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房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7年度,262號
KSDV,97,重訴,262,2014122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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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訴字第262號
原   告 國防部政治作戰局
法定代理人 王明我 
原   告 國防部海軍司令部
法定代理人 陳永康  (送達處所同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徐克銘律師
複代理 人 洪靜雯律師
被   告 黃金玉 
      桂建中 
上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駱怡雯律師
被   告 周鵬展 
      李慕周 
      曹福華 
      劉貴蘭 
      曹舒儀 
      張圓圓 
      孫家寶 
      邱敬賢 
      邱浩然 
      吳湘陵 
      范美霞 
      于肇誼 
      孫嘉禾 
      于肇嘉 
      于肇祥 
      溫文岐 
      黃端先 
上17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宗琦律師
      林石猛律師
      駱怡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四所示之被告應各自附表四同編號所示房屋遷出。附表三所示之被告應各將附表三同編號所示建物、地上物拆除後,各將附表三同編號所示土地返還予原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附表三所示之被告應各將附表三同編號所示之金額給付予原告國



防部政治作戰局。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附表五所示之被告按附表五所示比例負擔。本判決第一至三項,於兩造各以附表六所示金額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周鵬展李慕周曹福華劉貴蘭曹舒儀張圓圓孫家寶邱敬賢邱浩然吳湘陵范美霞于肇誼、孫嘉 禾、于肇嘉于肇祥溫文岐等人主張:主管機關註銷被告 范美霞溫文岐周鵬展曹福華張圓圓吳湘陵、邱敬 賢眷舍配住權之行政處分,雖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 年度 訴更㈠字第201 號駁回撤銷行政處分及訴願決定之訴,且提 起上訴後,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3 年度判字第196 號駁回上 訴而確定,惟被告等人業已提起再審之訴,該再審之訴迄未 終結,此外,亦有其他眷村改建案件,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認定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下稱眷改條例)第22條有違憲 之虞,裁定停止訴訟,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爰聲請 本院於上開再審之訴程序終結及司法院大法官作出解釋前, 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第2 項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等語 (見本院卷㈤第50-53 頁),惟依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之規 定,本院僅得於上開撤銷行政處分及訴願決定之訴終結前裁 定停止訴訟程序,並不得於再審之訴終結或大法官解釋前停 止訴訟,被告等人上開停止訴訟之聲請,於法無據,要無從 准許。
二、按當事人死亡或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喪失者,其繼承人或法 定代理人於得為承受訴訟時,應即為承受訴訟之聲明,他造 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5 條定有明文 。