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976號
原 告 昱升廚房器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中山
被 告 黃淑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1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民國 103 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9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6 %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45頁),核屬減縮其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且被告亦已同意,依法自應准許之。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即被告之前配偶段德旺曾任職於原告 公司,並積欠原告貨款2,000,000 元,嗣被告於84年6 月30 日簽立保證書,表明願就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並願按 月給付以月利率0.5 %(即年息6 %)計算之利息。詎被告 僅清償至89年5 月11日,共計清償1,100,000 元,即未再還 款,迄今尚積欠900,000 元未清償,爰依系爭保證書及連帶 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9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被告則以:伊確有簽立保證書,承諾願就前夫段德旺積欠原 告之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並已陸續還款1,100,000 元 ,嗣因無力清償,目前伊僅能再清償300,000 元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 宣告假執行。
四、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息 ,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負同一債務,
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 第272 條第1 項已有明文,而所謂連帶保證債務,係指保證 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 者而言(最高法院45年度第1426號判例參照)。又連帶債務 人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 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 ,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 條亦定有明文。五、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保證書、存摺內頁明細 、切結書、支票等附卷為證(本院卷第4 至8 頁、第31至41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被告提出之89年5 月11日高 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匯款申請書1 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7 頁),則經本院審認及調查上開證據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至被告抗辯其嗣因無力清償,始未依約還款,現僅 能再清償300,000 元云云,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原告亦 未同意其緩期或依上開數額清償(本院卷第45頁),則被告 上開抗辯,尚屬無據。從而,原告依系爭保證書及連帶保證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03 年7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之。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韋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楊銘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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