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家訴字,100年度,367號
KSYV,100,家訴,367,20141230,1

1/1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家訴字第367號
                  103年度家訴字第123號
原   告 陳俊雄
即反訴被告
訴訟代理人 戴國石律師
被   告 陳俊廷
即反訴原告
法定代理人 陳碧娥
被   告 陳碧娥
即反訴原告
      陳惠娥
      陳雪娥
      陳瑞娥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魁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及反請求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中
華民國103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對於被繼承人陳再星所遺如附表一所示財產准予分割,並按附表二所示方式分配之。
反訴被告應給付共有人全體即兩造新臺幣捌拾貳萬捌仟元,及自民國103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訴訴訟費用由兩造各依六分之一比例負擔。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遺產未分割前,係由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故繼承人訴請 分割遺產時,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須合一確定,是該訴訟類 型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自應將全體繼承人列為原告或被告 ,當事人屬為適格。另「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 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 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 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 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 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 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數家事 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 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 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



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 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本 法於施行前發生之家事事件亦適用之。本法施行前已繫屬尚 未終結之家事事件,依其進行程度,由繫屬之法院依本法所 定程序終結之,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行為,效力不受影響。 」,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項及第197條第1、2項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關於本訴之訴訟標的,本訴原告於101年2月 1日具狀請求撤回,因該部分本訴被告等人前已為本案之言 詞辯論,本應得其渠等同意,惟本訴被告於101年2月10日具 狀表示不同意撤回,是本訴不生撤回之效力。另本訴被告於 103年2月19日,當庭反訴請求本訴原告自97年1月28日起至 100年11月27日止,無權佔有使用附表一編號1、3部分,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請求權部分,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 與本訴相牽連,且兩造均同意由本院合併審理(本院卷三第 92頁),自得由本院合併審理,附此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陳俊雄主張:被繼承人陳再星於民國97年1月28日死亡 ,兩造均為其合法繼承人,被繼承人陳再星遺有如附表一所 示遺產,然被告等人不同意將繼承之土地分割,以致無法達 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判決如附表一之 遺產准按附表二所示之分割方式及比例予以分割等語。並聲 明:求為判決:(一)如主文一所示。(二)訴訟費用由被 告等人負擔。
二、被告陳俊廷陳碧娥陳惠娥陳雪娥陳瑞娥則以:並不 否認被繼承人陳再星遺有附表一之應繼遺產,亦不反對分割 ,然除附表一所列遺產外,原告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 區○○路00號之房屋,係座落在附表一編號1、3之○○區○ ○段000○000地號上,於被繼承人陳再星死亡前,原告將該 屋出租予「天眼眼鏡行」,並收取租金,則於97年1月28日 陳再星死亡前往前推算1年2個月期間,原告因該屋座落上址 基地而獲有相當每月新臺幣(下同)18,000元之租金利益, 連同以年息10%加計之利息,均應算為被繼承人陳再星對原 告之債權,而計入被繼承人陳再星之應繼遺產範圍;又原告 於95年3月3日以被繼承人陳再星所有之鹽埕區鹽中段182、 183、184地號土地設定抵押,並以被繼承人陳再星名義向高 雄三信借款550萬元,係屬原告對於被繼承人負有550萬元之 債務,亦應依民法第1172條,由原告之應繼分內扣還等語置 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不爭執事項:
1.原告陳俊雄、被告陳俊廷陳碧娥陳惠娥陳雪娥、陳 瑞娥均為被繼承人陳再星之第一順位之繼承人;陳再星於 97年1月28日死亡,繼承人陳俊廷陳碧娥陳惠娥、陳雪 娥、陳瑞娥於101年2月24日已辦竣繼承登記。 2.就附表一所示項目均列入應繼遺產範圍。
3.燕巢區燕西段1108地號持份1/2於陳再星死亡前兩年贈與原 告。
4.原告為座落於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上之建物 (門牌為高雄市○○區○○路00號)之原始起造人,被繼 承人死亡前及死亡後,上開建物均出租予「天眼眼鏡行」 使用。惟被繼承人死亡後,由原告收取租金。兩造合意以 每月18,000元計算每月相當之租金利益。 5.於95年3月3日以陳再星所有之鹽埕區鹽中段182、183、184 三筆土地設定抵押,並以陳再星名義向高雄三信借款550萬 元,並由原告擔任保證人。
爭執事項:
1.陳再星死亡前,高雄市○○區○○路00號房屋之出租究係 由陳再星出租或是由原告出租,租金由何人收取?如係由 原告收取,則於97年1月28日陳再星死亡時,往前推算1年2 個月期間,原告系爭房屋座落上開基地因而獲有相當每月 18,000元之租金收益,是否屬被繼承人陳再星對原告之債 權,而依民法第1171條規定,自原告之應繼分中扣還? 2.95年3月3日以陳再星所有之鹽埕區鹽中段182、183、184三 筆土地設定抵押,並以陳再星名義向高雄三信借款550萬元 ,係陳再星個人借款行為,或原告冒用陳再星名義之借款 ?系爭550萬債務是否屬被繼承人陳再星對原告之債權,而 依民法第1171條規定,自原告之應繼分中扣還? 茲就爭點分別論述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1.陳再星死亡前,高雄市○○區○○路00號房屋之出租究係 由陳再星出租或是由原告出租,租金由何人收取?如係由 原告收取,則於97年1月28日陳再星死亡時,往前推算1年2 個月期間,原告系爭房屋座落上開基地因而獲有相當每月 18,000元,共計252,000元之租金收益,是否屬被繼承人陳 再星對原告之債權,而依民法第1171條規定,自原告之應 繼分中扣還?
,本件被告等人主張原告所有之高雄市○○區○○路00號 之建物,無權佔用○○區○○段000○000地號土地獲有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252,000元一節,原告固不否認上 址建物出租予天眼眼鏡行,惟否認有何不當得利,辯稱:



