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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213號
KSDV,103,訴,213,20141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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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213號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張正雄 
兼前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張漏龍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張寶松 
      張寶章 
      張寶樹 
      張秋敏 
前列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湯鳳鶯  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張玲君 
      張鈴珠 
      張瑜明 
      張孟熙 
      陳慧娟 
兼上列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福榮 
兼上列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松茂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錢富美 
      錢鐿仁 
      錢富珍 
      錢清心 
      錢玉芬 
      吳春桃 
      錢玟妃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家宏律師
複代理人  沈祺雲律師
反訴被告  錢洪賞 
上列原告即反訴被告與被告即反訴原告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
件,被告即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未繳納反訴裁判費。查本件反訴訴
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135,000 元(計算式:公告現值每平
方公尺35,000×占用部分61平方公尺=2,135,000 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2,18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
書之規定,限被告反訴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郭文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
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蘇千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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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