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557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康仙花
鄭王秀金
王秀珠
王秀麗
王俊麟
被上訴人
即 被 告 董樊轍
被 告 董友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
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5,702,505 元【計算式:
公告現值11,500元×397.27平方公尺+11,500 元×116.6 平方公
尺=5,702,505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6,293元,未據上訴人
繳納。另上訴人應繳第一審裁判費57,529元,上訴人僅繳52,579
元,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4,950 元,合計上訴人應繳第一審及
第二審裁判費91,24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
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
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洪培睿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黃進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