本件訴訟繫屬中,原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下稱政治作戰 局)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王明我,原告國防部海軍司令部 (下稱海軍司令部)之法定代理人亦變更為陳永康,業經王 明我、陳永康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㈢第169 、170 頁,卷㈣第123 、127 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政治 作戰局組織法公佈施行後,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之機關改稱 為國防部政治作戰局(見本院卷㈣第125 、126 頁),但此 僅為機關名稱之變更,非主體之變更,尚無承受訴訟之必要 ,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坐落高雄市00區00段56-5、77、4 、4-7 、48、49、 66、78、78-2、65、129-8 、129-13、38-9、79-7、129- 5 、37-13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管理 人為政治作戰局,系爭土地上建有如附表一「建號門牌號 碼」欄所載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則為國有眷舍,管理機 關則為海軍司令部。系爭建物屬國軍老舊眷村,業經國防 部依眷改條例規定決定予以改建,惟附表一所示之9 戶眷 舍,於辦理認證期限及催告期限屆滿後仍拒絕辦理同意改 建之認證,經原告屢次協調仍拒不搬遷,嗣經國防部分別 於民國96年4 月9 日、96年8 月2 日、96年12月6 日註銷 黃金玉周鵬展曹福華張圓圓范美霞邱敬賢、吳 湘陵、溫文岐黃端先(下稱黃金玉等9 人)之原眷戶資 格,被告等人已不得再居住使用系爭建物。
(二)又縱認原告與黃金玉等9 人間就系爭土地及建物成立使用 借貸關係,因國防部原欲照顧眷戶生活之借用目的已隨同 被告眷戶身分之喪失而告完畢,被告即應將系爭土地、建 物返還予原告;縱認被告借用目的尚未完畢,然本件借貸 關係未定期限,原告亦得依民法第470 條第2 項規定隨時 請求返還系爭土地及建物;且原告係因00新村中有超過法 定戶數之眷戶同意配合改建,而須收回建物、土地進行遷 購及改建作業,原告亦有自己需用借用物,而依民法第 472 條第1 款規定,終止與被告間之使用借貸關係之必要 ,而國防部所為註銷被告眷戶資格之處分應已涵蓋請求被 告返還系爭土地及建物之意思表示,被告自不得再占用系 爭土地及建物,縱使該註銷處分未生私法上之效力,亦以 起訴狀之送達,作為終止與被告間使用借貸關係之意思表 示。
(三)被告之眷戶資格既經註銷,兩造間於系爭土地、建物上已 無使用借貸關係存在,被告等人即屬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及 建物(占用之眷舍門牌、土地地號、位置及面積均詳如附 表一所示),自應遷出所占用之建物,並將土地、建物分 別返還予政治作戰局及海軍司令部,且其無權占有期間, 顯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 有損害,原告自得請求其給付自無權占用日起至返還土地 之日止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及系爭建物之建築改良物重建 價格年息10% 計算之利益,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470 條 、第179 條之規定,先位請求被告等人遷出系爭建物,將 系爭建物、系爭土地分別返還予海軍司令部及政治作戰局 ,且分別給付海軍司令部、政治作戰局占用期間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此外,若系爭建物為黃金玉等9 人拆除海



軍司令部原先借貸之建物所重建,則備位請求被告等人應 自系爭建物遷出,黃金玉等9 人應將系爭建物拆除後返還 系爭土地予政治作戰局,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予 政治作戰局等語。並聲明:㈠先備位聲明如附表二所示。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建物為黃金玉等9 人自行出資興建,所有權屬黃金玉 等9 人所有,海軍司令部所提供之眷舍係日治時期所遺留 之木造房屋,迄今早已無法使用,故原眷舍早已拆除而不 存,海軍司令部如主張系爭建物為國有,應負舉證責任, 系爭建物既為黃金玉等9 人所有,原告自無權請求被告等 人自系爭建物遷讓後返還房屋,其因此主張之不當得利亦 無理由。
(二)系爭建物之使用、居住情形如附表一所示,桂建中、曹舒 儀、邱浩然于肇嘉孫嘉禾于肇祥于肇誼(下稱桂 建中等7 人)分別為黃金玉曹福華邱敬賢范美霞之 子女、媳婦,渠等均只設籍而未居住於系爭建物內,其既 已成年而各自成家,只有在為了探望父母時,才會回系爭 建物,原告請求桂建中等7 人遷讓房屋,自無理由。而李 慕周、劉貴蘭孫家寶(下稱李慕周等3 人)則分別為周 鵬展、曹福華張圓圓之配偶,係周鵬展等3 人之占有輔 助人,原告亦不得向其請求遷讓系爭房地。
