除權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除字,103年度,702號
KSDV,103,除,702,20141231,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除字第702號
聲 請 人 郭美蕙 
代 理 人 龔寶元 
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2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支票壹張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支票,因於民國103 年7 月10日不慎遺失,經本院以103 年度司催字第587 號裁 定公示催告在案,聲請人並已刊登於103 年7 月25日之台灣 新生報。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並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規定,聲請本院為除權判決 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 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聲請為除 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所示支票經本院於103 年 7 月18日以103 年度司催字第587 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 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 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4 個月內;聲請人則於103 年7 月25 日將之刊登於台灣新生報,自公告迄今無人提出該紙支票或 申報權利等情,除據聲請人陳述在卷外,並經本院依職權調 取本院103 年度司催字第587 號公示催告事件卷證核閱屬實 ,是以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03 年11月25日屆滿,迄 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系爭支票,聲請人亦在申報權利期間 屆滿後3 個月內之103 年12月2 日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於 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 條第1 項、第549 條之1 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蔣志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




│附表: │
├──┬──────┬─────┬─────┬──────┬────────┬───────┬──────┬───┤
│編號│發 票 人 │受 款 人│付 款 人│帳 號│票面金額(新台幣)│ 發 票 日 │ 支 票 號 碼│ 備 考│
├──┼──────┼─────┼─────┼──────┼────────┼───────┼──────┼───┤
│001 │唯凱企業有限│空白 │台灣中小企│00000000000 │35,000元 │103年6月15日 │0000000 │ │
│ │公司(代表人│ │業銀行博愛│ │ │ │ │ │
│ │林至吉) │ │分行 │ │ │ │ │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