其父陳再星於85年5月14日遷至高雄市○○區○○路00號, 91年底搬至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000號5樓原 告兒子陳冠諱名下之房屋居住,而陳再星乃貸款整修大公 路50號房屋,之後陳再星將該屋出租並收取租金,作為繳 納貸款及生活費之用等語。經查,證人即天眼眼鏡行負責 人黃有利到庭證稱:該棟房子有5樓,我的眼鏡行設在1樓 ,我是從69年年底承租迄今,中間都沒有間斷過;我一開 始是跟陳再星、陳周粉接觸承租的,但房子的所有權人是 陳俊雄的;一開始月租新台幣15,000元,每年換租約一次 ;一開始跟我收租金的人是陳周粉,陳周粉往生後,由陳 再星來跟我收租,陳再星往生後,由陳俊雄收租,租金我 每月都給現金,租金有浮動過,現在的租金每月新台幣 13,000元;陳再星在往生之前的行動都還很方便,都是他 自己來跟我收租金的,陳再星在往生之前沒有多久才行動 不方便,我就將租金交給陳俊雄等語明確(本院卷一第287 、288頁),並有原告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本院卷一第 254-260頁)、黃有利出具之證明書(本院卷一第236頁) 附卷可參,又證人張許阿秋到庭證稱:之前原告的父親叫 我先生去他家(鹽埕區大公路)做土水(台語),這是我 先生承作的,我先生是師傅,我去那邊擔任小工,工程多 久?我忘記了,好像整棟房子都用,那是透天厝,工程款 約幾百萬元,詳細金額我忘記了,工程款我先生跟陳再星 拿的,工程款都有拿到等語,經核前開2證人所述與原告所 辯情節大致相符,顯見高雄市○○區○○路00號之建物雖 名義上為原告所有,然實質上係由陳再星使用、收益、修 繕,況陳再星於生前亦從就上址建物佔用其所有之○○區 ○○段000○000地號土地一事,向原告請求相當之租金, 堪認是原告與被繼承人陳再星間,就高雄市○○區○○路 00號建物座落於鹽中段182、184地號一事,應有相當於使 用借貸之關係,參以,父子間即或有無償出借土地供以使 用之情形,縱未有明文為出租或使用借貸之約定,要與常 情無悖,則原告所有之上址建物佔用陳再星之鹽中段182、 184地號,難謂有何無權佔用而獲有不當得利之可言。是此 部分被告等人主張依民法第1172條為債務扣還,應無理由 。
2.95年3月3日以陳再星所有之鹽埕區鹽中段182、183、184三 筆土地設定抵押,並以陳再星名義向高雄三信借款550萬元 ,係陳再星個人借款行為,或原告冒用陳再星名義之借款 ?系爭550萬債務是否屬被繼承人陳再星對原告之債權,而 依民法第1171條規定,自原告之應繼分中扣還?