(三)又原告註銷原眷戶權益之行政處分雖經行政法院駁回確定 ,惟其已提出再審之訴,且其他眷村有相同爭議者,現正 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停止訴訟聲請大法官解釋在案,故本 件行政處分確實有違憲疑慮;又依眷改條例第10條規定, 國家對軍人負有照顧義務,被告等人至今尚未能取得分文 之補助,原告權利之行使,有濫用權利之虞,且兩造間若 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原告應舉證有需用土地之必要,惟 其並未舉證其有需用之必要,及使用借貸目的已完成之情 形,原告自不得終止使用借貸契約。又高雄市政府於99年 間,已將明德、建業、合群三眷村登錄文化景觀,則系爭 建物依法是否能拆除,亦屬有疑。
(四)另縱使系爭建物係屬國有,惟海軍司令部依據「高雄市舉 辦公共工程拆遷補償自治條例」核算系爭建物之價格,並 以該重建價格作為認定系爭房屋實際價格,未減除歷年折 舊之數額,於法亦屬有違,應以高雄市政府公告之「高雄 市一般房屋標準單價表」計算,始屬合理。另原告以年息 10%計算土地租金,亦屬偏高,應予以酌減至年息10%以 下。又原告註銷原眷戶權益後,未經依民法規定另為合法



終止使用借貸契約,其請求不當得利之起算點,自不得以 其所發函文中限期返還之期日屆滿翌日起算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而為政治作戰局管理。(二)附表一所示門牌之建物,於3 、40年間,分配予被告等人 之前手或家屬使用時,係屬國有,而為海軍司令部所管理 之眷舍。
(三)若系爭建物為重建之建物,則附表一所列之事實上處分權 人、共同居住人均屬正確。
(四)原告係以原證20、21、22之函文註銷黃金玉等9 人之原眷 戶權益。
(五)上開註銷原眷戶權益之行政處分經被告等人提起行政訴訟 ,黃金玉周鵬展曹福華張圓圓邱敬賢吳湘陵范美霞溫文岐部分,業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 年度訴 更㈠字第201 號駁回撤銷行政處分及訴願決定之訴,且提 起上訴後,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3 年度判字第196 號駁回 上訴而確定;黃端先部分,業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 訴字第2051號駁回後,亦經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 295 號駁回上訴後確定。
四、本件爭點為:
(一)系爭建物究係為國有,或為被告等人拆除重建?(二)被告等人是否為系爭土地、建物之占有人?被告等人是否 有占用系爭建物、系爭土地之權源?原告請求被告等人遷 讓返還或拆除、返還系爭土地、建物,是否有理由?(三)原告是否得向被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若可,則 其金額應以若干為適當?
五、本件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 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 7 號判例足資參照。又按房屋之原始取得,係指出資建築 房屋,不基於他人既存權利,而獨立取得房屋所有權而言 ,並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是如當事人係自費「新建」房 屋,自屬原始建造人,其所有權應由該人原始取得。經查 :
1.00新村、00新村係國軍接受日治時期日本政府遺留之房產 ,配住予官階校級以上官兵之房舍,依原告提出之國軍眷 舍管理表觀之,附表一編號1 、2 、4 、5 、7 、8 、9



之房屋,其建造時間均載明為「30年2 月」,建造單位均 載明「日遺」(見本院卷㈠第14、16、20、22、26、27、 29頁),距今均已逾60年以上,依被告提供,同屬00新村 之83號眷舍照片所示,其眷舍原貌為木造1 層樓之平房 (見本院卷㈡第86頁),是海軍司令部原配住之眷舍,依 我國之氣候及房屋通常耐用年限,原告於未舉證其材質、 結構有特別經久耐用之情形下,其木造之結構迄今是否仍 堪居住、使用,即值存疑。又附表一編號3 、編號6 之眷 舍雖非「日遺」,惟其建築時間於國軍眷舍管理表中,係 分別記載為「48年8 月」、「53年3 月」、房屋區分均記 載為「公地自建」(見本院卷㈠第18、280 頁),故曹福 華辯稱:系爭建物為其自費興建,惟於60年間,再自費拆 建改建為今日之建物等語,並提出海軍司令部相關函文、 眷舍自修核復單等件以資佐證(見本院卷㈡第115-118 頁 ),吳湘陵則辯稱:系爭建物為訴外人即原配住眷戶王迪 平自費興建,而價賣予伊,經前海軍第一軍區司令部核准 調配眷舍後,因原房屋已損壞,於受讓後,其即將之拆建 ,並另新建房舍等語,亦有上開眷舍管理表可參(見本院 卷㈠第280 頁),是上情堪認為真,編號3 、6 之建物應 非海軍司令部所有。
