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家訴字第48號
102年度家訴字第2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暨反請求原告 ts, CA. 91745 U.S.A.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丁○○、丙○○、乙○○間請求分割遺產
及反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103年10 月
31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裁判費。
按對於某人遺產請求確認有繼承權存在之訴,屬於財產權訴訟
,應按遺產之價額,徵收訴訟費用。又如繼承人有數人時,應
就遺產之價額,依其應繼分之比例,計算其訴訟標的之價額(
最高法院96年台抗字第646 號裁判意旨參照)。又財產權之訴
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
利益定之(最高法院83年台抗字第161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本院第一審判決被繼承人己○○○所遺留遺產,有高雄市前
鎮區○○段○○段000地號之土地1筆(依民國(下同)102年1
月公告現值,價額為新臺幣(下同)8,554,000元)、高雄市
前鎮區○○段○○段000○號(即門牌高雄市前鎮區○○路000
號)之建物1筆(依102年房屋稅課稅現值,價額為797,500元
)、存款2筆(金額分別為1,131元、1, 013,277元)及債權1
筆(金額1,575,000元),是被繼承人之遺產總額為11,940,90
8元(8,554,000元+797,500元+1,131元+1,013,277元+1,5
75,000元=11,940,908元)。又本件係上訴人甲○○請求確認
被上訴人丁○○、丙○○對於被繼承人己○○○之繼承權不存
在事件,本院第一審判決繼承人共4人,每人可分得2,985,227
元(11,940,908元÷4=2,985,227元),今上訴人上訴聲明主
張原判決不利於被上訴人之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請求確認
被上訴人丙○○、丁○○繼承權不存在,且上訴人上訴聲明另
主張,被上訴人丙○○應將高雄市前鎮區○○段○○段000地
號之土地(依民國(下同)102年1月公告現值,價額為新臺幣
8,554,000元)暨高雄市前鎮區○○段○○段000○號(即門牌
高雄市前鎮區○○路000號)之建物(依102年房屋稅課稅現值
,價額為647,400元)返還予甲○○、乙○○公同共有,並由
上訴人分得應有部分2分之1,即價值4,600,700元(8,554,000
元+647,400元=9,201,400元÷2=4,600,700元),依上訴人
聲明之主張,本件合法繼承人只有2人,則每人可分得10,571,
154元(11,940,908元÷2人+4,600,700元=10,571,154元)
。與本院第一審判決每人可分得2,985,277元相較,上訴人可
再多分得7,585,877元(10,571,154元-2,985,277元=7,585,
877元)。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即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114,211元。
而上訴人關於分割遺產部分之聲明,與本訴係同一訴訟標的,
依上開家事事件法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規定,此部分不
另徵收裁判費,故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114,211 元,未據上訴
人繳納。茲依上開家事事件法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
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
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鍾宗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
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張乃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