被告等人主張原告於95年3月3日冒用陳再星名義向高雄三 信借款550萬元,應屬被繼承人陳再星對原告之債權,而 依民法第1171條規定,應自原告之應繼分中扣還等語,為 原告所否認,並以,這是被繼承人陳再星借來修繕大公路 房屋用的,當時被繼承人陳再星住在這房屋裡,當時銀行 有規定,借款人超過七十歲的話,需要找連帶保證人,所 以其才擔任連帶保證人等語置辯。經查,證人即高雄三信 職員曾瓊珠到庭證稱:這是我承辦的沒錯,上面有我的名 字,我是授信主管;這是陳再星來我們信用合作社辦理的 ,對保的小姐已經退休了,但當時我有在場;原告是保證 人,因為房子是原告的,所以一定要由他來擔任保證人, 借款的原因因為時間太久了,我不記得了,但確實是陳再 星用他的名義來借款的,他自己來簽名、蓋章的沒錯;這 筆錢後來有核發下來,這筆借款目前繳息、還款都正常, 陳再星不在了,我們現在都聯繫原告;至於之前的繳款是 用匯款的,我不清楚係何人繳款等語明確,並有高雄三信 101年2月14日函及借據(本院卷一第127-128頁)在卷可 佐。又陳再星生前確實有雇工修繕高雄市○○區○○路00 號房屋,業據證人張許阿秋到庭證述翔實,已如前述,是 客觀上陳再星為系爭550萬元信用借款之借款人已堪認定 。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 即令不能舉證或其舉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 求;另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 實並無確實證明之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 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亦 分別著有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18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 可資參照,合先敘明。本件被告等人既主張原告需將對被 繼承人陳再星之550萬元債務扣還予其他繼承人,自須就 負扣還義務之繼承人所負之債務,舉證證明其係對於被繼 承人負有債務,惟就系爭550萬元債務係由被繼承人陳再 星親自向高雄三信申貸一節,有高雄三信101年2月14日函 及借據在卷可佐,並經證人曾瓊珠到庭證述綦詳,是被告 等人既主張系爭550萬元之貸款,乃原告冒名貸款,則應 就此一節盡其充分之舉證責任,然被告等人既未能盡舉證 責任時,揆諸前揭說明,難認被告等人此一主張為有理由 。




四、本件被繼承人陳再星遺產分割方式:
原告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陳再星於民國97年1月28日死亡, 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原應由被繼承人之子女陳俊雄陳俊廷陳碧娥陳惠娥陳雪娥陳瑞娥6人共同繼承, 應繼分各為6分之1,此有原告提出被繼承人陳再星除戶戶籍 謄本、各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財政部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 書、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第一、二類謄本等件在卷可稽, 堪信為真實。
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 割共有物,而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 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同法第823條第1項本文、第830條 第2項亦定有明文。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定之方法行 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定決定,或於協定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 為下列之分配:1、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 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2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 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同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定 有明文。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 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 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本院審酌兩 造間就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又無法協議分割,則依前 開法條規定,原告訴請將遺產分割,於法當屬有據。爰將被 繼承人陳再星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應予分割,並按附表 二所載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方式分配之。是以,原告 所為如訴之聲明之請求,為有理由,自應予准許。五、末按分割遺產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 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繼承人之利益,以決定 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人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分割 之訴雖有理由,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非公平,爰 命原告負擔其一部,負擔之比例如附表二所示。貳、反訴部分:
一、原告陳俊廷陳碧娥陳惠娥陳雪娥陳瑞娥主張:高雄 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兩 造6人繼承渠等之父陳再星財產後,按渠等之應繼分各六分 之一為公同共有,但系爭土地長期以來,遭被告建造房屋(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之建物)無權占用,並 出租他人收受租金,為此,原告依據民法第179條法律規定 ,訴請被告按兩造應有權利返還不當得利,即自97年1月28 日起至100年11月27日止因佔用系爭土地所獲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而聲明:被告應給付共有人全體即兩造新臺幣 828,000元,及自民國103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陳俊雄則以:同意確實受有此不當得利,但不願與原告 等人和解,請鈞院依法裁判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按民法第821條規定:「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 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 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是上述條文所規定之請求權, 為各共有人之權利,各共有人均得單獨行使,至於其他共有 人意思如何,均非所問(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872號判例 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等人主張,被告為高雄市○○區○○路00號 之建物之原始起造人,且被告於97年1月28日起迄100年11月 27日均出租予「天眼眼鏡行」使用,租金皆由被告收取;而 高雄市○○區○○路00號之建物無權佔用高雄市○○區○○ 段000○000地號上;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原為 陳再星所有,陳再星於97年1月28日死亡後,上開土地由兩 造為繼承登記後而公同共有等情,業經被告是認,且有被繼 承人陳再星除戶戶籍謄本、各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財政部國 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第一、二類 謄本等件在卷可稽,並經證人黃有利到庭證述明確,堪認原 告等人主張洵屬有據。再者,兩造亦當庭合意就被告所有之 高雄市○○區○○路00號建物佔用鹽中段182、184號土地, 所獲有之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均同意以每月18000元計算 (本院卷三第91頁),故合計被告自97年1月28日起至100年 11月27日止,共獲有828,000元之利益。綜上所述,應認原 告等人就此部分之請求應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 載。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與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 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明文規定:「 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 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 事人負擔其一部」。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亦