2.又黃金玉等9 人辯稱:當時配住之眷舍早已於居住40餘年 後,即因年久失修,樑柱、天花板等均遭白蟻侵蝕,故經 核准後,即拆除原有眷舍自費重建等語,並提出鋁門窗發 票、00新村自治會核准申請圖說、委建房屋合約暨收據 等件以資佐憑(見本院卷㈡第87-90 、104 、129-134 頁 ),參諸被告提出之系爭建物現況照片(見本院卷㈡第 91-99 、105-113 、121-123 、135 、142-148 、151-15 5 頁),及本院現場履勘之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204-25 3 頁),堪認系爭建物現況無論於建物面積、建築材質等 節,均與原告提出之國軍眷舍管理表所記載之內容迥異。 原告雖主張:被告出資增建、修繕之部分,係依附於原眷 舍,而附合於原建築物成為原房屋之一部分等語,惟本院 促請原告提出舉證證明其原分配眷舍之承接狀況為何(見 本院卷㈢第152 頁),業經原告自承因年代久遠而無法舉 證(見本院卷㈤第111 頁),故原眷舍之形貌為何,僅得 依被告提出之同為00新村83號眷舍房屋照片比照之(見 本院卷㈡第86頁),依系爭建物目前建築形式已非日式房 屋,其地板多為貼近地面而未架高,內部多鋪設地磚、磨 石子地板,已未見木造地面,其樑柱結構已敷以水泥沙漿 ,雖未見其屋架之原貌為何,惟牆面結構亦多為水泥磚造



,亦非木造材質等節觀之,被告辯稱系爭建物係屬重建, 而非原有老舊眷舍,並非無據,是海軍司令部雖主張系爭 建物為原國有之眷舍所增建、增修,惟依一般經驗法則, 原配住眷舍之架構既為木造建築,並距今已逾60餘年,是 其主張上開架構如今仍堪使用一事,即屬異常之事實,應 由其負舉證責任,是其就此未能舉證之情形下,其請求被 告等人應自系爭建物遷讓並返還,及給付此段時間使用系 爭建物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即屬無由,應予駁回 。
(二)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 有權存在之事實苟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 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 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 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系爭土地 既為國有土地,而由政治作戰局為管理,有系爭土地登記 謄本可稽(見本院卷㈤第82-97 頁),則被告等人主張其 為有權占有,自應由其對於占有之正當權源,負舉證責任 。經查:
1.被告等人辯稱:其使用占用系爭土地之權源,係基於前海 軍第一軍區司令部之配舍行政處分而來等語,附表一所示 之眷舍,係前海軍第一軍區司令部分別配住予黃金玉之配 偶桂誠德、周鵬展曹福華張圓圓之父張文卿邱敬賢吳湘陵范美霞之配偶于維淵、溫文岐之父溫可人、黃 端先等人,並由黃金玉等9 人承受其權益乙節,業經被告 等人陳述甚詳,並提出相關核准調配眷舍函文以資參佐( 見本院卷㈠第14頁、卷㈡第125 、116 、102 、85、87、 159 、138 、157 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是其占用之 權源,應為國防部上開配住眷舍之授益行政處分無誤。又 上開授益處分,業經原告於96年4 月9 日、96年8 月2 日 、96年12月6 日依眷改條例第22條規定,註銷黃金玉等9 人之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有上開註銷函文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㈠第282-287 頁),黃金玉等9 人就上開行 政處分提出訴願、行政訴訟,業經最高行政法院判處黃金 玉等9 人敗訴確定一事,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上開眷舍 之配住權益均已註銷確定,應可認定。
2.另被告等人雖先否認其使用系爭土地之權源係基於民事上 使用借貸關係,辯稱:其占用權源乃公法而來,絕非原告 所指之使用借貸關係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24-228 頁), 惟於上開註銷權益之行政處分已確定後,復辯稱:縱眷戶 居住憑證業經註銷,惟此僅得解為軍人受配權利證明文件



已失效力,而該軍人與國防部間眷舍使用借貸契約關係, 在未經民法規定另為合法終止前,尚難謂無權占有等語( 見本院卷㈤第167 頁),是其所辯雖前後不一,惟譯其真 意,應有認其占有權源尚有民法上使用借貸關係之意思, 經查:
①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 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 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 之請求。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 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有下列各款情 形之一者,貸與人得終止契約:一、貸與人因不可預知之 情事,自己需用借用物者... 