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訴字第316號
原 告 林謀
林明舜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欽
被 告 林朝財
林明輝
林明煌
林天壽
林天嚷
林顯宗
林國元
林清敏
林清圳
林錦鍾
林信誠
林泰福
林炳宏
林伯彥
林育震
兼上十五人
訴訟代理人 林泰榮
上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0月31日所
為之判決,其原本、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正本中關於「76年度上字第1669號」之記載,應更正為「73年度上字第1669號」。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郭佳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陳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