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家訴字,100年度,48號
KSYV,100,家訴,48,2014120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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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家訴字第48號
                   102年度家訴字第2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暨反請求原告      ts, CA. 91745 U.S.A.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丁○○、丙○○、乙○○間請求分割遺產
及反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103年10 月
31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裁判費。
按對於某人遺產請求確認有繼承權存在之訴,屬於財產權訴訟
 ,應按遺產之價額,徵收訴訟費用。又如繼承人有數人時,應
 就遺產之價額,依其應繼分之比例,計算其訴訟標的之價額(
 最高法院96年台抗字第646 號裁判意旨參照)。又財產權之訴
 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
 利益定之(最高法院83年台抗字第161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本院第一審判決被繼承人己○○○所遺留遺產,有高雄市前
 鎮區○○段○○段000地號之土地1筆(依民國(下同)102年1
 月公告現值,價額為新臺幣(下同)8,554,000元)、高雄市
 前鎮區○○段○○段000○號(即門牌高雄市前鎮區○○路000
 號)之建物1筆(依102年房屋稅課稅現值,價額為797,500元
 )、存款2筆(金額分別為1,131元、1, 013,277元)及債權1
 筆(金額1,575,000元),是被繼承人之遺產總額為11,940,90
 8元(8,554,000元+797,500元+1,131元+1,013,277元+1,5
 75,000元=11,940,908元)。又本件係上訴人甲○○請求確認
 被上訴人丁○○、丙○○對於被繼承人己○○○之繼承權不存
 在事件,本院第一審判決繼承人共4人,每人可分得2,985,227
 元(11,940,908元÷4=2,985,227元),今上訴人上訴聲明主
 張原判決不利於被上訴人之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請求確認
 被上訴人丙○○、丁○○繼承權不存在,且上訴人上訴聲明另
 主張,被上訴人丙○○應將高雄市前鎮區○○段○○段000地
 號之土地(依民國(下同)102年1月公告現值,價額為新臺幣
 8,554,000元)暨高雄市前鎮區○○段○○段000○號(即門牌
 高雄市前鎮區○○路000號)之建物(依102年房屋稅課稅現值
 ,價額為647,400元)返還予甲○○、乙○○公同共有,並由
 上訴人分得應有部分2分之1,即價值4,600,700元(8,554,000
 元+647,400元=9,201,400元÷2=4,600,700元),依上訴人
 聲明之主張,本件合法繼承人只有2人,則每人可分得10,571,
 154元(11,940,908元÷2人+4,600,700元=10,571,154元)
 。與本院第一審判決每人可分得2,985,277元相較,上訴人可
 再多分得7,585,877元(10,571,154元-2,985,277元=7,585,
 877元)。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即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114,211元。
 而上訴人關於分割遺產部分之聲明,與本訴係同一訴訟標的,
 依上開家事事件法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規定,此部分不
 另徵收裁判費,故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114,211 元,未據上訴
 人繳納。茲依上開家事事件法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
 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
 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鍾宗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
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張乃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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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