」,民法第470 條、472 條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參諸國防部為「安定國軍在台眷屬 生活,使官兵無後顧之憂,以振奮士氣,提高戰力」之目 的,發給受配住眷戶配住憑證,除為公法上授益處分外, 就國防部與受配助軍人(軍眷)間,就眷舍(含房屋及土 地)於私法上,堪認亦成立使用借貸關係,被告雖辯稱: 原告無使用土地之必要,也未舉證使用借貸目的已完成, 國家對軍人仍負有照顧義務,故不得終止使用借貸契約等 語,惟參以上開條文,可知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 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仍得隨時行終止之意思表示 ,而請求借用人返還借用物,故原告對於終止兩造間之私 法上使用借貸契約(其公法上是否得註銷一事,屬行政爭 訟程序),並無須任何理由,而得隨時為之,被告上開抗 辯,已屬無由,而非可採。
②又原告係於何時向被告等人行使終止使用借貸契約意思表 示一事,除原告於起訴狀中,已明確載明對被告等人終止 借貸使用契約之意思表示外,另依原告主張,其早於96年 4 月9 日、96年8 月2 日、96年12月6 日註銷原眷戶權益 之函文中,已表示其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之意,依上開函文 內容中載明:「...三、台端未依限提出改建申請,另經 列管單位通知陳述(意)見,亦未於期限內說明,本部依 『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22條規定,註銷台端眷舍居 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請將眷舍及土地於96年5 月10日( 96年9 月5 日、96年12月20日)前繳回列管單位,逾期未 繳還者,本部將依法向法院聲請裁定後強制執行... 」等 語(見本院卷㈠第282-287 頁),足見其前半段除載明其 註銷其原眷戶權益外,後半段「請將眷舍及土地於96年5 月10日(96年9 月5 日、96年12月20日)前繳回列管單位 ,逾期未繳還者,本部將依法向法院聲請裁定後強制執行



」等語,已足以表明其終止與被告間之使用借貸關係,並 請求被告等人返還系爭房地之意旨,其上開主張,堪屬有 據。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 用之辭句,而當事人之意思表示,不限形式、格式,僅需 到達相對人處,使相對人了解已足,故原告於發予被告等 人之函文中,已載明請被告於一定期間將所借貸之系爭房 地返還予伊,其雖無具體指明其所基礎之法律關係為使用 借貸關係,其業已終止兩造間使用借貸關係等語,惟其已 表明其欲將系爭房地收回,若被告等人不自動返還,其將 依法處理之意旨,自堪認其不僅為公法上之行政處分,其 內容意旨亦可認於私法上已為終止兩造間之使用借貸關係 之意思表示,而被告等人對於上情亦無不能瞭解之理,是 被告此部分抗辯,要屬無據,兩造間使用借貸契約,自應 於被告等人收受上開函文時,即生終止之效果,而被告等 人均於收受上開函文後,於30日內提出訴願,堪認渠等亦 已收受上開函文無誤。
3.綜上,被告等人主張其占有之權源為原告配住眷舍之行政 處分,及兩造間之使用借貸契約,惟上開行政處分已經註 銷確定,兩造間使用借貸契約亦經合法終止,是被告等人 已無占用系爭土地之權源,原告主張被告等人無權占有系 爭土地,堪屬有據。
(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 1 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系爭土地,均為中華民國所有 ,管理者為政治作戰局,黃金玉等9 人所興建之系爭建物 ,占用位置、面積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建物設有圍牆,並 有前庭後院,占用土地面積亦如附表一所示,有複丈成果 圖、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197-258 頁、 卷㈢第16-25 頁),是政治作戰局本於物上請求權,請求 黃金玉等9 人將坐落如附表三所示之「應拆除建物、地上 物位置、面積」欄位所示之建物、地上物拆除,並將「應 返還之土地位置、面積」欄位所示之土地返還予伊,均屬 有據,應予准許。
(四)又原告請求被告等人自系爭建物遷出部分: 1.黃金玉等9 人應遷出系爭建物部分,因其所居住之現有房 舍均非公有眷舍,且本院業已同時命黃金玉等9 人拆屋還 地,依強制執行法第124 條規定,執行法院應解除債務人 之占有(自房舍遷離並將房舍拆除),使歸債權人占有( 返還土地),且參酌最高法院44年台抗字第6 號裁定關於 「執行名義命債務人返還土地,雖未明白命其拆卸土地上



之房屋,而由強制執行法第125 條所準用之第100 條法意 推之,該執行名義當然含有使債務人拆卸房屋之效力」之 意旨,就居住於上開房舍內之黃金玉等9 人部分,既有拆 屋還地之執行名義,而應解除其等之占用,即已包括命其 等遷出之效果,亦無再命其等遷出之必要,此部分請求即 無必要,應予駁回。
