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937號
KSDV,103,訴,937,2014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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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937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訴訟代理人 李聖義 
      林泳宏 
      林奇儒 
      白富中 
被   告 陳梅綢 
      余婉翎 
      余承樺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余苑萱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103 年11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梅綢前向該公司申辦信用卡,積欠該公司 新台幣82,297元,竟於民國95年2 月13日,將其名下所有坐 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號、第1747號土地(第 1747號土地於102 年4 月18日逕為分割,增加同段第1747-1 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10,及坐落其上同段第956 號建物( 門牌號碼:啟昌街107 號5 樓之2 ,以下合稱系爭房地), 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余婉翎,被告余婉翎再於102 年5 月3 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余承樺,被告陳梅 綢、余婉翎間以假買賣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被告余婉翎、余 承樺間以贈與為由之所有權移轉,均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 無效,先位訴請確認上開被告間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無 效,並依民法第113 條規定,代位被告陳梅綢訴請被告余婉 翎、余承樺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如認上開所為非通謀而無 效,因被告陳梅綢明知系爭房地為其唯一財產,上開所為已 害及該公司之債權,備位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訴請撤銷上 開債權行為、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且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以回復原狀。並先位聲明:㈠確認被告陳梅綢余婉翎間就 系爭房地於95年2 月13日所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無效; ㈡確認被告余婉翎余承樺間就系爭房地於102 年5 月3 日 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無效;㈢被告余承樺應將系 爭房地於102 年5 月3 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㈣被告余婉翎應將系爭房地於95年2 月13日所為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以塗銷;備位聲明:㈠被告陳梅綢余婉翎間就系 爭房地於95年1 月17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95年2 月13日 所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余婉翎、余承 樺間就系爭房地於102 年4 月25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10 2 年5 月3 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㈢ 被告余承樺應將系爭房地於102 年5 月3 日所為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以塗銷;㈣被告余婉翎應將系爭房地於95年2 月13 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陳梅綢余婉翎余承樺(下稱被告3 人)抗辯:被告 陳梅綢余婉翎間就系爭房地為真買賣,被告余婉翎、余承 樺間就系爭房地亦係真買賣,僅因簡省代書費自行辦理過戶 ,而以「贈與」方式辦理,另本件撤銷權之行使已逾除斥期 間,且被告陳梅綢將系爭房地出售、移轉時,原告對陳梅綢 尚未有本件債權,所訴尚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兩造間之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陳梅綢前向原告公司申辦信用卡,至今尚積欠原告公司 82,297元(並有本院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權表1 份附卷可 稽,詳本院卷第20頁)。
㈡被告陳梅綢以其與被告余婉翎於95年1 月17日成立買賣為原 因,於同年2 月13日,將其所有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余 婉翎,被告余婉翎以其與被告余承樺於102 年4 月25日成立 贈與為原因,於同年5 月3 日,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 余承樺(並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楠梓 地政事務所函及所附申請移轉登記資料附卷可按,詳本院卷 第41至57頁、第86至103 頁)。
㈢被告余婉翎余承樺皆為被陳梅綢之子女,出生年月日分別 為73年8 月18日、72年4 月18日(有戶口名簿、戶籍查詢資 料附卷可考,詳本院卷第94頁、第70至71頁)。四、就兩造爭執事項之判斷:
