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159號
原 告 蕭智元
被 告 蕭喻曼
法定代理人 陳安妮
訴訟代理人 許明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2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伊與訴外人甲○○所生未成年子女,被告 以伊與甲○○於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1 年度婚字第43 1 號成立之和解筆錄(下稱系爭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主 張伊應給付被告新台幣(下同)2,968,000 元,聲請本院民 事執行處強制執行伊之財產,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3 年度 司執字第119906號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惟系爭 和解筆錄成立後,伊與甲○○於民國103 年6 月10日簽立未 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移轉協議書,約定由伊行使負擔 被告之權利義務,並由伊將被告帶回扶養,嗣因甲○○多次 以探視被告為由至伊家中吵鬧,要求將被告帶回,於103 年 6 月22日擅將被告帶走,嗣伊與甲○○遂於103 年6 月26日 再度簽立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約定書(下稱系爭10 3 年6 月26日約定書),約定改由甲○○行使負擔被告之權 利義務,甲○○表示會自行想辦法扶養。伊與甲○○既已重 新協議約定對被告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系爭和解筆錄之約 定已不存在,被告請求之事由已消滅,不得依系爭和解筆錄 請求伊給付並據以聲請強制執行。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 14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系爭執行 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原告與甲○○對於被告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僅 為系爭和解筆錄內容之一部,且被告之執行名義係系爭和解 筆錄第4 點約定原告願自101 年11月起至被告成年日止,按 月給付新台幣(下同)14,000元予被告,由甲○○代為受領 之約定,此與原告與甲○○對於被告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之約定並非互為條件。且系爭執行名義之債權人為被告,被 告並非系爭和解筆錄之兩造當事人。又原告與甲○○間協議 就被告親權行使之約定,無法改變被告依系爭執行名義已取 得之法定扶養費債權,亦非原告不用負扶養費之約定。原告 應如期給付,卻遲未給付103 年7 月份起迄今之扶養費,應
依系爭和解筆錄第4 點「過怠約款」之約定,其餘未到期部 分視為全部到期。縱認「過怠約款」之條件尚未成就,即被 告之全部債權一次給付請求權尚未發生,依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2 項之規定,執行法院應不得開始強制執行,原告此時 僅得依同法第12條之規定聲明異議,不得依同法第14條之規 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為原告與甲○○所生未成年子女,原告與甲○○於101 年10月31日,於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1 年度婚字第43 1 號離婚等事件中成立和解,兩願離婚,且系爭和解筆錄所 載和解成立內容第4 點約定原告願自101 年11月起,至被告 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被告14,000元,由甲○ ○代為受領,如一期遲誤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㈡被告以系爭和解筆錄第4 點為執行名義,主張原告遲延給付 ,應一次給付被告2,968,000 元,聲請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 行原告之財產。
㈢原告與甲○○於103 年6 月10日簽立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 使負擔移轉協議書,約定由原告行使負擔被告之權利義務, 復於103 年6 月26日再度簽立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約定書,約定改由甲○○行使負擔被告之權利義務。四、本件爭點厥為:
㈠被告依系爭執行名義所得主張之債權,是否已因原告與甲○ ○間系爭103 年6 月26日約定書之約定而消滅? ㈡原告得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 執行事件程序?
五、經查:
㈠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153 條定有明文。次按解釋契約,應探求 當事人立約之真意,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 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即解釋契約,應斟酌訂立契 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暨交易上習慣,依誠信原則,從契約之 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 字第517 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直系血親親屬間互負扶養 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 款定有明文。父母對於未成年子 女,有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又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 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離婚後父母對於未 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立於同一順位而按其資力負扶養義 務,亦即父母因離婚不能任親權人時,未任親權一方之扶養 義務不能免除,若父母約定由一方負扶養義務時,僅父母內 部間分擔之約定,該約定並不因此免除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保
護教養費用負擔之外部義務(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541 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告與甲○○間系爭103 年6 月26 日約定書源自雙方互相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目的為規範彼 此權利義務,滿足雙方不同利益,自應循上揭意旨予以解釋 認定。如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 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 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 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 正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 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系爭和解筆錄第1 點約定兩願離婚,第2 點約定本件被告之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甲○○單獨任之,第3 點約定本 件原告與本件被告之會面交往時間、方式,第4 點約定本件 原告應按月給付扶養費予本件被告,第5 點約定互相拋棄夫 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第6 點約定甲○○拋棄其餘請 求等語,有系爭和解筆錄1 份可憑(見系爭執行事件案卷影 本),可見其等將第2 點之被告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與第 4 點之被告扶養費債權分屬不同項目而作不同約定。且依系 爭和解筆錄第2 點,被告由甲○○行使、負擔權利義務,原 告與甲○○之所以又於103 年6 月10日簽立未成年子女權利 義務行使負擔移轉協議書,約定由原告行使負擔被告之權利 義務,復於103 年6 月26日再度簽立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 使負擔約定書,約定改由甲○○行使負擔被告之權利義務, 此有2 份協議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 至7 頁),係因甲 ○○事後欲變更行使負擔被告權利義務之主體,乃與原告重 新協議,協議書上亦未就給付扶養費一事有何記載,為原告 自承屬實(見本院卷第40頁),足見上開2 份協議書簽立之 緣由在於協議行使負擔被告權利義務一事,並非協議扶養費 。又甲○○長期無工作、身體狀況欠佳,經濟狀況劣於原告 ,尚須原告資助乙情,亦為原告陳述屬實(見本院卷第40頁 ),而被告係101 年間出生之人,有其戶籍資料1 紙可憑( 見本院卷第14頁),距其成年尚有約17年,衡情甲○○當無 可能表示原告此後無庸負擔扶養費。再者,父母間就扶養義 務之約定並不因此免除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費用負擔 之外部義務,亦如前述。從而,原告主張系爭和解筆錄第4 點之約定,已因其與甲○○間系爭103 年6 月26日約定書之 約定而消滅云云(見本院卷第39至40頁),委無可採。 ㈢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 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
第14條定有明文。查被告聲請系爭執行事件程序之執行名義 為系爭和解筆錄第4 點之約定,並無消滅或妨礙其請求之事 由發生,已如前述,原告主張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之 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強 制執行程序,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核與本件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俊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邱上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