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928號
KSDV,103,訴,928,20141217,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928號
原   告 郭秋月
      郭貞帆
兼 上二 人 郭良吉
訴訟代理人
被   告 鍾秋琴
      郭陳嬌
兼 上二 人 郭龍俊
訴訟代理人
被   告 郭琪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1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定有明文 。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 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 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 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 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552 號裁定參照)。本件原告起訴 主張被告分別將如附表所示之房屋各聲報為其所有,向高雄 市政府冒領地上改良物補償費(下稱補償費)合計新臺幣( 下同)2,199,056 元,致原告受有損害,而訴請被告給付原 告2,199,05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於起訴狀送達後,另主張被 告郭龍俊另有冒領附表編號2 、4 房屋之配合搬遷獎勵金( 下稱獎勵金)160,000 元,且未及早搬遷而未能取得其他房 屋之獎勵金240,000 元,致原告受有損害,而追加請求被告 郭龍俊給付原告400,000 元,本院審酌原訴與追加之訴基礎 事實均本於土地遭徵收後之地上物拆遷補償事實,爭點皆在 於系爭房屋是否原告所有,原訴調取之補償費發放資料,於 追加之訴亦得以利用,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合 於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之規定,爰予 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郭良吉郭秋月與訴外人郭登諒、郭天文郭枝謀、郭福村均為訴外人郭方來好之子女,原告郭貞帆



郭枝謀之女,而被告郭陳嬌為郭登諒之配偶,被告郭龍俊郭琪民為郭登諒及郭陳嬌之子,被告鍾秋琴係被告郭龍俊之 配偶。訴外人郭方來好因名下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遭高雄市政府辦理市地重劃而徵收, 曾於民國86年8 月3 日在鳳林安養院召開分配家產會議,將 系爭土地遭徵收取得之補償費共9,287,925 元分配予郭登諒 以外之其他子女,並將系爭土地上所建5 棟7 間房屋(門牌 號碼各如附表所示,下稱系爭房屋),分配予郭枝謀、郭福 村、郭天文、原告郭秋月郭良吉(分配情形如附表「原告 主張之房屋所有權人」欄位所示,此受分配之5 人以下簡稱 原告郭良吉等5 人),原告郭良吉等5 人復委由被告郭龍俊 代為管理系爭房屋,嗣系爭房屋於93年2 月至7 月間陸續遭 高雄市政府拆遷,被告竟向高雄市政府地政處聲報為系爭房 屋之所有權人,冒領系爭房屋之補償費共計2,199,056 元, 被告郭龍俊更將上開冒領之款項全數侵占入己。此外,被告 郭龍俊復於93年6 月10日冒用被告郭陳嬌郭方來好之名義 ,具領附表編號2 、4 房屋之獎勵金共160,000 元而侵占入 己,復違背受託保管系爭房屋之義務,未配合市政府及時拆 遷,因而未能取得附表編號1 、3 、5 等房屋之獎勵金240, 000 元,被告郭龍俊就侵占之160,000 元及損失之240,000 元,自應賠償原告郭良吉等5 人。又訴外人郭枝謀已逝世, 原告郭貞帆為其長女即繼承人,郭天文郭福村則已分別將 其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郭秋月郭良吉,並依法通知被 告,為此依民法第184 條、第178 條、第179 條、第197 條 、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615號判例、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199,056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 息。㈡被告郭龍俊應給付原告400,000 元。三、被告則均以︰原告所述之分產會議只有分配系爭土地補償費 ,沒有分配系爭房屋,系爭房屋均為未保存登記之違章建築 ,附表編號2 之房屋為被告郭龍俊一家從小居住,後來因系 爭土地遭徵收始搬遷,其他房屋於89年11月間發生火災而全 部燒燬,均係被告郭陳嬌於火災後另出資重建,所有權人應 為被告郭陳嬌,原告並非所有權人,自不得申領補償費及獎 勵金,當初因承辦人員告知以多戶建物申報補償費較為有利 ,被告郭陳嬌遂徵得其餘被告同意,分4 個建物以各被告之 名義申領補償費及獎勵金,被告郭琪民郭龍俊領得補償費 、配合搬遷獎勵金後,亦交予郭陳嬌郭方來好,絕無被告 郭龍俊私自侵占情事,故被告並無侵害原告權利,取得補償 費亦有法律上原因。原告郭良吉曾以相同事由對被告提起侵



