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213號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張正雄
兼前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張漏龍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張寶松
張寶章
張寶樹
張秋敏
前列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湯鳳鶯 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張玲君
張鈴珠
張瑜明
張孟熙
陳慧娟
兼上列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福榮
兼上列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松茂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錢富美
錢鐿仁
錢富珍
錢清心
錢玉芬
吳春桃
錢玟妃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家宏律師
複代理人 沈祺雲律師
反訴被告 錢洪賞
上列原告即反訴被告與被告即反訴原告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
件,被告即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未繳納反訴裁判費。查本件反訴訴
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135,000 元(計算式:公告現值每平
方公尺35,000×占用部分61平方公尺=2,135,000 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2,18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
書之規定,限被告反訴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郭文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
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蘇千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