2.至於附表四所示之李慕周劉貴蘭孫家寶,係周鵬展曹福華張圓圓之配偶,被告所辯稱:渠3 人為周鵬展等 3 人之占有輔助人,惟按「所謂輔助占有人,重在其對物 之管領,係受他人之指示,至是否受他人之指示,仍應自 其內部關係觀之,所謂內部關係,即民法第942 條所指受 僱人、學徒或其他類似關係。再抗告人雖為債務人之女, 並與之住於同一屋內,但其本人如確已結婚成家獨立生活 ,而無從自內部關係證明其使用被執行之房屋係受債務人 之指示時,尚難謂該再抗告人為債務人之輔助占有人。」 ,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163 號判例可資參照,故李慕周 等3 人雖分別係周鵬展等3 人之配偶,惟夫妻亦得本於自 己之意思而為自己占有,未必全然係受配偶指示或為配偶 而占有,是渠等既為成年人,其又未證明,其係基於配偶 之指示而為配偶占有,而其與周鵬展等3 人間,亦難認有 受僱人、學徒等受指示之關係可言,自不能認為渠3 人為 占有輔助人,原告訴請渠3 人自系爭建物中遷出,即有理 由,應予准許。
3.又原告請求桂建中曹舒儀邱浩然于肇嘉孫嘉禾于肇祥于肇誼亦應自系爭建物遷出部分,固以上開被告 之戶籍設立於系爭門牌號碼之建物為其理由,並提出戶籍 謄本為證(見本院卷㈤第28-44 頁),然上開戶籍謄本僅 足以證明桂建中等7 人設籍於上址,尚不足以證明桂建中 等7 人有居住之事實。又參以桂建中等7 人分別為黃金玉曹福華邱敬賢范美霞之子女或媳婦,渠等均已成年 ,被告辯稱:桂建中黃金玉之子,因工作關係與配偶、 子女居住於臺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3 樓內; 邱浩然邱敬賢之次子,婚後即已隨其配偶陳湘淇居住; 曹舒儀曹福華之女,因工作關係已遷居他處;于肇嘉于肇祥于肇誼范美霞之長子、次子、三子,孫嘉禾范美霞之長媳,渠等均未實際居住於此,其係為了原眷戶 權益承受聲請之故,才將戶籍設在此處等語,是原告既未 能證明桂建中等7 人於系爭建物居住之事實,桂建中等7 人亦自承未有居住、占用系爭建物之意思,僅有探望父母 時始會回到系爭建物中(見本院卷㈤第119 、160 頁),



是原告請求桂建中等7 人自系爭建物遷出等情,即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 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用他人土地 者,通常可享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土地所有權人得 請求占用人返還,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要旨 足參。經查:黃金玉等9 人占用附表三「應返還之土地位 置、面積」欄所示之土地,均屬無權占用等情,業經認定 如前,足見黃金玉等9 人因無權占用土地而受有不當利益 ,並致政治作戰局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則政治作戰局 依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黃金玉等9 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 利益,即屬有據。
2.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 總價額年息10% 為限;而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亦準用之 ,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第105 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公 有土地以各該宗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 例施行細則第21條著有明文。再按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 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 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 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 息10% 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要旨可 資參照。經查:系爭土地96年1 月至99年1 月間,其申報 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7,600 元,自99年1 月起迄今,申報 地價均為7,000 元一情,有系爭土地地價第一類謄本等件 在卷可考(見本院卷㈤第66-81 頁),且系爭土地位於高 雄市實踐路與軍校路交叉處之眷村內,附近有海軍體育場 、總司令賓館,交通堪稱便利,生活機能亦稱良好,附近 多有商業場所,工商繁榮程度甚高,生活堪認便利,業據 本院履勘現場屬實,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㈠第130-134 頁,卷㈡第197-258 頁)。本院審酌 系爭土地鄰接道路,對外聯絡方便、距離高雄00市區路程 亦短,交通相當便利,經濟價值甚高,又系爭房屋雖已老 舊,惟其均有前庭後院,花木扶疏,占地甚廣,部分房舍 甚設有畫室、休閒室、佣人房,居住環境優良等情,復衡 以建屋於系爭土地之被告實際所獲得經濟價值及利益,及 斟酌眷村存在之歷史因素等諸多考量,認原告請求系爭土 地按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尚屬 過高,以年息5 %計算,應為適當。又原告以原證20、21 、22所示之函文,終止與被告間之使用借貸關係,已如前