為民事訴訟法第78條所明定,再者,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 :「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 之規定。」。查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係固有必要共同 訴訟,繼承人間本可互換地位,且均蒙其利,法院決定遺產 分割方法時,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 同,是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繼承人全體各按其應繼分 比例負擔,始屬公允,是關於本判決主文第1 項之訴訟費用 ,應由兩造各負擔6分之1;又關於本判決主文第2項部分, 反訴被告既受敗訴判決,自應受負擔此部分訴訟費用,爰諭 知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請依對造之人數一併提出相同數量之繕本),且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如有委任訴訟代理人者(例如:律師)提起上訴者,請一併提出委任狀正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 豫
附表一:
┌──┬───────┬────┬─────────┐
│編號│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分割方式 │
├──┼───────┼────┼─────────┤
│1 │鹽埕區鹽中段 │全 │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
│ │182號 │ │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
│2 │鹽埕區鹽中段 │全 │同上 │
│ │183號 │ │ │
├──┼───────┼────┼─────────┤
│3 │鹽埕區鹽中段 │全 │同上 │
│ │184號 │ │ │
├──┼───────┼────┼─────────┤
│4 │仁武區仁營段 │1/2 │同上 │
│ │1489號 │ │ │
├──┼───────┼────┼─────────┤
│5 │仁武區仁營段 │1/2 │同上 │
│ │1490號 │ │ │
├──┼───────┼────┼─────────┤
│6 │仁武區仁營段 │1/2 │同上 │




│ │1495號 │ │ │
├──┼───────┼────┼─────────┤
│7 │仁武區仁營段 │1/2 │同上 │
│ │1514號 │ │ │
├──┼───────┼────┼─────────┤
│8 │仁武區仁營段 │1/2 │同上 │
│ │1537號 │ │ │
├──┼───────┼────┼─────────┤
│9 │燕巢區燕西段 │43/83 │同上 │
│ │1108之1 │ │ │
├──┼───────┼────┼─────────┤
│10 │仁武區仁營段 │1/2 │同上 │
│ │1545號 │ │ │
├──┼───────┼────┼─────────┤
│11 │高雄市三信三民│1846元 │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
│ │分社活儲 │ │比例分配 │
├──┼───────┼────┼─────────┤
│12 │高雄市三信股票│20股 │變價分割後,兩造 │
│ │ │ │按附表二應繼分比 │
│ │ │ │例分配 │
├──┼───────┼────┼─────────┤
│13 │康和證券 │25股 │同上 │
└──┴───────┴────┴─────────┘
附表二:
┌────┬───────┐
│姓 名│ 比 例 │
├────┼───────┤
陳俊雄 │六分之一 │
├────┼───────┤
陳俊廷 │六分之一 │
├────┼───────┤
陳碧娥 │六分之一 │
├────┼───────┤
陳惠娥 │六分之一 │
├────┼───────┤
陳雪娥 │六分之一 │
├────┼───────┤
陳瑞娥 │六分之一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