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派下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3年度,316號
KSDV,103,重訴,316,2014120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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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訴字第316號
原   告 林謀
      林明舜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欽
被   告 林朝財
      林明輝
      林明煌
      林天壽
      林天嚷
      林顯宗
      林國元
      林清敏
      林清圳
      林錦鍾
      林信誠
      林泰福
      林炳宏
      林伯彥
      林育震
兼上十五人
訴訟代理人 林泰榮
上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0月31日所
為之判決,其原本、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正本中關於「76年度上字第1669號」之記載,應更正為「73年度上字第1669號」。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郭佳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陳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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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