,應以外國法院判決有無民事訴訟 法第402條所列各款情形,為認定之標準,並非就同一事 件重為審判,對外國法院認定事實或適用法規是否無瑕, 不得再行審認。是縱如原告主張,被告有與他人通姦或刻 意造成兩造分居之事實,原告亦應循外國法律規定之程序 救濟,其以我國法律非難系爭外國法院判決,尚有未洽。 7、綜上,系爭判決之內容或訴訟程序,並無違背我國之公共 秩序或善良風俗之情形。
系爭判決有無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4款「無相互之承認 者」之情形?
1、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4款之立法體例,係採相互承 認主義已如前述,其立法理由無非係藉此促使該外國承認 我國之確定判決,並據以保持外國與我國關於確定判決承 認利害關係之均衡,則該相互承認之條件自不宜嚴苛解釋 ,否則恐落入相互否認之惡性循環之中,據此應解為若該



外國就是否承認外國確定判決之審查標準同係採取相互承 認主義,且基於國際間司法權相互尊重及禮讓之原則,客 觀上可期待其將來承認我國法院之判決,即可認有相互之 承認。
2、本件經本院函請外交部囑託我國駐澳洲代表處協助查詢澳 洲法院是否承認我國民事確定判決效力,經覆以「當事 人在澳洲得依據『1991年外國判決法』(ForeignJudgmen t Act 1991)或普通法(common law)原則,向澳洲法院 聲請承認及執行外國法院之民事判決。依普通法原則, 聲請澳洲法院執行外國法院之判決,須具以下要件:1.做 成判決之外國法院須具有管轄權;2.須為確定之終審判決 ;3.須為明確而可計算金額之金錢給付判決;4.該判決非 以詐欺方式取得,且不得違反公序良俗(public policy )及自然正義(natural justice);5.非屬有關公法之 罰金、罰鍰或與執行稅款有關之裁判。依『1991年外國 判決法』聲請澳洲法院執行外國法院之判決,須具以下要 件:1.該法僅適用『1991年外國判決規定』(Foreign Judgment Regulations1992)表列國家之金錢給付判決( 謹註:我國亦以Taiwan為名列於其中,包括我地方法院、 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之民事判決);2.須為有關金錢給付 ,且非屬稅款、罰金或罰鍰之確定終審判決;3.債權人有 關該判決所載之全部或部分債權,仍未獲滿足實現」,有 外交部103年6月6日外條法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參 (本院卷二第164頁),核其文意要與我國民事訴訟法第 402條第1項第4款所採之相互承認主義之條件相同,而我 國與澳洲至今雖無邦交,然觀諸前揭函文顯見澳洲對我國 司法權之獨立自主性尚不因兩國斷交而生變,而兩國間私 經濟之合作與互動頻繁,隨之而來的司法上之糾紛亦在所 難免,堪信澳洲為妥適解決該國與我國人民間日益漸增之 民事糾紛,並繼續基於國際間司法權相互尊重及禮讓之原 則,客觀上應可期待其將來承認我國法院判決之效力以簡 省兩國人民重複應訴之訴訟成本支出。被告雖辯稱澳洲並 無通案或具體承認我國判決之事實存在,我國亦不應逕予 承認澳洲法院之判決效力云云,然與我國無正式外交關係 之外國,因我國有國家實體之存在而有經濟文化關係之往 來者,通常均基於司法上相互尊重及禮讓之原則,實質相 互承認對方法院判決,俾利促進雙方社會之交流而獲益已 如前述,為因應我國外交現況之需要並與國際間關於外國 判決效力漸採自動承認此一趨勢相接軌,亦不宜硬直解釋 ,對我國所處之情境較有助益,且澳洲對於外國判決效力



之審查標準依前揭函文所示之規定,亦與我國相互承認之 規定相同,若我國逕予否認澳洲判決之效力,無異自行斷 絕將來與澳洲間判決相互承認之契機,而使我國司法判決 之效力自絕於世界各國之外,是無論自立法論或解釋論, 均不應僅以澳洲無通案或具體承認我國判決之前例而否認 我國與澳洲間就民事判決間有相互承認之關係,是被告上 開所辯,不足為採。
六、綜上所述,系爭判決已確定,且該判決內容或訴訟程序亦無 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1、3、4款所定之情形,原告主 張系爭判決在我國不生效力,委無足取。是兩造之婚姻既經 系爭判決確定而解消,則原告請求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 78 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8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請依對造之人數一併提出相同數量之繕本),且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4,500元。
如有委任訴訟代理人者(例如:律師)提起上訴者,請一併提出委任狀正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蘇 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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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