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3年度交字第239號
原 告 許明忠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陳聰乾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3 年9 月24
日所為裁字第82-B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 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 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3 年5 月7 日18時55分許駕駛WL-3 616 號自用小貨車,行經高雄市大順路與覺民路,因有「領 用車牌未依規定懸掛」之違規,經警察當場攔停舉發。原告 不服申請裁決,被告認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 稱處罰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7 款之規定屬實,於103 年9 月24日以裁字第82-B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 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5,900 元,吊銷汽車牌照。原告不 服處罰,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車牌WL-3616 號係懸掛於內層,應只是 被USMG-TCG-07-11號車牌所遮蔽,並非無懸掛車牌,應為違 反處罰條例第14條第2 項規定,原處分錯誤適用處罰條例第 12條第1 項第7 款,顯有適用法規適用不當之違誤,爰依法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案經舉發單位查覆稱,舉發員警發現該車懸掛紅 色非制式牌照,當場查詢車籍資料發現該車係屬有效領有牌 照之車輛(WL-3616 號車牌),卻未規定將有效牌照懸掛於 車上,員警據以舉發尚無違誤。另原告陳述內容所提供相片 ,對照舉發當時採證相片,其車牌螺絲帽位置已經變更,顯 為事後懸掛有效牌照於紅色非制式牌照後面,核與舉發當時 之違規事實不符。綜上理由,原告駕駛WL-3616 號自用小貨 車被警方舉發「領用車牌未依規定懸掛」違規,有高市警交 字第B00000000 號違規單可稽,並經舉發單位查明確認依法 舉發無誤,爰依處罰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7 款、同條第2 項 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第12條第1 項第7 款(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處 繳納罰款5,900 元,吊銷汽車牌照,應無不當等語,資為抗
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採證照片4 張、汽車車籍資料等附卷可稽。本件兩造爭點為:原告是否 有違反處罰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之行為?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號牌懸掛位置,除原設有固定位置外,應依下列規 定懸掛固定:一、汽車號牌每車兩面,應正面懸掛於車輛前 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3,600 元以上10,800元以下罰鍰,並 禁止其行駛:…七、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或不依指定位置懸 掛。…」、「前項第一款中屬未依公路法規定取得安全審驗 合格證明,及第二款、第九款之車輛並沒入之;第三款、第 四款之牌照扣繳之;第五款至第七款之牌照吊銷之」,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11條第1 項第1 款、處罰條例第12條第1 項 第7 款、同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汽車所有人如未 將號牌懸掛於明顯位置,即屬未依前揭規定懸掛車牌。 ㈡經查,原告所駕駛之自小貨車,係領有WL-3616 號牌照之車 輛,於前揭時、地駕駛時未懸掛上開車牌,僅懸掛紅色非制 式USMG-TCG-07-11號牌照,有車籍資料、現場採證照片4 張 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5至27頁)。雖原告辯稱原告車牌WL -3616 號係懸掛於內層,應只是被USMG-TCG-07-11號車牌所 遮蔽云云,惟經本院比對採證照片及原告所提供之照片,原 採證照片中之車牌係由上下四個螺絲所固定(見本院卷第26 頁),原告所提供之照片卻僅有上方二個螺絲固定(見本院 卷第7 頁左下照片),其車牌螺絲帽位置已經變更,足見原 告所提供照片中車牌之懸掛,已不同於舉發當時車牌懸掛之 情形,原告所提之照片自無法作為原告確有懸掛WL-3616 號 牌照之證明。況且,縱然原告所辯屬實,惟於合法車牌表面 另懸掛紅色非制式牌照,並將原合法車牌完全遮蔽,使他人 完全無法察覺有合法車牌之存在,亦屬車牌未懸掛於「明顯 」位置,揆諸前揭說明,亦屬「號牌不依指定位置懸掛」。 綜上所述,原告確有「號牌不依指定位置懸掛」之交通違規 ,洵屬明確。被告依處罰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7 款、第2 項 規定裁處原告罰鍰5,900 元,吊銷汽車牌照,自應無任何違 誤。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違法,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 、第23
7 條之8 第1 項、第237 條之9 第1 項、第236 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文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依法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 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葉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