述,依上開函文所示(見本院卷㈠第282-287 頁),原告 已分別催告黃金玉范美霞周鵬展曹福華張圓圓於 96年5 月10日、吳湘陵溫文岐邱敬賢於96年9 月5 日 、黃端先於96年12月20日前,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是 上開被告自催告期限屆滿翌日起,即屬無權占有,原告請 求黃金玉范美霞周鵬展曹福華張圓圓自96年5 月 11日起,吳湘陵溫文岐邱敬賢自96年9 月6 日起,黃 端先自96年12月21日起,直至其拆除系爭建物,返還土地 之日止,按附表三所示,依占用之面積,按系爭土地申報 地價年息5 %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範圍內,其請求 係屬有據,其得請求之計算式及金額係如「應給付國防部 政治作戰局之金額」所示,逾附表三所示之金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另被告陳稱00新村、00新村因登錄為「00海軍眷村」文化 景觀,是否仍得拆除等語,惟文化資產保存法第32條雖規 定古蹟原則上不得遷移或拆除,然00新村、00新村僅係經 公告登錄為「0000海軍眷村」文化景觀,並非登錄為古蹟 ,故法律上尚無不得拆除之限制,況被告等人所居住之系 爭建物,均為其拆除原有眷舍而新建之房屋,業經渠等自 認在卷,並認明如前,故系爭建物在外觀上即與原公有眷 舍不同,所具有眷村(眷舍)之文化歷史意味及內涵,應 已較原始眷村(眷舍)之情形為薄弱,而無高度與色調保 有原有區塊內之協調性可言,被告此部分辯解,亦不足以 影響本件訴訟之結果,附此敘明。
(七)另原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另再具狀聲請再開辯論, 陳稱原告未依「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注意事項」規定, 發給被告等人補償款或辦理補償款提存程序,若原告願意 發給補償款,獲有達成和解機會之可能等語,惟原告所提 之上開規則,業已於101 年11月6 日刪除,故被告以上開 已刪除廢止之規定,自述其有請求原告發給補償款之權利 云云,洵非足採,本件應無再開辯論之必要。
六、綜上所述,政治作戰局本於民法第767 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 及第179 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如附表三所示被告應 將如附表三所示建物、地上物拆除,並返還如附表三所示之 土地,暨請求渠等給付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附表四所示被 告自附表四所示建物遷出,均有理由,應予准許,惟原告逾 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陳明願供擔保 ,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 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 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 結果,即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 392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琬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附表一

┌──────────────────────────────────────────┐ │被告等人居住情形 │
├─┬────┬───┬───┬─────┬──────────┬──────────┤ │編│建物門牌│事實上│共同居│坐落地號 │建物占用面積 │占用土地部分 │ │號│號碼 │處分權│住人 │ ├──────┬───┼──────┬───┤ │ │ │人 │ │ │ 占用位置 │占用總│ 占用位置 │占用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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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