占刑事告訴,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 偵字第3027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且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請求權已罹於2 年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郭登諒、郭天文郭枝謀、郭福村與原告郭良吉郭秋月均 為郭方來好之子女,原告郭貞帆郭枝謀之子女之一,而被 告郭陳嬌為郭登諒之配偶,被告郭龍俊郭琪民為郭登諒與 郭陳嬌之子女,被告鍾秋琴為被告郭龍俊之配偶。 ㈡系爭土地因高雄市政府辦理市地重劃而遭徵收,土地上之建 物則由高雄市政府拆遷並發放補償費。被告郭龍俊吳國慶 有申報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000號房屋之所 有權人,而於93年2 月4 日及93年7 月9 日共同具領房屋補 償費819,994 元;被告郭陳嬌有申報為門牌號碼高雄市○○ 區○○○路000000號房屋之所有權人,而於93年2 月4 日具 領房屋補償費619,475 元;郭方來好有申報為門牌號碼高雄 市○○區○○○路000000號房屋之所有權人,而於93年2 月 9 日由郭陳嬌代領房屋補償費513,200 元;被告郭琪民有申 報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000號房屋之所有權 人,而於93年2 月9 日由郭陳嬌代領房屋補償費596,200 元 。
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被告領取該等房屋補償金,有無法律上原因?又是否侵害原 告之權利?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返還該等款項?
㈡原告請求被告郭龍俊賠償搬遷獎勵金40萬元,有無理由?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又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除須有實際損害之發生及責任原 因之事實外,尚須其間有因果關係之存在。且被害人就加害 人不法侵害其權利,致其受有損害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 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 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其等始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遭被告冒領系爭房 屋之補償費及獎勵金而受有損害,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 應就渠等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受有損害之有利事實負舉證 責任。惟查:




⒈原告係以郭方來好曾於86年8 月3 日召集家族成員,召開分 產會議,而將系爭房屋分配予原告郭良吉等5 人,為其主要 論據,卻未提出分產會議之書面記錄,僅謂:當初沒寫分產 協議的書面等語(見本案卷一第184 頁),然原告於另案即 本院98年度雄簡字第3620號給付補償金事件審理中,亦曾主 張前揭分產會議之存在,並提出分產協議書1 紙為證(見本 院98年度雄簡字第3620號卷第6 頁),而被告郭龍俊亦陳稱 :該分產協議書為其於開會前預擬,提出供眾人開會討論, 內容均依當天決議內容所書寫等語(見本案卷一第211 頁) ,本院衡諸該分產協議書雖為被告郭龍俊所製作,然經原告 於另案提出採為證據,可徵原告就此協議書內容之真正亦無 爭執,堪信其內容應無偏離事實,足供本院判斷分產協議之 內容。細觀該分產協議書之內容略為:「土地補償費(現金 )每人暫先分配金額1,000,000 元,長孫300,000 元,剩餘 金額(保留金)定存以所生利息及房租存入郭方來好帳戶, 以備看護醫療生活費用所需,印鑑、存摺推派2 個人保管.. ..各子女輪流扶養、照護,並由保留金支付....此筆公設地 補償費如政府撤銷徵收,所領補償費需繳回國庫....」,全 文並無關於系爭房屋或系爭土地地上物之分配,原告於本院 審理中亦自陳:86年8 月3 日的分產會議主要是在分配系爭 土地與同地段436 地號土地之補償費(見本案卷一第212 頁 ),則前揭分產會議有無分配系爭房屋,即堪質疑。原告雖 再以:分產會議時,郭方來好有提到房屋跟著土地走,土地 補償金分給誰,房屋就跟著走等語解釋(見本案卷第212 頁 ),然徵諸參與分產會議之證人郭天文郭福村因另案(本 院98年度雄簡字第3620號給付補償金事件)至本院作證時, 亦未證述該次開會有討論土地上房屋如何分配(見本院98年 度雄簡字第3620號卷第76-79 、79-84 頁),且原告所述「 土地補償金分給誰,房屋就跟著走」,不僅未形諸於分產協 議書,亦無從實際履行,自不足採信,是原告主張前揭分產 會議已協議系爭房屋分配予原告郭良吉等5 人,難認為真。 ⒉又系爭房屋均為舊違章建物,無產權證明文件,亦無稅籍資 料,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土地開發處以103 年11月6 日高市 地發工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高雄市西區稅捐稽徵處苓雅 分處103 年9 月18日高市○○○○○○0000000000號函在卷 可稽(見本案卷一第194 、262 頁),亦無從得證系爭房屋 確為原告所有。原告雖再主張系爭房屋分別為郭枝謀、原告 郭良吉之父郭守利、郭天文郭方來好等人於55年至65年間 先後興建(見本案卷一第212 頁),並舉渠等設戶籍於系爭 房屋,提出郭良吉郭方來好之戶籍謄本為據(見本案卷一



