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訴字第97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晶晟興業有限公司(原名進亞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國明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吳鈁嶁、陳宏德、蔡秀琴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11月10日103 年度重訴字第97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就上開判決之上訴利益為新台幣
(下同)1048萬7050元,應繳第二審裁判費15萬6468元,未據上
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
於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向本院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
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安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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