㈠關於被告陳梅綢余婉翎間及被告余婉翎余承樺間就系爭 房地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及相關之債權行為是否通謀虛偽 意思表示而無效:
⒈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 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此有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民事判 例可資參照,該第三人既負舉證之責,若其無法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表意人及相對人就其抗辯事實 即令不能舉證,或其等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難認第三人之 主張為真實,自應駁回第三人之請求。
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陳梅綢余婉翎間及被告余婉翎余承樺 間,就系爭房地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均屬通謀虛偽意思



表示而無效,雖提出被告陳梅綢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免 責事件,被裁定不免責之相關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本院編造 之債權表為證,並聲請本院函查高雄市高雄地區農會系爭房 地於被告陳梅綢移轉所有權時之價值,惟查:
①依上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裁定、債權表之記載,及本院所 調被告陳梅綢該相關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諸卷,雖可證被告 陳梅綢於97年7 月23日聲請消費者債務清條例之清算程序時 ,含積欠原告公司之82,297元,合計積欠債權人3,157,690 元,有該聲請所附之債權人清冊附卷可稽(詳97年度消債清 字第73號卷第8 頁),但依該聲請時所陳報之扶養親屬情況 ,被告陳梅綢所扶養者並不包含被告余婉翎余承樺,有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附卷可按(詳詳97年度消債清字第73號 卷第7 頁),故並無法以該聲請時之情形,推認其女即被告 余婉翎尚受其扶養,因而無可能向其購買系爭房地。 ②依高雄市高雄地區農會函所檢附「不動產調查表」所示,系 爭房地於95年2 月13日所作徵信調查結果,評估總值為1,06 0,895 元(詳本院卷第212 至213 頁),而被告3 人就其等 被告余婉翎高雄市高雄地區農會各貸款80萬元、40萬元, 以向被告陳梅綢購買系爭房地之所辯,已提出系爭房地移轉 (95年2 月13日)後,被告余婉翎於同年2 月16日匯款代償 被告陳梅綢貸款1,058,329 元並註請出具清償證明之匯款收 據1 份、被告陳梅綢於同年2 月18日匯款中國信託銀行永吉 分行56,422元之收據1 份為證(詳本院卷第151 頁),上開 匯款收據之形式真正為原告公司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2 筆匯款合計1,114,751 元,與所辯貸款以購買系爭房地之金 額相差有限,已難遽認所辯為不實,況上開「不動產調查表 」另註記「本件另貸放房屋修繕1 筆金額40萬」等語,並於 特記事項欄記載「⒈附買賣契約書(親子間過戶…)⒉過戶 、設定一併辦理…」等語,核亦與所辯相符,則因系爭房地 之移轉登記,被告余婉翎確曾向高雄市高雄地區農會合計借 款120 萬元之事實,應可認定。姑不論被告余婉翎為73年8 月18日,該移轉時未滿22歲,正常情況下有無必要在該時花 費鉅資購買不動產,但系爭房地迄今仍為被告3 人賴為居住 之處所,此由其等及原告呈報之處所即知(詳本院卷第3 頁 民事起訴狀、第144 頁民事答辯狀),則在母親身陷債務危 機下,被告余婉翎在已有能力工作營生之際,全額貸款購買 系爭房地,以使家人可續住使用,尚合於常情,且不因其母 即被告陳梅綢將該價金如何清償貸款或為其他使用,而有所 影響,是本院認由系爭房地價值之調查、兩造間母女關係、 被告余婉翎購買系爭房地時之年齡等因素,均無法據以推認



被告陳梅綢余婉翎間,就系爭房地移轉之物權行為虛偽而 無效。
③被告3 人就其等被告余承樺高雄市高雄地區農會貸款120 萬元,以向被告余婉翎購買系爭房地之所辯,亦已提出借據 、授信約定書各1 份、以借款代償之放款收入傳票、取款條 、原貸款放款明細資料各1 份、現金提領35萬元、2 萬元之 存摺節本1 份為證(詳本院卷第152 至156 頁),上開文件 資料之形式亦為原告公司所不爭執,同堪信為真實,被告余 承樺為72年4 月18日生,系爭房地移轉之102 年5 月3 日已 滿30歲,亦有能力為家人之居住問題而貸款購買不動產,且 既已向金融機構貸款而辦理系爭房地之移轉,亦難因其母之 消費者債務清理危機,逕推認其與被告余婉翎間之移轉有虛 偽不實,至不動產移轉登記申請時,雖以贈與之名辦理(詳 本院卷第99頁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但如上所述,被告 余承樺既申辦貸款以替被告余婉翎清償貸款及支付賸餘款項 ,仍應認其等間為買賣之債權行為,而非贈與,併予敘明。 ⒊綜上所述,由原告所舉證據,並無法證明該公司所主張被告 陳梅綢余婉翎間及被告余婉翎余承樺間,就系爭房地移 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且如上所 述,被告3 人就上開移轉時之貸款支付情形,已提出相當證 據加以佐證,是本院認已可推認其等間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 為及買賣之債權行為,均屬真實存在而非不實,且縱認被告 3 人提出之證據,尚不足證明上開物權、債權行為真實存在 ,但原告公司既無法就其所主張之通謀虛偽事實舉證加以證 實,依上開說明,仍應認原告公司確認
本件物權行為不存在之所訴,不應准許。再者,原告公司依 民法第113 條規定,先位訴請被告余婉翎余承樺塗銷系爭 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以回復原狀之所請,係以本件移轉之物 權行為無效為前提,物權行為既非無效,該塗銷之所訴即使 所依附,亦不應准許。