第218-219 頁),惟設籍與出資興建究屬二事,設籍系爭房 屋之人,未必等同於出資興建之人,不能直接由設籍與否證 明興建之事實,況原告僅提出附表編號4 、5 房屋之戶籍謄 本,未能呈現附表各戶房屋最早入戶籍之日期及當時設籍之 人,其此部分論據猶未可取。加以原告迄未提出其他足以證 明原告郭良吉等5 人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之實證,舉證顯然 不足。
⒊反觀被告抗辯附表編號1 、3 、4 、5 房屋為被告郭陳嬌於 火災後重建一節,核與證人王祈南因另案即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31947 號誣告刑事案件,於檢察事務 官詢問時證述:我以前有向郭陳嬌租房子,那房子是郭陳嬌郭方來好所有,火災過後是由郭陳嬌蓋的,因為那時我剛 好向她租房子,何人出資我不知道等語(見高雄地檢95他字 第4173號卷第38頁),及證人陳薛怨於同案檢察事務官詢問 時證述:我住在四維三路180 之2 ,郭陳嬌是我的鄰居,房 子失火後是郭陳嬌叫工人來重建的等語一致(見同上卷第38 頁),並有被告於同案提出之房屋重建原始估價單為憑(見 同上卷第46-49 頁)。原告固否認該原始估價單之形式上真 正,然原告就系爭房屋於89年間曾發生火災,附表編號1 、 3 、4 、5 房屋有燒燬全部或部分,於本院審理中已是認( 見本案卷一第213 頁),又原告郭良吉因另案即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30278 號侵占刑事案件,曾以告 訴人身分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89年11月5 日發生火災 ,房子燒燬後,郭龍俊後來重蓋房子等語(見高雄地檢95年 度他字第1539號第60頁),且本案審理中,經本院提示上開 原始估價單時,原告郭良吉尚當場詢問被告郭龍俊是否叫估 價單上之商家來整建等語(見本案卷二第6 頁反面),由原 告郭良吉之各次陳述,可知房屋燒燬後之重建,原告郭良吉 等5 人並未出資,而全賴被告郭龍俊郭陳嬌雇人重建,又 被告提出估價單之時間均為90年4 、5 月間,恰為兩造所述 火災發生時間點之後,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提出之原始估 價單應屬真實,故被告抗辯附表編號1 、3 、4 、5 房屋為 被告郭陳嬌於火災發生後出資重建等情,並非虛妄,則被告 抗辯重建後之房屋應為被告郭陳嬌所有,而應由其申領補償 費,亦非無據。且原告郭良吉郭秋月及訴外人郭天文、郭 孝忠、郭福村曾以被告郭龍俊冒用郭陳嬌之名,冒領並侵占 系爭房屋之補償費為由,對被告郭龍俊提出侵占及偽造文書 刑事告訴,偵查後檢察官亦認系爭房屋為被告郭龍俊、郭陳 嬌出資興建而為所有權人,無冒領及偽造簽名申領補償費情 事,而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