㈡關於本件撤銷權已否逾除斥期間:
⒈民法第244 條之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 年 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同法第245 條 定有明文。
⒉本件原告公司訴請撤銷者,為被告陳梅綢余婉翎間就系爭 房地於95年1 月17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95年2 月13日所 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及被告余婉翎余承樺間就系爭 房地於102 年4 月25日所為贈與(如上所述實為買賣)之債 權行為、102 年5 月3 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 而原告公司係於103 年2 月25日提起本件訴訟,有收狀戳附



卷可稽(詳本院卷第3 頁),距上開債權行為、物權行為時 間均未逾10年,自未逾上開規定之「自行為時起10年除斥期 間」。
⒊原告公司自101 年12月4 日起,即有多次申請本件土地、建 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之紀錄,此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楠梓 地政事務所函所附全國地政電子謄本系統查詢資料附卷可稽 (詳本院卷第133 至134 頁),足見原告公司於101 年12月 4 日,即已知悉系爭土地移轉之情,且如上所述,被告陳梅 綢於97年7 月23日向法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條例之清算程序 ,又原告公司於98年2 月10日即已具狀為清算程序之債權陳 報,有陳報狀附卷可按(詳9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 號卷第 20頁),對被告陳梅綢已無資力償還,堪認早有相當之瞭解 ,而被告余婉翎余承樺在系爭房地相關土地、建物謄本登 記之住址,均與被告陳梅綢在上開消費者債務清理案件同, 亦有該裁定及謄本附卷可考(詳本院卷第9 、12、16頁裁定 、第29、32、43、48、53、56頁謄本,及系爭房地之門牌號 碼),則本件如有民法第244 條第1 、2 項所規定詐害債權 之情,堪認原告公司人員於上開聲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 異動索引之101 年12月4 日即已知悉,竟拖延至103 年2 月 25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自應認已逾「自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 年除斥期間」,依上開規定,應認原告公司之撤銷訴權亦已 因逾「自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 年除斥期間」而消滅。 ⒋原告公司雖另主張該公司於102 年11月27日繕狀訴請為本件 之撤銷,因法院補繳裁判費之裁定內容有錯誤,聯繫結果誤 以為法院將自行更正補費裁定,最終被以未依相關規定繳納 裁判費,起訴不合程序而裁定駁回,因認行使撤銷訴權未逾 「自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 年除斥期間」云云(詳本院卷第 163 頁),然經本院調103 年度審重訴字第71號卷查閱,原 告公司前雖曾另具狀提起與本件相同之訴訟(起訴狀內容均 同),且記載之具狀日期為102 年11月27日,但提出而繫屬 於法院之時間為同年12月19日,有收狀戳附於該卷第3 頁可 稽,是應認原告公司前係於102 年12月19日提起同內容之訴 訟,姑不論該訴訟之提起是否不合程式,但撤銷訴權之行使 ,距上開知悉撤銷原因之101 年12月4 日,亦已逾「自知有 撤銷原因時起1 年除斥期間」,不影響本件撤銷訴權已消滅 之結果,是該主張亦無可採,併予敘明。
㈢關於本件有無得撤銷之原因及得否聲請回復原狀: 本件原告公司對被告陳梅綢余婉翎間就系爭房地於95年1 月17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95年2 月13日所為所有權移轉 之物權行為,及被告余婉翎余承樺間就系爭房地於102 年



4 月25日所為贈與(如上所述實為買賣)之債權行為、102 年5 月3 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依民法第244 條第1 、2 項聲請撤銷之訴權,既已逾「自知有撤銷原因時 起1 年除斥期間」而消滅,不得再為行使,則有無詐害原告 公司之債權,及受益人是否知情,即無再予調查探究之必要 ,且同條第4 項撤銷後之回復原狀,亦無續予調查探究之必 要。
五、綜上所述,依原告公司所提出之證據,並無法證明被告陳梅 綢、余婉翎間及被告余婉翎余承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所 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反之, 依被告3 人所提出之證據,應認已可推認該所有權移轉之物 權行為屬實,原告公司先位訴請確認上開所有權移轉物權行 為無效,及訴請被告余承樺余婉翎應將所有權移轉登記塗 銷,於法均無所據,應予駁回,另原告公司依民法第244 條 第1 、2 項規定之撤銷訴權,已逾「自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 年除斥期間」而消滅,該公司備位訴請撤銷被告陳梅綢、余 婉翎間及被告余婉翎余承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所有權移 轉之物權行為,及相關之債權行為,並訴請被告余承樺、余 婉翎應將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於法亦無所據,同應予以駁 回。
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周麗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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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