字第30278 號不起訴處分書可憑(見95年度偵字第30278 號 卷第17-19 頁)。
⒋原告另以:被告郭龍俊一家係66年附表一編號2 房屋戶口整 編完成後才遷入等語(見本案卷二第5 頁反面),質疑被告 非該屋之所有權人。惟原告應先就己方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 一節負舉證責任,業如前述,而原告既未能證明上情在先, 則被告就其為附表編號2 房屋所有權人之抗辯,舉證縱有不 足或有所疵累,仍無從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⒌承上,原告既未能證明渠等對系爭房屋有所有權,自無從申 領補償費,則被告聲報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而領取補償 金,尚非當然導致原告損失,原告既未受有損害,與民法第 179 條、第184 條須請求權人受有損害之要件不符,當無主 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返還不當得利之餘地。
㈢再原告主張被告郭龍俊侵占獎勵金部分,全未提出任何證據 ,而依高雄市政府提出之補償費及獎勵金發放明細(見本案 卷一第238 頁),獎勵金係被告郭陳嬌郭方來好所領取, 原告此部分主張顯屬臆測之詞,而其關於被告郭龍俊遲不搬 遷而損失3 戶房屋之獎勵金之主張,亦為其片面陳述,均經 被告郭龍俊否認,其主張既乏相關事證可佐,即委不足採。七、綜上所述,原告無法證明原告郭良吉等5 人為系爭房屋之所 有權人,其主張遭被告冒領系爭房屋之補償費,及遭被告郭 龍俊侵占及怠於取得獎勵金而受有損害,即不足採信,原告 既無法證明受有損害,則其依民法第184 條、第178 條、第 179 條、第197 條、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615號判例、債權 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199,056 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 息,另請求被告郭龍俊給付原告400,000 元,均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香如
附表:
┌──┬─────────┬────┬────┬────────┬───────┬───────┐
│編號│房屋門牌號碼 │原告主張│原告主張│實際領取補償費之│實際領取之補償│領取配合搬遷獎│




│ │(均位於高雄市苓雅│之房屋所│應受領補│人 │費金額 │勵金情形 │
│ │區四維三路) │有權人 │償費之人│(依本案卷一第23│(依本案卷一第│ │
│ │ │ │ │8 頁領取補償費明│238 頁領取補償│ │
│ │ │ │ │細,及卷一第141-│費明細,及卷一│ │
│ │ │ │ │146 頁補償清冊、│第141-146 頁補│ │
│ │ │ │ │兩造之陳述) │償清冊、兩造之│ │
│ │ │ │ │ │陳述) │ │
├──┼─────────┼────┼────┼────────┼───────┼───────┤
│ 1 │176 之11號(1 棟 │郭枝謀 │郭枝謀之│ │ │ │
│ │2 間) │ │女郭貞帆│ │ │ │
│ │ │ │ │ │ │ │
│ │ │ │ │ │ │ │
├──┼─────────┼────┼────┼────────┼───────┼───────┤
│ 2 │ 176之15號 │原告郭秋│原告郭秋│被告郭龍俊、訴外│共同具領819, │ │
│ │(一棟2 間) │月 │月 │人吳國慶 │994 元,被告郭│ │
│ │ │ │ │ │龍俊領取61 │ │
│ │ │ │ │ │9,475 元,吳國│ │
│ │ │ │ │ │慶領取240,861 │ │
│ │ │ │ │ │元 │ │
│ │ │ │ ├────────┼───────┼───────┤
│ │ │ │ │被告郭陳嬌 │619,475元 │93年6 月10日被│
│ │ │ │ │ │ │告郭陳嬌具領配│
│ │ │ │ │ │ │合搬遷獎勵金 │
│ │ │ │ │ │ │80,000元 │
│ │ │ │ ├────────┼───────┼───────┤
│ │ │ │ │被告郭琪民 │596,200 元(由│ │
│ │ │ │ │ │郭陳嬌代領 │ │
├──┼─────────┼────┼────┼────────┼───────┼───────┤
│ 3 │ 176之17號 │郭天文郭天文 │被告鍾秋琴 │619,475元 │ │
│ │ │ │ │ │ │ │
├──┼─────────┼────┼────┼────────┼───────┼───────┤
│ 4 │ 176之18號 │原告郭良│原告郭良│郭方來好 │513,200 元(由│93年6 月10日郭│
│ │ │吉 │吉 │ │郭陳嬌代領) │方來好委託被告│
│ │ │ │ │ │ │郭陳嬌代領配合│
│ │ │ │ │ │ │搬遷獎勵金80,0│
│ │ │ │ │ │ │00元 │
├──┼─────────┼────┼────┼────────┼───────┼───────┤
│ 5 │ 176之19號 │郭福村郭福村 │ │ │ │
│ │ │ │ │ │ │ │
├──┴─────────┴────┴────┴────────┴───────┴───────┤




│註:依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土地開發處檢附之土地改良物查估補償清冊(本案卷一第271 頁),郭方來好受領│
│ 之補償費513,200 元係針對門牌號碼17之15號房屋,與附表編號4 所載不同,惟因卷內相關資料多有出│
│ 入,兩造陳述亦未一致,故仍以兩造不爭執及附表所載之卷證內容,認定補償金實際領取情形如附表所│
│ 示。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